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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麒哲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財法字第1121393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下稱彰化查緝隊)等單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縣○○鄉○○村000號之35附1鐵皮屋(下稱鹿草鄉菸絲倉庫)實施搜索,查得原告於該倉庫貯放菸絲1,105袋(20公斤/袋),重量共22,100公斤(下稱系爭菸絲)。而系爭菸絲經檢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菸類檢測實驗室(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含菸草重要成分「全菸鹼」介於0.64%~1.81%;另抽樣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品工業研究所)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檢驗結果含異戊醛等多項人工合成香料,足證該等菸絲業經烘烤及噴灑香精調劑,已達可供吸用之狀態,核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菸」;又系爭菸絲非由依法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之人所產製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私菸」。被告遂依查獲資料,審認原告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且因查獲時系爭菸絲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7,471,05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財稅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所貯放之菸絲,均未達可吸用之程度,僅為菸草之下腳料,並非菸酒管理法或其施行細則所稱之「菸」或「菸絲」。

2、「菸絲」係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而「菸」及「菸草」則係規定於上揭施行細則之母法(即菸酒管理法),解釋上自應受母法之拘束,被告顯然有恣意擴大解釋「菸絲即菸」之違法。

3、被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內所查獲之物品既為菸草下腳料,被告自不得予以查扣沒入,然被告仍予以查扣沒入,明顯違法。

4、縱認被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內所查獲之菸絲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菸」製品,然該倉庫內並無生產設備及其他工具,原告僅係單純用麻布袋裝起來貯放而已,難認原告有販賣、轉讓之意圖,自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違章。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在原告鹿草鄉菸絲倉庫搜索扣押之物品,經檢樣送驗結果,係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菸」;又原告未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擅自產製菸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私菸」。被告審認原告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成立,因查獲物現值共57,471,050元,超過50萬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據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審酌原告係第1次遭查獲,原應按查獲物之現值處1倍之罰鍰,惟逾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絲,於法有據。

2、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係在闡明菸之分類,而就菸之外觀、屬性及使用方式予以分類,核未逾越菸酒管理法授權之範圍與精神,被告並無恣意擴大解釋之違法。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如原告所訴有認定系爭菸絲僅係菸草之下腳料,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之情事。

4、被告於112年4月17日會同相關單位持搜索票至原告鹿草鄉菸絲倉庫實施搜索,現場貯放菸絲1,105袋,為進行調查,乃施行扣押,菸絲經送檢驗及調查相關涉案人員結果,係屬私菸,方依法沒入,乃係合法之行政稽查行為,並非違法扣押。

5、原告並未提出向其購買下腳料肥料之客戶名單,是原告主張系爭查獲之菸絲僅為菸草下腳料,是進口要作肥料之用等語,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內所貯放之物品,是否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被告有無恣意擴大該條項「菸」之解釋範圍?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絲,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112年4月17日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7頁)、扣押物收據(原處分卷第29頁)、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1至44頁)、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112年4月25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1120001270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及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編號第112045號測試報告(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食品工業研究所112年5月25日食研檢字第11203019號函(原處分卷第53頁)及編號第112SA01153號、第112SA01154號委託試驗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安全資料表(原處分卷第67至90頁)、原告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91至9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至3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

(1)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第2項)前項所稱菸草,指得自茄科菸草屬中,含菸鹼之菸葉、菸株、菸苗、菸種子、菸骨、菸砂等或其加工品,尚未達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者。」

(3)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4)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5)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2、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3、菸酒查緝作業要點:

(1)第2點:「本要點所稱本法,指菸酒管理法。」

(2)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3)第46點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4、菸酒稅法第7條第2款:「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1,590元。」

5、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1,000元。」

(三)原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內所貯放之物品,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被告並無恣意擴大解釋之違法:

