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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452號民國11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秀娟被 告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連珮瑩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被告學務處之幹事,擔任學生宿舍舍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審認原告在職期間之違失行為,以111年8月1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考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02號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諭知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行組成考績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召開111年度第3次考績會議,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告遂以111年12月29日嘉女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獎懲之建議應由業務單位主管負責提列。被告對原告懲處之程序,係由學務創新人員之教官王玉璽簽辦提列懲處建議,而非由學務主任陳盈霖為之,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

2、被告所指之原告違失行為,均非事實。其中,關於延宕處理學生住宿費退費乙節,係因原告未獲告知應於學生畢業日即111年6月2日前,將「住宿費退費相關資料」簽奉被告校長核定。原告本來計劃先處理住宿費退費事宜,卻遭學校阻止,始暫緩處理退費,並無延宕情事。另關於處理宿舍冰箱蛋糕乙節,因學生未依規定存放,經公告程序無人領回後,為免丟棄浪費,始依職權裁量將之食用。又關於原告辦公室之衛生不佳、使喚學生買消夜、處理住宿生與幹部爭執不當等情,皆係被告教官王玉璽假冒學生家長之名,虛構申訴內容,連續投訴至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民意信箱,再藉由國教署來函要求處理,被告據此簽辦提列原告,以發動懲處程序,有不正當聯結之違誤。況原告基於舍監職務,出於圓滿化解和學生糾紛之原因,並未要求幹部同學下跪道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被告校務之權責劃分,學務處之學生宿舍相關業務之層級為「舍監原告、學務創新人員王玉璽、生活輔導組長、主任教官、學務主任陳盈霖」,被告依此循簽辦原告提列懲處,並無違反正當程序。

2、原告延宕處理畢業生住宿費退費,遲至畢業時,仍未完成,影響學生權益。原告未經學生同意,以違規放置食物為由,吃掉學生置於宿舍冰箱之蛋糕。又未注意保持舍監辦公室之衛生清潔,使喚住宿學生買消夜,處理住宿生與幹部爭執不當,導致學生下跪道歉,未善盡舍監之職責。原告之違失行為,經國教署來函指示被告處理,經調查結果,確有上述違失,依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核定原告申誡2次之懲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職務說明書(第347頁)、銓敘部111年7月26日部退三字第1115474015號函(第117頁)、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599號復審決定(第39頁)附本院卷,及原處分(處分卷第25頁)、111年12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99頁)、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02號復審決定(復審卷第37頁)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3)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2、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3、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4、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

(1)第4點第3款第3目、第6目、第7目:「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者。……6、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者。7、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輕微者。」

(2)第5點:「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3)第6點:「作業程序:獎懲之建議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議表,詳敘優劣具體事實,陳請校長核可後發布。」

(三)原告確有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罰,並無違誤: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規定意旨,公務員有公正無私,謹慎誡勉,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義務。倘公務員有違反義務之違失行為,將減損國民對機關及公務員之整體信賴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及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所屬機關得辦理平時考核,按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各機關除適用上述之懲處規定外,限於「申誡、記過」之較輕懲處種類,亦得視其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具體之懲處標準,以符合各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態樣之特性。是以,被告依此法規授權而自行訂定之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各目規定情形,自得採為對所屬公務員辦理平時考核施予申誡懲處之法律依據,並視其違失情節輕重,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酌情核予1次或2次申誡之懲處。

2、經查:

(1)被告學務主任陳盈霖於111年5月間即交辦原告處理畢業生住宿費退費事宜,並指示原告先收集學生匯款資料,以利在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日才開始確認畢業生住宿名單,於同月8日才檢附退費明細及退費清冊送請簽核,且簽呈及檢附資料有住宿日期統計錯誤、退費金額及銀行帳號誤載情形,迄於國教署在同月19日接獲學生家長檢舉函時,仍未辦理退費完竣,遷延至同月27日始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之權益等情,此有110學年度第二學期住宿費退費簽呈及退費明細清冊(第225-291頁)、國教署111年6月24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民意信箱陳情信函(第215-217頁)、被告111年7月1日嘉女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回復國教署所附處理投書民意信箱電子郵件情形表(219-223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349、375頁)內容,無從證明其遭人惡意阻撓辦理退費手續,不能解免其行為之違失性。原告此部分所為,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對畢業生及學校行政事務之推行,發生不良影響,核已該當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懲處要件。

