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454號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黃月桂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辜俊雄
鍾文軍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府法濟字第1121257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市○○區○○○段10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562地號土地),南側與○○1063-34至1063-44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相鄰,均為民國111年度○○市○○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通知原告及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於111年2月15日至現地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其等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均指明「待協助指界」,嗣歸仁地政通知原告及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0日至現地會同辦理協助指界作業,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然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為:以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乃於111年12月12日對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另原告於111年9月5日具文向被告提出異議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曾於98年11月申請歸仁地政複丈鑑界,斯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點與此次重測後協助指界之界址點有極大出入,歸仁地政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順序逕行施測,並應重新依法讓原告行使土地法第46條之2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之權利,經被告以111年12月27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四、……系爭經界經重測人員實地辦理協助指界,臺端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行指界,而鄰地相關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系爭經界發生界址爭議。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歸仁地政通知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皆到場會同辦理,故系爭經界無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逕行施測之適用。五、為處理系爭經界之界址爭議,臺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並於辦理兩次調處會議時,皆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與會,臺端亦到場陳述意見,故本案重測程序並無不妥。六、綜上所述,歸仁地政於地籍調查程序皆依規定通知系爭經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臺南市政府也依規定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調處並給予陳述意見,爰本案重測作業及行政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以上開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前於98年11月9日向歸仁地政申請複丈鑑界,並於98年12月23日經歸仁地政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斯時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就相關界址位置及複丈成果亦無意見,是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確定,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後原告並依此鑑界複丈成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排水溝及圍籬等設施,並進行相關土地改良工程及種植農作物。嗣歸仁地政於111年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辦理地籍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順序(即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下稱執行要點)第8點前段規定施測,亦未將98年複丈時所確定之界址點填載於地籍調查表中,導致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點與98年之複丈成果有所差異,造成原告所興建之擋土牆、排水溝及圍籬等設施占用系爭鄰地,而面臨需拆除之困境。
2、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是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查,本件地籍調查表完成之時,已將系爭土地相關權利範圍註記於地籍調查表之上,相關確認經界並以此作為主張及判斷,因此無論於調查階段之地籍調查表或是調處結果參照地籍調查表所作出之判斷或終局處分之重測結果公告,均以地籍調查表之結果作為判斷,實屬行政程序之內部前置作業,並已對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損益有所判斷,故地籍調查表之完成自可歸屬於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亦同斯旨。又歸仁地政於辦理地籍重測時未善盡調查之責任,將98年間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確定之界址點填載於地籍調查表中,雖經原告於各項程序中告知相關訊息,然歸仁地政仍未依據原告於地籍調查時所指認之界址點,按實填寫於地籍調查表內界址標示各相關欄位,是其所為核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故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且被告應按98年11月間之複丈成果圖上之界址更正111年地籍調查表上之界址。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111年地籍重測時就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1068-2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中的界址更正為依98年11月間之複丈成果圖上之界址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於歸仁地政通知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皆到場會同辦理,故無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逕行施測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經重測人員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行指界,而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發生界址爭議,歸仁地政遂依執行要點第4點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1年7月19日將本件爭議案函送被告調處,嗣經臺南市政府召開2次「111年度歸仁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處理系爭界址爭議,惟因到場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調處委員乃於111年10月27日決議裁處以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前述2次調處會議皆合法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與會,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故本件調處程序並無不妥。
2、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而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係指當事人不服調處內容,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自不得循由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是被告對於原告111年9月5日之異議及陳情,以111年12月27日函予以回覆,僅係事實陳述及案情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原告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於法自有未洽。另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已於111年12月12日訴請臺南地院處理,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於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所涉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故本件重測尚待法院針對確認經界之訴判決後,再俾憑辦後續事宜。
3、又系爭土地因與系爭鄰地發生界址爭議,臺南市政府遂於111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並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等語。故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均非屬111年9月16日公告重測結果之土地,意即系爭土地無重測成果,足見本件尚無任何行政處分,自難謂該公告已直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益造成損害。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於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事項,有無請求撤銷或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將111年地籍重測時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中的界址更正為依98年11月間之複丈成果圖上之界址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97頁)、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1第99至102頁)、系爭鄰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1第149至188頁)、111年10月27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1第199至201頁)、原告111年12月1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1第113至132頁)、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5月3日111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第141至144頁)、原告111年9月5日異議與陳情書(本院卷1第29至34頁)、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訴願卷第125至127頁)、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45至4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對於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事項,並無請求撤銷或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將111年地籍重測時就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中的界址更正為依98年11月間之複丈成果圖上之界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若法規範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規範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行為時(11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同年5月1日施行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可知,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且非終局之重測結果,人民不得單就測量程序中之指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過程,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則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時,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蓋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意旨係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之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目的,在此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當係指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言。