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國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姍靜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律師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吳啓興訴訟代理人 汪哲緯
盧佳暉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高志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啟興,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左營港務隊二等士官長船長,因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下午莒光課期間,拒絕其直屬長官即港務隊分隊長邱鈺婷上尉指示其向輔導長領回該隊詹姓下士家訪資料,並情緒激動大聲要求邱姓上尉自行前往或是與其一同前往向輔導長領回上開家訪資料;嗣於111年7月24日,原告將施工日誌上呈邱姓上尉時,未經邱姓上尉之同意,即逕將邱姓上尉仍持有之公文卷宗抽走,並與邱姓上尉手部發生碰觸,肇生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情事,經被告於111年9月6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後,以111年9月14日海營廠管字第111001986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懲處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及明確性等原則,違反合法性要件,自不應予以適用:
(1)按行政法院得於審理訴訟案件時,附帶審查命令是否違法,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2)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規定,已揭示國會監督意旨,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且未送立法院,此以行政規則代替法規命令之行為,明顯違法:
①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送立法
院,由立法院提報院會,據以審查監督行政命令之合法性,此乃為送置義務或事後廢止權之監督模式,有中央法規標準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6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憑。
②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已送立法院備查之法令」
之規定以觀,已明白表示國會監督意旨,是以同款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一語,應作相同解釋。申言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即國防部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訂定行政規則作為替代,藉此迴避立法院之事後監督。
③綜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法令」係指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不得以行政規則代替。本件懲處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且未送立法院,此以行政規則代替法規命令之行為,明顯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意旨。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核屬行政規則,該規定有關規範國軍官士兵等人員違失行為懲處之構成要件部分(例如:第22點、第29點、第30點、第31點),涉及官士兵之工作權、財產權、服公職權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卻未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之懲罰種類,涉及官士兵之工作權、
服公職權(如撤職)、財產權(如降階、降級、記過、罰薪)及人身自由(悔過、檢束)等基本權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顯已事涉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重要性保留理論,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始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俾落實法治國理念,並保障人民權利。
②惟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係屬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
無法律明確授權為據,是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有關規範國軍官士兵等人員違失行為懲處之構成要件部分(例如:第22點、第29點、第30點、第31點),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法律文義空洞,充滿多義性,以致讓受規範者難以理解、無從預見,已悖離明確性原則:
①基於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法規之制定必須使人民
得以理解,人民方能了解如何遵循,如此使得維持法安定性,進而保障人民權益。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並進一步揭櫫法律明確性原則之三要件:「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解釋理由書略以:「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②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之「言行不檢」
,內容空洞,文義包山包海,大至殺人,小至禮貌不周,都屬言行不檢,且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中,第22點、第29點、第30點、第31點等違法、違規、違紀、風紀違失事項,亦均可以包含在「言行不檢」之抽象概念內,以致於讓受規範者無法理解、無從辨別其意義,更無從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違反,及所應受懲罰種類為何,因而造成實際適用上,可能發生濫用、混亂之情況,導致官士兵無所適從,時時提心吊膽,深怕動輒得咎。換言之,只要長官有所不悅,率以此「言行不檢」相繩,國軍人員之工作、財產及自由等權益,立即受損,揆諸前述司法院第432號解釋意旨,顯然不符法安定性之要求。是故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法律文義空洞,充滿多義性,以致讓受規範者難以理解、無從預見,已悖離明確性原則。
