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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30號抗 告 人 孫中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二、次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9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將其訴訟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112年10月17日所具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抗告),未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