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甘文坤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
吳文輝張育萍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20872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82年4月29日起,即在○○市○○區○○里○○○街00號從事電鍍業,並領有被告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南市環水字第07288-06號,下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派員稽查,在原告電鍍放流口採取水樣1組送驗,檢驗結果鎳檢驗值為128mg/L(標準值1.0mg/L),未符合電鍍業放流水標準。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三、第8款附表八及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774萬9,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8小時環境講習。被告遂以112年2月20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檢送112年2月16日環水水裁字第112020043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被告112年2月20日函部分為不受理,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部分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該廢水係於原告發現設備異常前已流經管內,且原告均有遵期保養,故廢水處理設備之異常屬縱盡保養維護之責,仍無法避免之情形,則設備發生異常至通常能發現異常時之區間,應認係無可歸責狀態,亦即原告對被告採得殘餘水體之排放並無過失。又原告發現後,便立即採取合乎標準之因應措施,未再有廢水流通於管內。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該水體排放有過失,被告亦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雖主張已依裁罰準則規定予以審酌,應認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云云,惟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至附表八規定之事項,行政機關並非不能斟酌附表一至八以外之情形,故被告漏未考量本件排放總量極低而不足使危害結果產生、客觀上亦未發生該結果、原告之可歸責程度等,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3.又本件並未生實害,原處分裁處罰鍰額度與其欲對應之目的並不相符,與原告排放系爭水體之結果顯不相當,且原告並未疏於對廢水處理設備之保養,其發現設備異常後亦未放任水體繼續排放,立即著手採取發生異常時之流程,無欲藉此節省處理廢水之成本(節省未支出的成本亦屬行政罰法第18條之不法利得,參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亦即原告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得利益,此亦屬被告於定罰鍰額度時應參酌之事實,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已明定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與管尾水與否無關。另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依法負有確保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設置經核准登記之廢(污)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及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事業若有違反上開義務,主管機關即應於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內,依裁罰準則第2條所定各項基準計算罰鍰之額度,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審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事後,予以裁罰。
2.被告人員採取水樣之位置係於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污)水放流口採樣,原告製程廢(污)水經收集處理後由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污)水即屬放流水,排放即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與原告所指是否為管尾水無關。
3.原告設有乙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屬具專業知識、處理及緊急應變者,本於權責應妥善操作並維護相關設備,確保每次操作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且原告發現放流水異常,除應停止廢水排放作業,更當立即將異常放流水抽回廢水處理設備重新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能排放,而非指立即停止廢水排放並仍任由異常超標之廢(污)水排入地面水體,是原告專責人員未妥善管理應變致異常廢水排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本件鎳(有害健康物質)檢驗值128mg/L,遠超出放流水標準值1mg/L(超標128倍),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74萬9,000元罰鍰、環境講習8小時,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水污染稽查
紀錄(答辯案卷第60頁)、被告檢驗報告(答辯案卷第55頁)、被告112年2月13日函(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污染源資料管理系統表(答辯案卷第56-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染防治法⑴第2條第7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公
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⑵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⑶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⑷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放流水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適用附表五。」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略以:「鎳:限值1.0」
3.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
1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
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略以:「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㈠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規定……)(Q):規模或影響類型:事業:50≦Q≧100嚴重違規:點數2。㈡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1.排放於地面水體:丁類:點數1。……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㈠超過管制標準限值之濃度(以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認定):……4.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C1≧50倍:
點數120。……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㈠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0.2N……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㈦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總點數×(-0.05)……。」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略以:「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第8條;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⑶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 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4.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㈢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74萬9,000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
1.按「(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且法人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2.查被告人員於111年10月5日11時50分在原告放流口採樣,經被告編號為14-W-525556,保存方法勾選為以玻璃瓶加硫酸,在3.4℃冷藏,經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NIEA W311.54C檢測方法檢驗結果,「鎳」檢驗值為128mg/L,已逾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mg/L等情,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見答辯案卷第60頁)、被告檢驗報告(同上卷第55-56頁),放流口照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憑,足證原告排放之廢水在客觀上確有前揭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最大限值情形之違章行為無訛。
3.次查原告係領有系爭許可證之電鍍專業廠商,其對於從事電鍍業所產生之廢水甚易造成水污染,應有認知;參以原告之專責員工陳○○曾參加環境講習,有參加環境講習授權書(答辯卷第59頁)可佐,而其職責即在監控最終沉澱槽,若有異樣即應啟動抽水馬達,將廢水抽至重力濃縮池,業據陳○○證述明確,有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8頁),原告及其員工即應注意其廢(污)水處理後之水質應符合該標準始得排放,然其所屬員工陳○○未能控管製程所生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鎳」限值,致被告到場實際採集放流水送驗竟仍超標,其就上開違章行為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員工之過失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不可歸責原告云云,委無足採。
4.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染防治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查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原告為經核准排放水量為63立方公尺/日之事業,故規模排放量屬50≦Q<100點數應認為2點,且因水質檢測結果含「鎳」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0倍以上,點數為120;又原告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屬丁類,違規基本點數1點,合計違規排放行為之點數為123點(計算式:2+120+1=123);又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有違反相同條款,加重點數計24.6點(許算式:總點數123x0.2=24.6),減輕點數事項,計有因稽查配合度良好及受處分對象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環境改善作法經主管機關認定,故扣除點數計18.45點(計算式:總點數123x《0.1+0.05》=18.45),運算結果最終總裁處點數為129.15點(即違規態樣點數 123點+加重點數24.6點-減輕點數18.45點=129.15點)。原告從事電鍍業,為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又排放廢(污)水中「鎳」濃度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萬元,裁處罰鍰774萬9,000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129.15×6萬元=774萬9,000元)等情,此有被告罰鍰試算表可稽,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故其裁處於法有據。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採樣的水係管尾水,本件排放總量極低而不足使危害結果產生,客觀上亦未發生污染結果,故應酌減罰鍰額度云云。惟查,原告每月排放25日,每日最大廢水量達63立方公尺,有被告污染源資料管理系統可稽,而原告排放之廢水,其鎳濃度超標達128倍,直至111年10月5日被告稽查時,原告之員工陳○○始關閉最終沉澱槽水之排放,然其下之中和槽、滯留槽、放流槽仍積有大量超標廢水,有現場照片及廢水流向表可憑(本院卷第143-145頁、答辨案卷第37頁),足證原告在稽查前每月已大量排放高濃度之廢水,是原告主張其僅排放管尾水,排放總量極低而不足以產生危害結果云云,洵不足採信。
6.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處罰鍰774萬9千元,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6條之1規定最高上限罰鍰金額均為2千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計算講習時數,A為774.9÷2000,屬70%﹤A,是被告令原告陳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陳○○環境講習8小時,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774萬9千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