(5)綜上,本件懲處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違反合法性要件,自應不予適用。
2、原處分悖離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被告辦理本件懲罰事件之程序,未依「海軍軍官士官權責劃分執行作法」(下稱權責劃分作法)之規定,且存有恣意濫權之情狀:
①按「目的:為強化士官制度推動,藉明確律定軍、士官權責
範籌劃分,並賦予士官訓練、管理及建議權,期能朝向軍官負責計畫、士官負責執行、訓練方向邁進,達成軍、士官雙軌發展之目標。」「指導原則:(一)為貫徹『軍士官權責劃分』,完備士官制度運作為目的,以『授權士官』為核心,自連級單位起各層級設置『士官評議會』為主體,將士官兵之調職、任職、受訓、獎懲、考績、留營等納入『士官評議會』;……。」「作業方式:(一)士官評議會設置方式:1.編組:……(2)上級指導員:由主官視會議目的律定是否派員出席指導。……2.職掌:……(3)上級指導員:對召開情形研提建議。」「一般規定:……(二)各單位應將單位內士官兵之調職、任職、獎懲、受訓、考績及留營等建議權責納入士官評議會執行,以建立士官人事權責規定及運用概念;……。」權責劃分作法第1點、第2點第1款、第3點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4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未依法令,且未具正當理由,將原告本來申誡1次之處分
,恣意改為大過1次之懲罰(單以申誡及記過而言,申誡1次至大過1次間之級距,約有申誡2次、3次,記過1次、2次、3次等5級距),違反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訂頒之權責劃分作法所追求之「授權士官」為核心,及軍官負責計畫、士官負責執行、訓練,軍、士官雙軌發展目標等規定,悖離國軍強化推動士官制度之目的。
③經查,原告之階級為士官長,依權責劃分作法之規定,對原
告之懲罰,應召開士官評議會(下稱士評會),並由主官決定是否派出上級指導員與會,士評會決議,呈主官核定,再移人事部門發布命令執行。然查本件懲罰,先由港務隊士官督導長連亞文於111年8月4日10時30分在士官督導長室召開士評會(檢視港務隊士評會會議簽到表,無上級指導員),並已請馮暐唐中尉蒞會,講述111年7月24日(即原告第2次違失行為)當時情形,士評會乃決議建議給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嗣逐級上呈,經港務隊輔導長張賀傑簽註「有關葉士涉犯行為,建議併同111年5月17日左支部監察官簽擬『本部基勤大隊港務隊疑涉不當情事案查證情形』檢討其調整職務,避免類案再生」後,由港務隊隊長林美菁中校於111年8月10日16時30分批示「核予申誡1次處分」。由此可見,有關原告111年7月24日第2次違失行為,業由港務隊士評會建議給予申誡1次處分,復經主官核定原告申誡1次處分在案,依權責劃分作法之規定,後面程序僅係移由人事權責部門發布命令,並參據輔導長之建議,調整職務,即可達懲罰之目的,誰知被告未依法令,且未具正當理由,將原告本來申誡1次之處分,恣意改為大過1次之懲罰,違反被告之上級機關即海軍司令部訂頒之權責劃分作法所追求之「授權士官」為核心,及軍官負責計畫、士官負責執行、訓練,軍、士官雙軌發展目標等規定,而悖離國軍強化推動士官制度之目的,並因士官與士官、士兵訓練、工作、生活在一起,知兵識兵,俾能就單位內士官兵之調職、任職、受訓、獎懲、考績、留營等事項,提出貼近真實、完整周延之建議,被告卻抹煞士官制度之功能,仍持軍官為尊之心態,亦有恣意之違失。
(2)有關原告111年5月5日第1次違失行為,被告於調查後,責由
被告所屬海軍左營基地勤務大隊(下稱基勤大隊)予以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並調整適職,並無提及懲處原告之情,其後卻再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顯有違反行政程序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①觀諸監察官曹益嘉於111年5月17日擬具之簽呈,內容略以:
「四、研處意見:……(二)綜上所述,葉士雖無涉犯公然侮辱長官,然其行止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且與分隊長相處不融洽、違反後勤作業紀律,應由基勤大隊予以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並調整適職;另建議責由部本部長官對葉士灌輸部隊倫理正確觀念,以發揮共管共教、管教互助之組織精神。」等語,其後時任被告代表人高志雄批示:「1.請政戰主任針對葉士行舉予以輔導,避免單位領導統御產生罅隙。2.餘如擬。」等語,被告即於111年5月17日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請基勤大隊照辦。據此以觀,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5日第1次違失行為,認為原告雖有態度不佳、負氣離開及情緒管理不當等情事,但情節輕微,未涉犯侮辱長官,亦無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違失行為,僅要求糾正輔導,並調整職務,嗣後被告再就原告111年5月5日第1次違失行為及111年7月24日第2次違失行為,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②被告調查原告111年5月5日第1次違失行為後,認原告尚不成
立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違失事實,毋庸懲罰,乃以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指示基勤大隊,對於原告多加輔導及調整適職,卻於111年7月24日事件發生後,時隔3月餘即111年8月25日,再就業已查認無庸懲罰之111年5月5日事實,重啟懲罰程序,納入原告111年7月24日第2次違失,合併於111年9月6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導致評議會委員誤以為原告涉有2次冒犯長官言行不檢情事,惡化對原告之負面評價,而從重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顯屬違法:
A.就111年5月5日之事件(即原告第1次違失),被告調查後,認原告尚不成立陸海空軍懲罰法之違失事實,毋庸懲罰,以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請基勤大隊予以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並調整適職。反面言之,被告若認該事件屬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懲處事實,而應予以懲罰,上開111年5月17日令文用語,應該是請基勤大隊檢討適處,而非僅為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並調整適職等文字。
B.監察官曹益嘉111年5月17日擬具之簽呈,僅見「輔導」,未見懲處,可見被告顯已經就原告第1次違失,作出不予懲罰之決定(同前所述)。
