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張中照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世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1724及1725地號等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以110年11月2日南市農畜所第1101309113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乃據以核發予原告(111)南工造字第129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執照附表之加註事項,載明「15.本案係屬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有關違規使用經農業主管單位廢止其許可,本局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建築執照。」嗣農業局以系爭土地有違法使用情形為由,以該局112年3月30日南市農畜字第1120383810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廢止系爭同意書。被告審認農業局已廢止系爭同意書,則其據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基礎事實已失所附麗,且合於上述行政處分廢止權之保留事由,遂以112年5月5日字112058080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審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應以農業局112年3月30日函廢止系爭同意書之處分合法性為前提。而原告另以農業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農業局112年3月30日函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對無誤。準此,本件訴訟之裁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行政訴訟案件牽涉其中,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裁判歧異發生之考量,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