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57號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添生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趙淑燕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5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市○○區○○里幹事,於民國11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其參加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年、16年4個月1天,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年、16年5個月,總年資為18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0%、32.8334%;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3個基數,退休(職)俸(薪)額為新臺幣(下同)27,270元,最後在職9年之平均俸(薪)額為22,768元,並據其退休審定總年資18年5個月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核算原告自112年7月16日起每月退休所得均為18,159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2項但書明定原金額事項為「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然命令位階之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4項卻就原金額規定為「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即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第27條至第29條計算之月退休金及按年息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內容彼此矛盾,有法規命令牴觸法律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情形。
2、原告係退撫法公布施行後11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雖無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但有同法第11條第2項之84年7月1日以前曾任義務役2年,因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情事,又依同法第27條至29條計算出每月退休所得18,159元,低於最低保障金額34,470元,故應依同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支給最低保障金額。
3、退撫法第36條但書既已就「原金額」為明確規範,被告卻依據不能預見且難以理解之命令位階之原金額規定、退撫法第27條第2項附表即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之計算基準彙整表,依退撫法第27條至第29條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為18,159元,以之作為原金額,復剝奪原告依同法第39條第2項前段之法定支給最低保障金額權利。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已違反退撫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文,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且侵害原告生存權。
4、又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文固謂: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惟原告既無優惠存款一次退休金可供選擇,被告更摒棄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之樓地板規定,使不能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既不受大法官釋字第280號解釋拘束,復違反憲法優位原則。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經被告依退撫法第27條至第29條、第38條至第39條規定,按其退休(職)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385俸點,平均俸(薪)額為最後在職9年為22,768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2年(義務役含大專集訓)及16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職)金10%及32.8334%,以退休(職)審定總年資即18年5個月及上開審定之退休(職)等級(即退休生效時俸額為27,270元)與平均俸(薪)額(22,768元),計算其月退休金舊制為3,207元、新制為14,952元,合計為18,159元,以其每月退休所得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112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34,470元),爰依退撫法第39條規定未執行退休所得扣減並審定自112年7月16日以後各年度均支給原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2、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5條係依退撫法第94條之授權而訂,並就退撫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照退撫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訂定細節性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據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自無違反退撫法相關規範。另原告指稱退撫法明定「原金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係屬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採。
3、原處分並無侵害其生存權及剝奪最低保障金額權利原告經被告依退撫法第27條至第29條及第38條規定計算,屬退撫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原可支領之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爰依該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等級及年資審定之原金額(非最低保障金額)支給,是原處分係依據退撫法所為之審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自無侵害原告所稱生存權及剝奪最低保障金額權利。另原告係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112年7月16日)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其並無84年6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爰其公保養老給付自始無退撫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與其是否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之義務役年資無涉,附為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均為18,159元,有無違誤?
(二)原告依據退撫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其每月退休所得應為最低保障金額34,47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11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退撫法
(1)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五、每月退休所得,依公務人員支領退休金種類,定義如下:(一)於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或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二)於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按審定比率所領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加計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三)於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社會保險年金之合計金額。六、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2)第27條第2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3)第28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千2百分之5;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百分之1;最高以百分之90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4)第29條:「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27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其退休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5)第35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按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所領取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
(6)第36條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
(6)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7)第38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35年者,照前條第2項辦理;超過第35年者,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8)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應由審定機關於審定其退休案時,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第4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第27條至第29條計算之月退休金及按年息18%之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後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數。」
(三)退撫法第39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本條規定已退休公務人員及現職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扣減原則。……為配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推動,逐步調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爰對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退休生效而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者,於第一項,明定已退休人員及現職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扣減原則,……為符合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所設計之「保障弱勢」配套機制,以使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依上開改革方案調整退休所得後,其每月退休所得仍能維持退休基本生活,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扣減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至少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另考量部分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依現行規定計算後,本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爰為期合理並保障是類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適足性,乃規定可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支給。」故退撫法第39條第2項之「最低保障金額」,其設計係配合107年年金改革之「保障弱勢」配套措施而訂定,目的在保障部分職等較低或年資短淺的退休公務人員,依其年資及退休等級計算之原金額,在改革後每月退休所得配合所得替代率扣減,影響其退休生活過劇,爰規定扣減至最低保障金額為止,不再扣減,以使其得支領最低保障金額。惟若原金額本較低者,本不受改革扣減之影響,亦無扣減至最低保障金額為止,支領最低保障金額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最低保障金額並非指任何條件辦理退休,均至少應領取「最低保障金額」,而是應視退休人員年資計算後之月所得原金額是否有高於最低保障金額,並執行所得扣減之情形。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5條與母法規定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四)經查,原告係47年6月12日出生,任職總年資計18年5個月,符合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之要件,依退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於112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依退撫法第27條至第29條及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退休(職)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385俸點,平均俸(薪)額為最後在職9年,22,768元,退休生效時俸額為27,270元,依前開規定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之年資2年及18年5個月計算月退休金為3,207元及14,952元,共計18,1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112年5月11日府人給字第1120629711號函附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68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原處分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職)金:月退休(職)金32.8334%(本院卷第16頁),上開比率並非退休職(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之所得替代率,此節亦經被告合理說明(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執此主張,尚有誤會。被告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即原金額)為18,159元,雖低於退撫法第39條第2項之最低保障金額;但原告之退休所得並未依同法規定執行退休所得扣減,故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依原金額支給。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退撫法所造成。同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主張,與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不符,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