C.又時任左營港務隊輔導長張賀傑於111年6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111年5月17日令,請問證人知道這份公文嗎?)……我側面知道有這份公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文有指示要調整適職,請問單位有去調整原告的職務嗎?)我們有簽1份簽呈請被告上簽給保指部,針對原告一些破壞行為研考適職,但後續可能是因為沒有適當職務可以調整,……。」「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也沒有說一定要懲處原告的內容,……。」等語。就此而論,證人張賀傑服務軍旅多年之經歷,其掌握上級命令文字之精準度,實屬當然,足見被告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並無懲處原告之意思。
D.原告111年5月5日第1次違失,被告調查完畢後,於111年5月17日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指示基勤大隊,該令文左下方標示:「本件應於111年5月25日辦畢」等語,然迄至原告第2次違失行為發生即111年7月24日止之期間內,被告及其所屬單位均未懲罰原告。基此,被告上開令文,若真有要懲處原告之意,縱使擬召開士評會,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召開懲罰評議會,時間上絕對綽綽有餘,實不至於都無任何作為。
E.原告111年7月24日第2次違失行為發生後,港務隊於111年8月4日召開士評會,該會討論決議之事,為原告第2次違失,並無論及111年5月5日第1次違失,直到111年8月25日,距離第1次違失發生時間,已逾3個月之久,被告卻又將原告第1次違失納入第2次違失,簽辦召開懲罰評議會(參見監察官何建欣111年8月25日簽呈)合併懲處。就此以觀,正如刑事訴訟程序之無罪判決,屬實體判決,被告業就原告111年5月5日第1次違失作出行政上不懲罰之實體決斷,事後卻恣意將該事實,再行評議、處罰,重啟懲處程序,未顧及安定性及可預測性等法律基本原則,更損害原告合法權益。被告所為,已悖離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F.總之,被告將已查認無庸懲罰之111年5月5日事實重啟懲罰程序,納入111年7月24日事件,合併召開懲罰評議會,累加堆疊對原告不利及不正確之資訊,致使評議會委員誤以為原告涉有2次冒犯長官言行不檢情事,惡化對原告之負面評價,進而從重決議予以大過1次之懲罰,顯屬違法處分。至於被告辯稱其立場要求檢討糾正就是有要求他們懲處,並將原告之行為視為一行為整體評價,無非事後規避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託辭,不足採信。
(3)本件懲罰程序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①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
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即一事不二罰原則)。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②原告所涉第1次違失,經被告查證後,要求糾正輔導,並調整
職務,不予處罰;原告第2次違失,則經士評會決議建議申誡1次,並已簽奉港務隊隊長核示,足認被告業就原告系爭事件,作出實體審認確定在案,依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於同一行為已受訴究後,重複考評與處罰,被告卻於111年9月6日再行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並作成原處分,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甚明。此外,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與被告以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請基勤大隊糾正輔導原告,並調整職務之間,「大過1次處罰」及「不處罰」,兩種對立結論,同時存在,亦有矛盾。
3、原處分就本件事實認定有誤,原告確無冒犯長官言行不檢之情事:
(1)原處分認定本件懲罰事實所依憑之馮暐唐中尉證詞,疑點重重,可信性薄弱,且與事實不符:
①馮暐唐中尉先於111年7月27日事情經過報告表示:「……後續
發生拉扯公文等行為時,職抬頭看見葉士(即原告)右手交疊於左分長(即邱鈺婷上尉)右手,並聽見左分長向葉士告知不要以肢體碰觸,該行為已讓左分長感到不適,葉士……持續對卷宗夾搶奪拉扯,自左分長感到不適從公文抽手後,葉士遂行離開。」等語;復於111年8月4日在港務隊士評會講述111年7月24日事發經過,略以:「當時我正在值日官室與指泊室中間桌子撰寫理事官紀錄簿,……,葉士手有搭至分隊長手上並拉扯案卷,……,期間分隊長表示葉士右手手掌覆蓋至分隊長右手指處,葉士將卷夾抽走後,分隊長便請馮指泊官陪同前往輔導長室像輔導長反映葉士肢體碰觸分隊長一事,……。」等語;再於111年8月18日接受輔導訪談時陳述:「……其實因為中間隔了些許距離,所以並沒有特別留意去聽她們其他的對話內容。」「……有聽到她大聲的講那一句話,後來講完了以後,我就抬頭……剛好看到葉艇長的手覆蓋在左分長的手上,當下有聽到左分長講說:『你手不要碰我,我會覺得不舒服』。」「……我就覺得,整個卷夾這麼大,左分長當下是握在卷夾的右下角,那卷夾還有其他部位可以拿,但葉艇長偏偏就要蓋在左分長手上,……。」「後來就是那個卷夾學姐她收下來,艇長說她有事要忙就離開了。」等語。由上可認:
A.馮暐唐中尉當時因專心處理理事官交接事宜,並沒有全神關注邱姓上尉與原告之全程對話,只是擷取片段,以致有可能是斷章取義,偏離事實。且參照證人簡姿怡於鈞院112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馮暐唐中尉當時是擔任指泊官?)是。」「指泊官可以走動的,沒有固定位置。」等語,與原告陳述及手繪值日官室位置圖相符,足認馮暐唐中尉證詞,疑點重重,可信性薄弱。
B.就原告與邱姓上尉手部接觸乙情,馮暐唐中尉先後有不同表述:原告右手交疊於邱姓上尉右手、原告手有搭至邱姓上尉手上、原告手覆蓋在邱姓上尉的手上,「交疊」、「搭至」、「覆蓋」等語詞,究竟是何所指?令人難解。
C.後來卷夾是原告拿走,抑或留在邱姓上尉處,馮暐唐中尉就此之前後說詞,亦有差異。
②邱姓上尉於110年8月18日接受輔導訪談時陳稱:「……我只有
伸左手去接那個卷宗夾的左下角……。」「……當下我還是把那份資料夾資料收在我這裡,後續我就問她說,那既然有爭議,那我們是不是一起去找輔導長,看輔導長怎麼說,……,然後她說她艇上很忙,她也不想知道,後面就走了。」等語。經比對上開邱姓上尉說詞與馮暐唐中尉陳述,足見馮暐唐中尉所言:邱姓上尉手拿卷夾右下角、原告是碰觸邱姓上尉右手、邱姓上尉要其陪同去找輔導長等情節,均與邱姓上尉之陳述,有所不同。
③綜上,證人馮暐唐中尉因當下專注於交接紀錄簿等事宜,無
暇顧及本件懲罰事實之發生情形,或因其來回走動、觀察能力強弱等緣由,以致於其證詞存在諸多疑點,可信性薄弱,且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懲罰評議會中,已納編法務人員擔任委員,其本應提出適法之意見,將不具可信性之馮暐唐中尉證詞加以排除,卻未為之,而讓原處分依照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據以認定本件懲罰事實,顯有違誤。
