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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呂宜峰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聖智訴訟代理人 王煒涵

邱以欣被 告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松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王文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及理由欄所載「113年度上字第61號」,應更正為「113年度上字第64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