1、經查,被告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於112年4月17日會同彰化查緝隊等單位,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原告承租之鹿草鄉菸絲倉庫實施搜索,查得原告於該倉庫貯放菸絲1,105袋(20公斤/袋),重量共22,100公斤,該等菸絲經檢樣送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檢驗結果,含菸草重要成分「全菸鹼」介於0.64%~1.81%,另抽樣送食品工業研究所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檢驗,檢驗結果含異戊醛等多項人工合成香料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01至105頁)、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112年4月25日臺菸酒豐菸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及臺灣菸酒公司豐原廠菸檢室編號第112045號測試報告(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食品工業研究所112年5月25日食研檢字第11203019號函(原處分卷第53頁)及編號第112SA01153號、第112SA01154號委託試驗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安全資料表(原處分卷第67至90頁)、原告112年5月3日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91至99頁)附卷可稽。由上足見,被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所查獲之系爭菸絲,業經噴灑香精調劑,已達可供吸用之狀態,核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原告主張被告查扣之「菸絲」物品,明顯均未達可吸用之程度,僅屬於「菸」之一部原料,並非成品云云,除誤解法令外,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於113年4月2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送收據影本7紙(本院卷第111頁),主張其於鹿草鄉菸絲倉庫所貯放之物品僅係進口之菸草下腳料,目的係為製作室內植物肥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收據影本7紙內容,其上記載之品名為「骨粉」,核屬動物性肥料,實難認其原料即為原告所稱之菸草下腳料,自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觀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27至229頁)之內容,乃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梁○、張○○、賴○○、吳○○、高○○、廖○○等7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進行偵查,審認其等7人於108年間確有產製私菸之行為,然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產製私菸僅有行政責任而不具刑事責任;縱認其等7人用以產製私菸之菸草,係透過走私而來,亦難將此行為解釋為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所稱之「輸入私菸」;至其等7人違反行政罰部分,應由主管機關為裁罰等情,並未認定系爭菸絲僅係菸草之下腳料,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是原告主張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菸絲僅係菸草之下腳料,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云云,核與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不符,要無可採。

4、至原告援引「判斷餘地」之法理,主張被告有恣意擴大解釋「菸絲為菸」之違法乙節。惟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理論,係指法律條文存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雖以審查為原則,惟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倘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予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由此可知,將菸草切絲調製成可供吸用之菸品,亦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菸」。

是被告以原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貯放之「菸絲」為「菸」製品,僅係調查事證後適用法律之結果,並非針對高度屬人性、科技性或政策性事項所為之評定或判斷,核與「判斷餘地」理論無涉。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恣意擴大解釋之違法,要難憑採。

(四)又原告並非僅係單純將系爭菸絲貯放於鹿草鄉菸絲倉庫而已,而係為了將該菸絲送往仁愛鄉捲菸廠加工製成捲菸。核其所為,應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行為。茲說明如下:

1、經查,被告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人員於112年3月17日會同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等單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縣○○鄉中庄地區牛稠埔段233-15、233-16及233-18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下稱水上鄉產製菸絲工廠)實施搜索,當場發現2名越南籍失聯移工阮○○(NGUYEN XUAN KHOI)及杜○○(DO THI MEN)於上述工廠從事菸葉切絲及烘乾等工作,並查獲箱裝菸絲(每箱160公斤)20箱、菸絲(每袋20公斤)185袋、菸絲(烘乾後每袋14公斤)共3袋、濾嘴紙1捲、炒菁機(烘烤機)2台、篩選機1台、切碎機1台、噴灑機1台等機具,此有阮○○及杜○○於112年3月17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製作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7、133至139頁)暨查緝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原處分卷第218至211頁)附卷為憑。