(2)原告於111年5月5日第1次違失時,表示要向輔導長申訴,乃依憑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75點第6款規定,因受委屈不平,而想要申訴,以保障自身權益,怎麼能以此舉,當作是冒犯長官言行不檢?又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81點第1款:「各級接獲具名檢控案件時,應對其身分保密,保障其合法權益,並須追蹤防範檢舉人遭受單位幹部、同僚刁難或報復情事,若有違犯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明定對於申訴人之保障條款,原告卻因此遭受報復,被記大過1次之處罰,由此可見,被告完全無視前揭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條文意旨,恣意孤行。
(3)依據證人簡姿怡於112年8月1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可認原告實無冒犯邱姓上尉、言行不檢之事實:
①經查,證人簡姿怡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稱111年7月
時有1次為了拿工作日誌給邱上尉看,邱上尉認為要去跟輔導長拿資料,結果發生小爭執,原告要將先前交給邱上尉的工作日誌公文夾拿回,難免肢體接觸到發生不愉快,因此事長官不高興,證人知道這件事情嗎?)我有在場,但當下是沒有看到。」「(法官問:他們後來在辦公室內有無發生爭吵?)爭吵通常會很大聲,我是沒有聽到。」「(法官問:當天原告與分隊長間有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有聲音,但沒有到很大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講原告跟邱上尉有時候討論事情會比較大聲,是討論公事嗎?)對,公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其他幹部在業務執行上是否順利?)算順利吧,因為我們沒有聽過什麼爭執。」等語。
②參據證人簡姿怡上開證詞,及其亦陳稱當時距離原告與邱姓
上尉間大約3至4公尺,同處一室,在場親自聽聞,且經具結在案,是以其證述之可信度高,足認原告與邱姓上尉於111年7月24日在值日官室,並無發生爭吵,可見原處分認定原告111年7月24日有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之事實,明顯有誤;且原告與其他幹部間,業務推展順利,沒有發生過什麼爭執,可知邱姓上尉領導統御、溝通管理等方面存在問題,以致肇生原告與邱姓上尉間溝通不良之問題,實不應將錯誤全部歸責到原告一人身上。
4、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明顯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
(1)原告因本件懲罰,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令,評定原告111年考績為丙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再由被告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於112年1月9日召開考核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遭評鑑核定「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復由被告於112年2月5日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回復,維持「不適服現役」決議。海軍司令部遂據此決議,於112年3月10日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2年3月18日零時生效。基此,原告因原處分致遭勒令退伍,喪失軍職,造成對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嚴重損害。反面言之,倘若原處分是懲處申誡或記過等種類,即足以達到讓原告警惕改過之效果,被告卻處以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使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憲法基本權利,受到嚴重侵害,確有過苛。
(2)本件懲罰所依據之法令,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經參諸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篇章節,其中第2篇軍紀維護,第2章違法事件,第3章違紀事件,可知違法與違紀有別;而第3章違紀事件之第4節違紀態樣,再細分第29點違規、第30點違紀、第31點風紀違失,從各點規範態樣來看,違規包含言行不檢、儀容不整、行路吸菸等,違紀則有逾假歸營、不守社會秩序、鬥毆鬧事等,風紀違失包括濫控長官、涉足賭博場所、收受餽贈情節重大等。就此而論,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在規範架構上,顯然已就違紀態樣之情節輕重,自輕到重,加以區分為違規、違紀、風紀違失等3類,也就是說,違規是違紀態樣中情節最輕者。準此可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體系,蓋為:違法重於違紀,違紀態樣之風紀違失,重於違紀、違規,違紀又重於違規。是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之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之違規情節,顯屬最為輕微之違紀態樣。原告因涉最輕微之違失,卻被處以較嚴重之大過1次之懲罰,實有比例失衡之違失。
(3)再參酌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對於公務員言行不檢所規定之懲罰懲度,教育部就公務人員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者,處以申誡;言行不檢,品行不端,有損機關聲譽或公務人員形象者,記過,此有教育部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6款、第5點第2款之規定足參。又高雄市政府之規定,亦大致相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輕微者,處以申誡;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處以記過,此有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款、第6點第2款可憑。由此可見,對於公務員言行不檢之違失,區分情節輕重,較重者,最重之懲罰為記過,而絕非大過,就相同之言行不檢違失態樣,依照比例原則,本應處以申誡、記過等懲罰,原處分卻懲罰原告大過1次,明顯悖於比例原則,不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
(4)此外,本件行政裁量尚有下列違法,應予撤銷:①原處分未遵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行為