(2)黃姓住宿生於111年3月13日放置蛋糕1塊於宿舍冰箱,未註明寢室姓名等資訊。嗣原告於當日晚上9時20分清理宿舍冰箱,經廣播通知於同日22時10分前領回,因屆期無人出面領回,原告遂將該蛋糕供己食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93-194頁筆錄),並有國教署111年7月4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民意信箱陳情信件(第293-295頁)、被告處理投書民意信箱電子郵件情形表(第297頁)附本院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黃姓住宿生於冰箱放置蛋糕,未記載姓名及寢室號,雖有違學生宿舍管理規定,本應依該規定處理,然原告將違規放置冰箱之蛋糕持以供己食用,係因執行職務而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構成言行不檢,有損被告所屬公務員聲譽,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應公正無私、謹慎勤勉之義務,該當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

6、7目之懲處要件。原告雖主張係依規定處理,逾通知時限未領取之冰箱食物,就如同廚餘,為免浪費,自行裁量予以食用云云,核無原告執行職務可受此利益之法規依據,無從解免其行為之違失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注意維持清潔衛生,以致髒亂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因112寢室住宿生違反宿舍規定,遭宿舍自治幹部記點6次,已達退宿標準,然原告介入處理過程不當,導致學生幹部發生爭執而當眾下跪情事之違失情事,遭學生家長向國教署投訴等情,有國教署111年7月13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民意信箱陳情信件(第301-303頁)、被告處理投書民意信箱電子郵件情形表(第305頁)、國教署111年7月25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307頁)附本院卷為證。另關於辦公室衛生不良乙節,有舍監辦公室環境照片9張(本院卷第311-313頁)在卷為證。關於處理住宿生爭執不當導致幹部下跪乙節,則有原告110年11月25日自請處分簽呈乙紙(本院卷第111-113頁)在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辦公室桌椅乾淨云云,核與上開照片顯示之整體情形,不盡符合,無從採信。另原告主張在調解學生爭執時,該名學生幹部過度情緒化,突然在她後面跪下,與她無關云云,則核與上述原告自請處分簽呈內容不符,且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其原由,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所為,對承辦之學生宿舍業務,有處理不當,發生不良影響,且有影響公務員聲譽之不良聲譽,該當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目懲處情形。

(4)原告雖主張上述違失行為,均係教官王玉璽偽稱為學生家長向國教署民意信箱投訴所衍生之懲處案,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違失事實之認定,有前述之證據資料為證,民眾向國教署投訴之檢舉信函,並非唯一證據,縱排除該項證據,亦無從推翻本院前述所為不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況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從據以證明上開檢舉信函係由王玉璽冒名投訴,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5)依上所述,原告確有上述多次之違失行為,核已該當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情形,被告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誡2次之懲罰,具責罰相當性,且無違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教官王玉璽提列懲處建議表,而非由原告之業務主管即學務處主任陳盈霖提列,違反被告職員獎懲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之正當程序云云。惟查,上開規定所稱「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議表……陳請校長……」等語,衡其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單位主管乃最熟稔該單位整體業務目標之人,就所屬人員工作表現之優劣最為瞭解,故賦與將該單位人員提列獎懲之擬議職責,以供校長核可。故所稱「負責」,應解釋為基於單位主管之地位,向機關首長之校長負責提列懲處建議。經查,依111年7月5日及111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簽呈各乙份(處分卷第29、69、75頁)所示,在承辦單位欄即原告所屬之學務處,依其職務監督職級,循序蓋用學務創新人員教官王玉璽、生活組長陳鈿汀、主任教官李育豪、學務主任陳盈霖之印章,足見王玉璽僅係負責擬稿提列懲處建議之基層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由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陳盈霖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請校長核可啟動懲處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由業務單位主管「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提列建議懲處程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有無其餘違失行為存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