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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58號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靜宜被 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李明峯訴訟代理人 黃旺順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60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保西分隊隊員,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調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下稱東山分隊),復於112年4月13日調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北門分隊服務(現職)。被告消防局審認其於111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連續曠職達2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等規定,以112年3月7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21、23、24條規定,違法將原告調至更遠、更不利、更不友善之工作環境。原告皆有送出病假、生理假及休假請假單,惟東山分隊隊長王勝宗、小隊長蘇木春不依規定排定原告請假職務代理人,致原告111年11月29、30日及同年12月12、19日無法完成請假手續,造成原告遭記曠職及記大過,且未通知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被告職務調整明顯違反相關人事規定,亦有程序上嚴重瑕疵,事實認定有違誤,且未遵守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並有與事實無關連之考量,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該指派所致之曠職及記大過處分,則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2、原告前提起有關職務調任之行政訴訟,已請法官調查前歷次調任原因簽文及調查報告,皆可看出被告未有真實調查,分隊長吳博弘濫用職權,大隊長鄭誌峰和督察單位等未善盡調查工作。被告惡意頻繁將原告調動單位已侵害原告人格權及信用,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故提起本件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被告敗訴應刊登敗訴判決於其網站首頁。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151萬元及應在被告官網置頂登載本件敗訴判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消防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就原告曠職4日均已依規定發給曠職查報單,請原告以書面陳述理由送被告審核是否有特殊原因致無法依規定程序請假,惟原告均未提出書面說明。其中111年11月29及30日原告未依規定出勤,經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予原告曠職2日,並為救濟教示。該函文由原告簽收,然原告就曠職處分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始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予受理,即賦予該部分事實及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效力。

2、原告因111年11月29及30日曠職連續達2日,該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所定記一大過之情事,被告於112年2月22日召開112年度上半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核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惟原告未予列席,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案經決議通過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被告消防局據此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有曠職連續達2日事由,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

(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遲到早退曠職查報單及送達證書(第51至63頁)、被告111年12月16日南市消人字第1110032116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第37頁)、被告112年2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第67至68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11條前段:「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擅離職守……。」

(2)第23條前段:「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2、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1)第11條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2)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3)第14條:「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3、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4、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第4項:「(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1次記一大過:(五)曠職繼續達2日,或1年內累積達5日者。……(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5、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9點:「(第1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公外出須辦妥手續。確為公務急需外出處理者,應即辦理 (或委託代辦) 公出手續,或敘明事由於3日內補辦手續。(第2項)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必要時,得輔以電話或派員實地查訪等方式為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第3項)各機關應建立嚴密之勤惰管理制度及平時抽查公務人員出勤與辦公情形之資料。」

6、被告加強差勤管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第7款(復審卷第231頁):「本局職員出勤、加班、差假及辦公情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局外勤單位職員勤休制度及簽到退方式,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規定辦理,惟請假仍需使用差勤系統完成申請作業。(七)公差及請假者,應事先辦妥差假手續,情況特殊者,得請同仁代為請假,未依規定請假者,以曠職登記。」

(二)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誤經查,原告在任職東山分隊期間,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及30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9日,未完備請假手續且未到勤上班,經被告通知補正後仍未配合辦理補正,復經被告寄發遲到早退曠職查報單後,被告乃分別以111年12月16日函核予原告111年11月29日及30日曠職2日、以111年12月26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6日函)核予原告同年12月12日曠職1日,再以112年1月5日南市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月5日函)核予原告同年12月19日曠職1日。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然就被告111年12月16日函、112年1月5日函部分因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而經復審決定不予受理,被告111年12月26日函部分則經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遲到早退曠職查報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9頁)、被告111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37頁)、被告111年12月26日函(本院卷第39頁)、被告112年1月5日函(本院卷第41頁)、保訓會112公審決字第254號復審決定(復審卷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從而,考績會依據前揭曠職處分確定之結果,認定原告確有111年11月29日及30日連續2日曠職之情形,該當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之記一大過懲處事由,而作成決議,自屬有據,未見有何認定事實錯誤、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又被告以112年2月13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該開會通知單經原告簽名收受,惟原告未為出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此有被告112年2月13日開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112年2月22日112年度上半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至68頁)附卷為憑。原告主張未經考績會會議通知,原處分有程序上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其主張遭記曠職及記大過,係因主管、同事刁難致其無法完成請假手續等語,然其並未實質提出遭主管、同事刁難請假之合理說明,尚無可採。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無理由。

(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原告係以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侵害其人格權及信用,造成精神損失為由,請求國家賠償。然查,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如聲明2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