對領導統御所生影響,加以審酌,未就原告平時認真工作表現、原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等事項,統整評價,此從被告111年9月6日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討論經過可知,足認有未衡酌個案情節即作出決定之違失。
②原處分所參據之言行不檢案例,均為涉有刑事不法之違失,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職是之故,原處分參酌之前述案例懲罰,與本件未涉公然侮辱長官或對上官暴行,僅係單純行政不法違失行為間,兩者情節輕重有別,原處分卻依據該類案例懲罰,未分辨其不同情節,逕行核定原告大過1次之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
③原告前於100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已執行完畢,且已時隔將近9年之久;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懲罰經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為違失行為者,得從重懲罰。」易言之,若逾3個月再有違失行為,則不得依該條從重處罰。查監察官何建欣於111年8月25日所擬具之簽呈,其中研處意見竟以前述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據以認定原告漠視各級幹部教誨與軍紀營規,顯然夾雜與本件無關之因素、動機,而有濫權裁量之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1)原告係被告所屬基勤大隊左營港務隊左營港勤分隊士官長艇長(昇八艇),其於111年5月5日下午莒光課時,當眾拒絕直屬長官即左營港勤分隊分隊長邱姓上尉職務上之要求,並音量漸大,數次要求邱姓上尉自行或是一同前往向輔導長領回家訪資料乙節,有111年5月12日左支部案件報告書(受訪談人:邱姓上尉)、同日左支部案件報告書(受訪談人:原告)及111年5月9日左支部案件報告書(受訪談人:蘇致頡士官長)可佐,嗣監察官曹益嘉於111年5月17日擬具簽呈,將調查結果及研處意見陳請上級長官核示,認定原告行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違反後勤紀錄,要求基勤大隊予以檢討糾正。另原告於111年7月24日上午將施工日誌上呈分隊長邱姓上尉時,稱「分隊長不願簽署,就不必給妳看了」,遂出手抽取分隊長仍持有之公文卷宗,並與其手部發生碰觸乙節,有邱姓上尉111年7月26日事情經過報告及111年8月18日輔導訪談紀錄、原告111年8月18日輔導訪談紀錄、馮暐唐中尉111年7月27日事情經過報告及111年8月18日輔導訪談紀錄可佐。嗣監察官何建欣於111年8月25日擬具簽呈,將調查結果及研處意見陳請上級長官核示,認定原告5月、7月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行為,均係原告擔任昇八艇艇長期間,且被害人均為分隊長邱姓上尉,行為態樣均為言行粗暴、言行不檢,應視為一行為整體評價,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召開評議會審議。
(2)原告於111年5月及7月間,分別在視聽教室、值日官室,當眾人之面拒絕直屬長官職務上要求,及出手碰觸分隊長,欲抽取分隊長手上仍持有之公文卷宗,此等當眾冒犯直屬長官之行為,非但有失軍人服從之最基本倫理要求,更嚴重損害部隊領導統御,係屬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言行不檢行為,自屬明確,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不足採信。
(3)又時任左營港務隊輔導長張賀傑於鈞院112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行事風格並不會要求所屬人員跳過其長官直接把公文給他,亦肯認111年5月份分隊長要求原告向其領回家訪紀錄符合軍中倫理,為職務上之要求。足認原告所述系爭詹姓下士家訪紀錄經輔導長指導無須經過分隊長乙節,並非事實。
2、原處分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為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明確性原則:
(1)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查原告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規定,該規定係國防部以97年7月29日國政監察字第0970009508號令訂定發布,嗣以109年10月16日國督軍紀字第1090223202號令修正發布,屬國防部頒定之行政規則,是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予以懲罰,適用法規並無不當,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521號、第545號、第659號解釋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違失態樣「行為粗暴、言行不檢」係空白且抽象之不確定要件,使受規範者不易自文字敘述明暸真意,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既規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規態樣之一,所稱「言行不檢」自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而言。此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為服役16年之資深士官長,並擔任領導幹部,自當熟知國軍首重服從及維護領導統御、軍紀之重要性,尤其其身為領導幹部,帶領一個艇,更當為所屬官兵表率,其對於當眾拒絕長官下達之要求,甚至抽走長官手持之公文卷宗,係屬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言行不檢行為,理應知之甚詳,原告亦曾於懲罰評議會中自認服役16年熟悉軍紀規定,故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非受規範者不可預見及理解,自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其一己主觀之偏差認知,要無可採。
3、原處分雖簡要記載懲罰事由,惟已包含原告2次違失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5日及同年7月24日,分別在視聽教室、值日官室,當眾人之面拒絕直屬長官邱姓上尉職務上要求,且音量漸大,數次要求長官自行或是一同前往,另有出手碰觸分隊長邱姓上尉,欲恣意抽取邱姓上尉手上仍持有公文卷宗之情事,被告於派員調查及召開懲罰評議會討論時,亦僅針對此2次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與討論,原處分就原告懲罰事由固僅摘要記載:「於111年5月、7月間,屢次肇生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情事」等語,然其時間記載5、7月間並無違誤。又原告所冒犯之直屬長官(即邱姓上尉)於案件調查、評議討論始終明確,應無須將相對人(邱姓上尉)記載於懲罰事由,使雙方徒生怨隙之必要。另「冒犯」一詞於教育部國語辭典中之釋義,係衝撞、得罪之意。此外,屢次即為數次之意,當包含兩次。本件自調查、討論、訴願救濟,均聚焦上開違規情事進行討論,是原處分僅簡要記載懲罰事由,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
