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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莊于立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 告 海軍反潛航空大隊

代 表 人 蔡明達訴訟代理人 方可均

陳彥廷彭乙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原告因未滿被告101年招生簡章所定應服現役月數120月,經被告依法追繳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698,293元。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類型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