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44號民國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建昇
林睿麟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代 表 人 楊承華 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香華 同上
鄭韋綸 同上原 告 謝明璋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被 告 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代 表 人 蔡惠彣 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旻吟 同上
曾呈弘 同上巫智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鄭建昇於民國98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2年
班,依原告鄭建昇於入學時所簽立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
然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8年10月14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2月16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下合稱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745,412元。原告鄭建昇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林睿麟於98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2年班,
依原告林睿麟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9年4月8日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7月1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670,871元。
原告林睿麟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原告謝明璋於98年間入學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正期102年班,
依原告謝明璋於入學時所簽立服役志願書所示,應自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然原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08年8月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9年2月1日提前退伍,並須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給付賠償賠償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766,297元。原告謝明璋認為賠償費用過高,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鄭建昇、林睿麟、謝明璋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就讀於國防大學,依其入學時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所載,係約定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應辦理賠償事宜所依循之法規,應為入學當時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始為合法。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役方式,雖為107年6月2l日增訂,惟前開退伍方式,仍為00年招生簡章中「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所涵括。原告與國防大學為繼續性法律關係,關於提早退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應適用原告入學時之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之1倍賠償,方屬適法。
3.原告雖與被告簽立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原告申請退伍時,被告並未提供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實際數額為何,即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切結書或保證書。則被告按原告受領之實際金額2倍計算,於法無據。
4.原告入學時對提前退伍之應適用法規(信賴基礎)為公費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原告因信賴而與國防大學簽定行政契約(信賴表現),故107年12月修正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未對於原告前開信賴保護利益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或於新法施行後另行與原告更新行政契約內容,即逕行課與2倍之賠償義務,違反對原告信賴保護利益而不應予適用。
㈣5.國防部及國防大學針對107年l2月11日前入學之軍事學校軍
費生,存在因退伍原因不同而致賠償數額倍數之差異,即適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而提前退伍者,須賠償2倍金額;適用服役條例第l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者僅須賠償1倍。被告就存在可歸責不適任而遭淘汰之軍士官,僅處以1倍之賠償金,對於無可歸責且無不適任之自願退伍軍士官,卻處以2倍之賠償金,儼然係對無犯錯、無不適任者之不合理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1.確認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對於原告鄭建昇以系爭
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745,412元之債權,於超過372,706元部分不存在。2.確認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對於原告林睿麟以系爭切結書所形成償還公費670,871元之債權,於超過335,435元部分不存在。3.確認被告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對於原告謝明璋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償還公費766,297元之債權,於超過383,148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及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鄭建昇、林睿麟、謝明璋對於被告以系爭協議書所形成之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鄭建昇、林睿麟、謝明璋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1.原告鄭建昇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鄭建昇兵籍表(本院卷1第711-717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卷【下稱地行卷】第225-227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719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1第51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509-510頁)、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517頁)、國防大學公費統計表(本院卷1第453-455頁)、賠償費用基準表(本院卷1第457-459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2.原告林睿麟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兵籍表(本院卷1第721-725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72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1第521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5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519-520頁)、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527頁)、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1第523-524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3.原告謝明璋之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兵籍表(本院卷1第587-590頁)、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259-260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1第257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1第248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2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1第246-247頁)、未服滿年限志願申請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本院卷1第231頁)、國防大學在校費用統計表(本院卷1第235-237頁)、賠償費用基準表(本院卷1第241、245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㈡本件原告鄭建昇、林睿麟、謝明璋提起確認訴訟違反補充性原則:
1.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亦即原告若提起給付之訴,始得達其訴之目的時;若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原告鄭建昇、林睿麟、謝明璋均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協議書(地行卷第225頁)、系爭切結書(同上卷第231頁)及系爭協議書(本院卷1第25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鄭建昇、林睿麟、謝明璋若認其無給付義務而給付,本應提起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始能達其訴之目的,而本院審判長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闡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2第129頁)。然原告仍堅持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明。
3.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