4、被告召開懲罰評議會時,有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相關程序合於規定
(1)按「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召開士評會及懲罰人事評議會,均依規定事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通知單內容亦清楚記載開會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實施訪談及調查,程序不合法云云,無足採信。
5、系爭懲罰權歸屬具發文權責單位主官,並無權力濫用情事:
(1)按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彈劾案成立者外,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司法院釋字第26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軍人之「懲罰權」,屬於統帥權之範圍。是無論權責劃分作法第3點第4款第3目之士評會,抑或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之評議會,其等所作之決議屬性,僅為懲罰建議,該建議尚須經單位主官核定後(主官尚有交回復議、加註理由變更懲罰權),並檢發懲罰令送達後,始生懲罰效力,先予敘明。
(2)查左營港務隊於111年8月4日召開士評會,就原告111年7月冒犯直屬長官之違規情事評議後,建議給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因左營港務隊無發文權限,故依權責劃分作法第3點第4款第3目(2)C之規定,呈上級單位核定,經基勤大隊人事部門審查,認受評人(原告)為士官幹部,反映人(邱姓上尉)及證人均為軍官幹部,僅以士評會實施審議恐有失公允,且原告於111年5月對直屬長官態度不佳之違規行為,亦經查證屬實,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呈送被告召開懲處評議會審議,主官(基勤大隊大隊長)並批示:「葉士過犯行為已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無反省之意,呈送指揮部召開懲處評議會審議。」等語,符合相關程序規定,並無權力濫用情事。
6、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有關原告2次違規情節之查證,被告均已對原告、相對人(即左營港務隊分隊長邱姓上尉)及相關人等進行查證訪談,過程中均詳實調查,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審查,並無原告所指稱被告調查未按程序辦理。
(2)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召開懲戒人事評議會,會中委員A陳述:「……葉士(即原告)身為艇長,為資深士官長,本應為官兵表率,卻因情緒問題於111年5月及7月間對分隊長肇生……言行不檢情事,違反義務程度及對單位領導統御或紀律產生負面效應影響重大,另其犯後無法面對自己過錯,亦無試圖彌補或道歉的行為,……。」等語,委員B陳稱:「葉士身為資深士官領導幹部,在軍中服役這麼久的時間,都知道階級服從的倫理觀念,因直屬長官邱上尉要求釐清輔考紀錄、工作日誌內容,竟對邱上尉態度不佳、肢體不當觸碰,5月、7月這些行為已經嚴重打擊分隊長邱上尉的領導威信,為單位官兵做出非常不好的示範,對單位的領統統御及紀律影響甚鉅,嚴重影響部隊團結,……,仍不坦承自己的錯誤,我行我素、毫無悔意,……。」等語,委員C陳述:「葉士已服役16年,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卻常因不認同上級指導,堅持己見、態度不佳,完全沒有階級倫理觀念,……,否認碰觸分隊長左手,又說雙方都有碰觸,顯然說詞很難讓人相信,毫無悔意,……。」等語,委員D陳稱:「……根據中隊長、副中隊長的考核及輔導長的輔考紀錄,葉士說詞很難讓人相信,這些行為已嚴重危害部隊領導統御、紀律、管理危安,而且在犯後均未向邱上尉道歉,雖然她自述遭邱上尉刁難,但事實上只是邱上尉對葉士官長的工作指導,並沒有下達不合理之要求或命令,而且邱上尉已明確告訴她將資料放著,但葉士官長自認為有告知邱上尉,便逕自要將資料抽回,碰觸邱上尉的手,這明顯是不服從長官指導、管教,若每位官兵都像葉士官長這樣,軍中不就沒紀律可言,如何管理部隊?……。」等語,委員F陳述:「……單位幹部一直輔導葉士,而葉士依然故我,毫無悔意,顯見葉士官長身為資深幹部,明知部隊團結紀律的重要性,卻一在挑戰幹部的領導威信與階級倫理,而且綜觀單位對葉士的輔考紀錄來看,再犯機率極高,若再不核予重懲,這個單位的領導幹部將無法帶領部隊。」等語,委員H陳稱:「……邱上尉……在公開場合被這樣對待,底下的官兵會如何看待她?一定會議論紛紛邱上尉被葉士官長頂撞卻不敢怎樣,而且葉士身為資深領導幹部,也深知遭部屬這樣對待,將嚴重打擊領導威信,可是葉士從這些事情發生之後,從未向邱上尉道歉或試圖溝通,卻自認為是邱上尉刻意刁難,反而將公文書資料跳過邱上尉,這一連串的行為肯定對邱上尉的心理打擊極大,單位幹部也一再輔導,葉士仍毫無自我反省,……。」等語,此有該次評議會會議紀錄可證。足見評議會委員有充分討論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復參考海軍以下犯上言行不檢類案件之懲處為記過至撤職不等,投票表決結果有8票同意核予原告大過1次,核已有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3)另參據海軍司令部109年4月7日國海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頒之「海軍常犯重大軍紀違失態樣懲度參考基準」,案件類別「違反部屬職責以下犯上」之懲度為大過1次至2次,足認本件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4)至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因言行不檢僅遭懲處申誡1次乙節。查當時懲罰事由為原告於女兵寢室協調環境清理事務時,爭執過程以右手拉住同袍衣袖右後方衣角制止該員離開,行舉不宜。核原告當時係在寢室對下屬為不宜行舉,與本件2度當眾冒犯直屬長官,損害單位領導統御之違規情節不可類比,併予敘明。此外,綜觀全部評議會會議紀錄,有關原告於100年間涉犯傷害罪情事,並無委員將此部分事實納入審酌,當無濫權情事。
7、懲罰與調職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有關被告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載明:「經查港務隊葉○○士官長對長官態度不佳,情緒管控失當,違反後勤作業紀律等情,請基勤大隊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並調整職務,……。」等語,其中「檢討糾正」,當然包含核予懲罰以達檢討糾正目的。至於調整職務,則非屬懲罰種類。原告與其直屬長官屢生爭執,嗣被告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規定,予以調整職務離開原單位,此並非懲罰,原告主張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尚有誤會。
