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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陳昱帆(原名陳維家)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陳永福訴訟代理人 彭筱茜

吳佳玫方可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12年8月15日施行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等)共新臺幣148萬1,086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3款規定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依上述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