既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南側之系爭鄰地,均為111年度○○市○○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歸仁地政通知原告及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於111年2月15日至現地會同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其等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均指明「待協助指界」,嗣歸仁地政通知原告及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0日至現地會同辦理協助指界作業,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然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並另行指界,歸仁地政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調處委員會調處;嗣經臺南市政府召開2次「111年度歸仁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處理系爭界址爭議,惟因原告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未能就經界線達成協議,調處委員會乃於111年10月27日決議裁處:「以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嗣臺南市政府於111年11月25日函送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15日內以鄰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112年5月3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97頁)、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1第99至102頁)、系爭鄰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1第149至188頁)、111年10月27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1第199至201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地測第1111414476號書函(本院卷1第197至198頁)、原告111年12月12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1第113至132頁)、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5月3日111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1第141至144頁)附卷可稽。
5、次查,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16日公告本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並於公告內附記:「下列土地無重測成果,正依法處理中。歸仁區○○○○……1063-34、1063-35、1063-36、1063-37、1063-38、1063-39、1063-40、1063-41、1063-42、1063-43、1063-44、1068-2……地號等21筆土地。」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1111178592B號公告(本院卷1第103至104頁)附卷為憑。再查,原告於111年9月5日具文向被告提出異議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曾於98年11月申請歸仁地政複丈鑑界,斯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點與此次重測後協助指界之界址點有極大出入,歸仁地政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順序逕行施測,並應重新依法讓原告行使土地法第46條之2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之權利,經被告以111年12月2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通知臺端於111年2月15日及111年5月17日辦理旨揭○○○○1068-2地號土地(下稱:案地)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作業,臺端於111年5月17日因不同意案地與○○1063-34、1063-35、1063-36、1063-37、1063-38、1063-39、1063-40、1063-41、1063-42、1063-43地號(下稱:
1063-34至1063-4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協助指界結果,依重測程序另行指界。另歸仁地政通知1063-34至106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2月15日及111年5月10日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作業,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皆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合先敘明。三、次查案地與1063-34至1063-43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臺南市政府於111年8月18日及111年10月27日召開2次『111年度歸仁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處理系爭經界線界址爭議事宜,惟因到場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系爭經界由到場調處委員於111年10月27日決議裁處以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四、……系爭經界經重測人員實地辦理協助指界,臺端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行指界,而鄰地相關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致系爭經界發生界址爭議。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於歸仁地政通知辦理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時皆到場會同辦理,故系爭經界無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逕行施測之適用。五、為處理系爭經界之界址爭議,臺南市政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並於辦理兩次調處會議時,皆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席與會,臺端亦到場陳述意見,故本案重測程序並無不妥。六、綜上所述,歸仁地政於地籍調查程序皆依規定通知系爭經界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臺南市政府也依規定通知相關當事人到場調處並給予陳述意見,爰本案重測作業及行政程序並無違誤。」等語,此有原告111年9月5日異議與陳情書(本院卷1第29至34頁)及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訴願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考。觀諸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之內容,僅在說明本件地籍調查及協助指界等相關重測作業程序均係依法所為,核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意旨無非認系爭地籍調查表為行政處分,要求被告應著實依98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辦理更正。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地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冊,以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之內部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地籍調查表之製作自非行政處分;且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土地,在尚未公告重測結果前,地政機關於重測程序中辦理之測量服務,僅係事實行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未直接對權利人發生規制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地籍調查表為行政處分,已屬無據。又人民對於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事項,並無請求撤銷或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所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事項,既無法律上請求權,亦非請求被告為行政處分之行為,自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被告對該請求之原告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6、又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係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經地政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期間,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與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駁回其申請,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可單獨為爭訟標的,並未提及地籍調查表為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得對地籍調查表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且,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指明涉及經界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是原告援引上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張地籍調查表為行政處分,其自得就地籍調查表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容有誤解,顯無可採。
7、原告一再指摘歸仁地政於111年辦理地籍重測作業,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順序及執行要點第8點前段規定施測,亦未將98年複丈時所確定之界址點填載於地籍調查表中,導致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點與98年之複丈成果有所差異,顯有疏失云云,惟此無非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址有所爭議,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地籍調查表之記載事項,並無請求撤銷或更正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111年12月27日函復原告本件重測作業及行政程序並無違誤等情,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將111年地籍重測時就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中的界址更正為依98年11月間之複丈成果圖上之界址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