(2)被告監察官曹益嘉於111年5月17日擬具且經指揮官高志雄批示之簽呈,已明確要求基勤大隊檢討糾正、加強輔考、調整適職,其中「檢討糾正」一詞,其文義為檢討究責促其改正之意,當然包含要求懲罰之意思。況且,觀諸被告監察官何建欣於111年8月25日擬具之簽呈,被告並有就基勤大隊未依上開被告111年5月17日令示檢討原告乙節,建議核予相關幹部申誡1次之處分,足認被告自始有懲罰原告之意。另有關被告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上所載「本件應於11年5月25日辦畢」,核係公文簽辦時效要求,其懲罰時間不受該公文時效拘束。
(3)被告將原告111年5月及7月之違規行為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乃係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試想如被告並無拖延辦理懲罰,立刻於111年5月份予以懲罰,嗣原告於同年7月份再次發生類似情事,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被告將因此加重懲罰。是被告就原告111年5月及7月之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予以1次懲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得否就被告所為記大過1次之懲罰,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二)原告於111年5月及7月間,有無冒犯直屬長官邱鈺婷上尉之言行?原告所為是否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行為粗暴、言行不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35至39頁)、111年9月6日被告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至69頁)及國防部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3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3至8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對被告所為記大過之懲罰處分不服,於經訴願程序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救濟,依法洵無不合:
1、按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然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108年11月29日公布)闡釋甚明。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參照)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之事件,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有其適用。
2、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針對不同懲罰種類,規範不同之救濟方式,其中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對照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四、受記大過1次以上之懲罰未滿1年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
「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二、記大過或累積大過2次以上處分,無相當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者。」足見軍人受有記大過處分,將對軍人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基此,軍人受記大過之懲罰,應屬影響其權利之具體措施,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依前揭說明,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3、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大過1次之懲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將使原告喪失考列為乙等以上考績績等之資格,亦對原告之考績獎金或升遷調動等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且被告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之處分後,進而於111年12月30日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111年度考績為丙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復依112年1月9日人事評議會決議,於112年1月13日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此有被告112年1月13日海營廠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附本院卷(第89、91頁)為憑,依上開說明,原告遭記大過1次之處罰處分,難謂對其權利無重大影響,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三)原告於111年5月及7月間,確有冒犯直屬長官邱鈺婷上尉之言行,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軍官士官之官等、官階如左:……四、士官:……(二)二等士官長。」
(2)陸海空軍懲罰法:①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③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④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⑤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3)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2、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於111年5月及7月間,確有冒犯直屬長官邱鈺婷上尉之言行,構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
①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左營港務隊二等士官長船長,其直屬