2、次查,原告於112年5月3日接受彰化查緝隊調查時陳稱:「(問:請問車輛BPZ-1283,如圖一所示,你是否為所有權人?目前是否為你本人所使用?如否,為何人所使用?與司機○○○僱用關係?如何聯繫?)這台車我跟老梁租的,應該是他的。這台車是我員工廖○○駕駛,我聘請他當司機去載肥料,……。」「【問:承上車輛BPZ-1283 ……依你供述為載運下腳料,專案小組蒐證期間發現其常進出○○縣○○鎮○○路326、336號及其所設置鐵皮屋之倉庫(地號:土庫鎮馬公厝段1816-1地號)圖三所示、○○縣○○鄉○○村○○00號上鐵皮屋之倉庫(褒忠鄉埔姜崙段996、997地號)圖四所示、○○縣○○鄉○○村000號之35附1(○○縣○○鄉○○村○○段鹿草小段595地號)鐵皮屋倉庫圖五所示及○○縣○○鄉中庄地區233-15、16、18地號上之鐵皮屋圖六所示,請問上述地點是否為你所設置菸絲(下腳料)工廠或倉庫?分別說明4處地點其作用為何?】這4個地方都是我用來分裝我進口的下腳料,我進口下腳料進來有的有蟲,需要高溫加熱殺菌,所以要有倉庫來分裝這些東西,鹿草這個地方主要是倉庫。」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91至99頁原告調查筆錄)。再查,廖○○於112年5月29日接受彰化查緝隊調查時陳稱:「(問:請問車輛BPZ-1283,如圖一所示,你是否為所有權人?目前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與施文雄是否僱用關係?如何聯繫?該處為何處?)不知道、是我駕駛、是僱用關係、費用不一定、每趟約1,500元、嘉義鹿草倉庫。」「【問:本隊於112年4月1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000130號搜索票於○○縣○○鄉○○村000號之35附1(○○縣○○鄉○○村○○段鹿草小段595地號)鐵皮屋倉庫實施搜索,於現場查獲菸絲1批,經嘉義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清點並當場查扣(菸絲1,105包,共22,100公斤)如圖二所示,上述查獲物是否為你所有?如否,為何人所有?上述菸絲為BPZ-1283(車主:旺至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所載運?如是由何處載運?……】不是,施文雄所有,倉庫部分菸絲由我駕駛BPZ-1283所載運,……。」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39至148頁廖○○調查筆錄)。又查,林○○於112年4月15日接受彰化查緝隊調查時陳稱:「(問:本隊於112年4月15日下午16時10分,持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於○○縣○○鄉○○村○○路000○0號,執行搜索,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我在現場搬貨。」「(問:112年4月15日下午16時10分,於○○縣○○鄉○○村○○路000○0號,現場車輛:BCQ-0116及ACB-3652是否何人駕駛?)車牌我不知道,我開比較大台的那一台貨車。另一台小台的我不知道。」「(問:提示車輛ACB-3652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所駕駛之車輛?)是。我駕駛的。」(參見原處分卷第167至171頁林○○調查筆錄);嗣於112年4月18日再次接受彰化查緝隊調查時陳稱:「(問:本隊於112年4月15日持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於○○縣○○鄉○○村○○路000○0號查獲菸絲3,100公斤,捲菸成品78箱及大型捲菸設備等證物,違反菸酒管理法事證明確,你聲稱該處製作私菸你均不知情,是否正確?)對,我不知情,我送貨過去,有貨物我就搬運上車,然後離開南投地區,我沒有進去那個工廠。」「(問:依你所知,本隊查獲之私菸工廠係何人所有?)依我知道的租房子的是綽號『大目仔』男子吳○○,我覺得他是老闆。」「(問:依據112年4月15日你於筆錄中所述你係受綽號『大目仔』之男子吳○○委託於烏日交流道領取ACB-3652車輛,與依據指示前往綽號『大目仔』指示前往○○縣○○鄉載運私菸,是否正確?)是大目仔叫綽號『洪中』之男子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幫他開車載貨物去『樓上』,樓上就是你們4月15日去搜索的那個地點(○○縣○○鄉○○村○○路000○0號)。」「『洪中』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都用0906-785505門號與我聯繫。」「(問:你協助載運貨物前往○○縣○○鄉之私菸工廠之車輛是否為本隊當日現場卸貨之ACB-3652?)是,都是開這台。」「(問:你協助『洪中』於○○縣○○鄉之私菸工廠載運貨物之工作,酬勞如何計算?)他一開始跟我說1個月給我3萬,跑15次,但是後來算趟次的來回1次給我2,000元。」「(問:本隊提示112年3月16日蒐證影像資料,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問:你於112年3月16日載運何物至○○縣○○鄉之私菸工廠?)就是他們說的肥料,1包20公斤用白色布袋裝。」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73至177頁林○○調查筆錄)。第查,洪○○於112年5月30日接受彰化查緝隊調查時陳稱:「(問:……綽號大雄林○○調查筆錄供述綽號『洪中』之男子是你本人?你以0906-785505門號與林○○聯繫?)是,以微信通訊軟體名稱洪中與微信越來越南聯繫。」「【問:林○○調查筆錄供述你問他有沒有空幫你他開車載貨物去『樓上』,樓上就是4月15日去搜索的那個地點(○○縣○○鄉○○村○○路000○0號)是否正確?】貨車000-0000載運貨物(有時白色飼料袋、有時是紙箱)停放於大雅區外觀有其芳2字遮帆布地點,林○○可能透過監視器知道貨車000-0000停放於上述地點,林○○自己駕駛貨車000-0000將載運貨物(有時白色飼料袋、有時是紙箱)至什麼地點我不知道。」「【問:林○○調查筆錄供述○○縣○○鄉之私菸工廠載之貨物都是『洪中』交車000-0000給我的時候就裝好,他去哪裡載我不知道,『洪中』說是肥料,我不知道是菸絲,是否正確?菸絲(白色飼料袋)何處載運?ACB-3652貨車經詢問車主鄭○○於去年111年10月開始租賃於陳○○,車輛ACB-3652即由你負責載運菸絲(白色飼料袋)?如否何人載運?你與陳○○是僱用關係?】是,水上肥料工廠載運白色飼料袋(内容物我不知道是什麼)貨物,大約111年10月開始有時是我駕駛,有時是不是其他人駕駛,我不知道是誰駕駛,朋友關係。」「(問:本隊提示『圖二』,112年3月17日於○○縣○○鄉中庄地區233-15、16、18地號上之鐵皮屋遭本署嘉義查緝隊查獲菸絲6,882公斤、篩選機等製菸機器,提示『圖三』施文雄調查筆錄供述其所設立○○縣○○鄉中庄地區233-15、16、18地號上之鐵皮屋私菸工廠出入口,為何車輛ACB-3652進出該處?)我前往載運肥料(白色飼料袋)。」「【問:本隊提示『圖五』,施文雄調查筆錄供述其所設立○○縣○○鄉○○村000號之35附1(○○縣○○鄉○○村○○段鹿草小段595號)鐵皮屋倉庫肥料工廠,車輛ACB-3652為何進出該處?為何有倉庫鐵門遙控?】載運肥料(白色飼料袋),鐵門遙控放置車輛ACB-3652車上。」「(問:

本隊提示『圖六』車輛ACB-3652於○○縣○○鄉○○村○○路000○0號捲菸工廠,提示『圖七』車輛ACB-3652於○○縣○○鄉○○村000號之35附1載運白色飼料袋,是什麼東西請說明?)我要載運肥料(白色飼料袋)。」「【問:承上本隊提示『圖八』,林○○調査供述○○縣○○鄉之私菸工廠(菸絲)來源,都是『洪中』交車給我的時候就裝好,他去哪裡載我不知道,『洪中』說是肥料,我不知道是菸絲,提示『圖九』,車輛ACB-3652進出○○縣○○鄉○○村000號之35附1,為何車輛ACB-3652同時進出上述地點?】載運肥料(白色飼料袋)。」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57至166頁洪○○調查筆錄)。復查,林○○於112年6月1日第3度接受彰化查緝隊調查時陳稱:「【問:依你調查筆錄供述○○縣○○鄉之私菸工廠載之貨物都是『洪中』交車000-0000給我的時候就裝好,他去哪裡載我不知道,『洪中』說是肥料,我不知道是菸絲,『洪中』調査筆錄供述其駕駛貨車000-0000載運貨物(有時白色飼料袋、有時是紙箱)停放於大雅區外觀有『其芳』2字遮帆布地點,如圖三所示,林○○可能透過監視器知道貨車000-0000停放於上述地點,如圖四所示,林○○自己駕駛貨車000-0000將載運貨物(有時白色飼料袋、有時是紙箱)至什麼地點我不知道,綽號洪中供述是否正確?洪中駕駛ACB-3652載運貨物(有時白色飼料袋、有時是紙箱)如何進入大雅區外觀有『其芳』2字遮帆布地點車庫?該處鐵門遙控鑰匙由誰持有?會有洪中與你之外人員進出該處嗎?】洪中用微信名為洪中通訊軟體聯繫我的微信名為林○○,洪中有車庫鐵門遙控鑰匙自行進出,洪中與我持有,沒有第3人進出。」「【問:承上車輛ACB-3652停放上述地點載運貨物(有時白色飼料袋、有時是紙箱)至南投仁愛鄉私菸工廠前,是否會檢查車輛ACB-3652車上貨物?上述地點專案小組依蒐證照片顯示地址為○○市○○區○○路42-1號,比對相關資料為○○市○○區○○路42號戶長林旭安為你弟弟,調閱地籍資料振興路42-1號與42號為同一地號自立段地號1877-1,如下圖所示,大雅區振興路42-1號是否你親屬所有?】我不會檢查直接駕駛車輛ACB-3652至南投仁愛鄉私菸工廠,對。」「【問:你調查筆錄供述載運貨物(香菸成品)下山,係受『洪中』指示,我貨物裝完有聯絡他,約定在東草屯交流道下,他開轎車來跟我換貨車000-0000,我開他的車回大雅,他過幾天會再開ACB-3652貨車來大雅換他自己的轎車,『洪中』如何將貨車停放○○市○○區○○路42-1號車庫内?會通知你嗎?】洪中會自行開大雅區振興路42-1號車庫鐵門換車,不會。」「【問:本隊4月18日調查筆錄詢問你,112年3月16日你載運何物至○○縣○○鄉之私菸工廠,你供述就是他們說的肥料,1包20公斤用白色布袋裝,調閱ACB-3652國道通行紀錄你3月15日15:02-15:06分由國道3號快官至霧峰系統,南投地區通行紀錄16:37分抵達翠峰,另車輛ACB-3652貨車3月15日16:41分通行嘉義系統,如圖五所示,『洪中』調查筆錄供述前往○○縣○○鄉○○村000號之35附1(○○縣○○鄉○○村○○段鹿草小段595地號)鐵皮屋倉庫載運肥料(白色飼料袋),同日18:57分返回大雅(振興路42-1號),『洪中』是否有告知車輛已停放車庫?是否告知有貨物肥料(白色飼料袋)?洪中車輛ACB-3652裝好貨物(有時白色飼料袋、有時是紙箱)你去南投仁愛鄉私菸工廠途中,會去更動車上貨物嗎?3月16日你載運肥料(白色飼料袋)至○○縣○○鄉之私菸工廠是誰通知你前往?】以微信通知我說肥料已裝車放置車庫,我不會更動車輛ACB-3652至○○縣○○鄉之私菸工廠要卸貨才開貨車車門卸貨,我有空時才會將貨物肥料(白色飼料袋)載運至○○縣○○鄉之私菸工廠。」「【問:承上本隊提示『圖六』車輛ACB-3652於○○縣○○鄉○○村○○路000○0號捲菸工廠,提示『圖七』車輛ACB-3652於○○縣○○鄉○○村000號之35附1載運白色飼料袋,你載運貨物肥料(白色飼料袋)是否如『圖七』所示?】是。」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81至187頁林○○調查筆錄)。

3、由上可知,原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貯放系爭菸絲之來源及流向,係原告僱用司機廖○○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自位於水上鄉產製菸絲工廠載運,再由洪○○及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小貨車,多次進出鹿草鄉菸絲倉庫及水上鄉產製菸絲工廠載運菸絲至○○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捲菸廠(下稱仁愛鄉捲菸廠)加工製成捲菸,益證原告並非僅係單純將系爭菸絲貯放於鹿草鄉菸絲倉庫而已,而係為了將該菸絲送往仁愛鄉捲菸廠加工製成捲菸,足堪認定。

4、又原告及上揭水上鄉產製菸絲工廠、仁愛鄉捲菸廠均未依法取得菸製造業許可執照,此為原告所不爭,是所產製之菸絲,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私菸」無訛。

從而,原告之行為應成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之違章甚明。原告主張縱認被告於鹿草鄉菸絲倉庫內所查獲之物品為「菸製品,然該倉庫內並無生產設備及其他工具,原告僅係單純用麻布袋裝起來貯放而已,難認原告有販賣、轉讓之意圖,自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違章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絲,並無違誤:

(1)關於裁罰部分:①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

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兼顧行政效率,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又核其關於第46點第1項所定「現值」之認定標準,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核其關於「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且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自屬有據。

②本件罰鍰之計算,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之規定,應以

菸絲之「現值」計算,而現值原則上既應不低於有關該菸絲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故本件菸絲現值應以成本加上應負擔之稅捐認定之。再依菸酒稅法第7條第2款及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菸絲每公斤分別徵收1,590元之菸稅及1,000元之健康福利捐,核為應負擔之相關稅捐,亦應計入本件菸絲現值。

③經查,本件查獲菸絲重量為22,100公斤,此有被告扣押物收

據附原處分卷(第29頁)可佐;又依原告於112年5月3日接受彰化查緝隊調查時所提供之進貨發票(原處分卷第115頁),菸草下腳料單價為每公斤10.5元,核算現值為57,471,050元【計算式:(進貨成本每公斤10.5元+菸稅每公斤1,590元+健康福利捐每公斤1,000元)22,100公斤=57,471,050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供上揭發票上書寫之單價每公斤

10.5元,無法證明即為系爭菸絲每公斤之單價,而無從得知菸絲每公斤成本為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成本以「零」計算,則依查獲之菸絲每公斤徵收1,590元菸稅、1,000元健康福利捐,核算現值為57,239,000元【計算式:(菸稅1,590元+健康福利捐1,000元)22,100公斤=57,239,000元】。由上可知,不論有無加計菸絲成本,查獲物之現值均超過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另審酌原告意圖販賣、轉讓而貯放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屬第1次查獲案件,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仍應按查獲物現值處以1倍之罰鍰,惟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罰鍰上限600萬元,故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原告60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2)關於沒入系爭菸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在鹿草鄉菸絲倉庫查獲之物品既為私菸,業如前述,則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絲,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查獲之物品並非「菸」製品,自不得予以扣押沒入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