長官即港務隊分隊長邱鈺婷上尉於111年5月5日下午莒光課期間,向其詢問該隊詹姓下士家訪資料辦理情況,原告表示其已將資料上呈至輔導長處,邱鈺婷上尉為釐清該隊詹姓下士家訪資料,遂指示其向輔導長取回上開家訪資料,惟遭原告拒絕,並情緒激動大聲要求邱鈺婷上尉自行前往或與其一同前往向輔導長領回上開家訪資料等情,嗣後原告負氣自行離開視聽教室等情,此有111年5月12日及同年月9日左支部案件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可稽。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24日將施工日誌上呈其直屬長官邱鈺婷上尉時,未經邱鈺婷上尉之同意,即逕將邱鈺婷上尉仍持有之公文卷宗抽走,並與邱鈺婷上尉手部發生碰觸等情,此有邱鈺婷111年7月26日事件經過報告書(本院卷第131頁)、111年8月18日輔導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及中尉指泊官馮暐唐111年7月27日事情經過報告書(本院卷第149頁)、111年8月18日輔導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50至154頁)附卷為憑。
核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而原告身為被告所屬左營港務隊二等士官長船長,亦為部隊領導幹部,更須以身作則,為部屬之表率,以確保國軍戰力,卻於111年5月及7月間因情緒問題,有上述冒犯直屬長官之言行,嚴重損及部隊長官領導統御及威信,並為單位官兵做出不好之示範,影響部隊團結甚鉅,自當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之違規。
②原告主張時任被告所屬左營港務隊輔導長張賀傑曾向其表示
詹姓下士之家訪資料無須陳核其直屬長官即分隊長邱鈺婷上尉,並提出111年5月3日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為證。惟查,張賀傑於112年6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有關部隊官兵家訪資料是否由輔導長負責保管?)簽奉長官批核之後都存放在我這邊保管。」「(法官問:被告對於官兵進行家訪資料在送到輔導長之前,要不要經過分隊長蓋章簽名?)要,不管是約談記錄、家訪資料或任何公文都是要逐級陳核。」「(法官問:你有沒有告訴原告這份家訪資料不需經分隊長看過,直接送給你?)我沒有印象有講過這話,之前曾經有發生過她們2個人因為約談紀錄内容的爭執來諮詢過我,我有說2種方式,一個是上陳家訪紀錄或約談紀錄時,分隊長如果針對内容有疑問的話,分隊長可以在旁邊寫陳述意見,或者是針對約談紀錄覺得有不合的内容,分隊長自己上陳1份約談紀錄,我並沒有講可以跳過分隊長直接上陳。」「(法官問:證人認為這份家訪紀錄要經過分隊長後才能上陳給你?)邱分隊長是原告的直屬長官,不可能跳過分隊長,士官長就直接上陳到我這裡來,我並沒有印象說過可以跳過分隊長直接上陳到我這裡這句話。」「(法官問:針對詹員家訪資料這件事情,證人有無曾跟原告講過家訪資料不需要送分隊長?)所有紀錄如果上陳都是要逐級上陳,除了分隊長,還有士官督導長,不可能跳過那麼多層級直接到我這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張賀傑並未曾向原告表示家訪資料無須陳核其直屬長官即分隊長邱鈺婷上尉之情事。復由原告所提之111年5月3日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觀之,該表雖僅經原告及被告所屬左營港務隊士官督導長連亞文、輔導長張賀傑、副隊長王泰豐等4人核章,而未經邱鈺婷上尉核章,惟查,張賀傑於上揭時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左營港務隊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擬辦是士官長原告、士官督導長連亞文,再來就是證人,最後批示的是副隊長王泰豐,簽辦過程沒有經過邱上尉,請問證人為什麼會沒有經過分隊長?)分隊長為什麼沒有蓋章,當天分隊長是否有請假或公出可能要再了解一下,所以就直接到我這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說當天分隊長其實是在單位裡面,但這個家訪紀錄還是沒有經過分隊長,為什麼會這樣子呢?)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印象那天分隊長在或不在。」「(法官問:原告爭執這份資料會少了分隊長簽核,是你曾經跟她講過這份資料不需要經過分隊長簽核,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有講這個話,第一這份資料來源有問題,第二上面我也沒有寫可以跳過分隊長,然後直接到我這邊來。約談紀錄沒有蓋到分隊長有很多原因,我也不曉得那天分隊長是不是請假或有沒有在忙,我沒有辦法知道當天是什麼狀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汪哲緯問:證人服役21年,以你的行事風格,是否曾經要求所屬人員的公文或相關資料不用經過上級,直接到你這邊的嗎?)我不會這樣要求,分隊長那天沒有蓋章,可能還要再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跟分隊長對於家訪紀錄彼此間有不同意見,請問分隊長有自己上陳家訪紀錄嗎?)有,邱分隊長也有針對詹惟文的約談内容自己上陳約談内容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汪哲緯問:分隊長如果要求原告把她上陳的約談紀錄去你那邊拿過來,會違反什麼倫理嗎?)不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1、345、346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邱鈺婷上尉未於上開紀錄表上蓋章之原因可能多端,且邱鈺婷上尉於111年5月12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陳稱其5月4日、5日均於隊上,然原告並未將家訪資料上呈予其審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左支部案件報告書),自難以該份紀錄表僅經原告及被告所屬左營港務隊士官督導長連亞文、輔導長張賀傑、副隊長王泰豐等4人核章,即得推論原告填寫之詹姓下士家訪資料無須陳核分隊長邱鈺婷上尉。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足採。③原告復主張馮暐唐中尉於111年7月24日事發當日雖人在現場
,然其因當下專注於交接紀錄簿等事宜,無暇顧及本件懲罰事實之發生情形,或因其來回走動、觀察能力強弱等緣由,以致於其證詞存在諸多疑點,並援引當日擔任安全士官之簡姿怡於112年8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否認其有上述冒犯長官言行不檢之行為。經查,邱鈺婷上尉於111年7月26日提出事情經過報告書,內容略以:「……職於111年7月24日上午假值日官室與指泊官馮暐唐中尉交接近期隊上發生事務及新措施。約莫0945時葉姍靜士官長帶著該艇文件與職爭論,因其部位施工日誌內容有誤(於7月22日晚間將相關內容錯誤之處及該如何修改告知該艇艇附林保維上士,該艇艇附當下表示瞭解狀況及須修改的地方,因該事件於7月23日葉員向上舉報職刁難部位幹部及刻意針對該部位,故此3日資料收執於職手上以利證據保存,相關事項於23日晚間亦向輔導長核備),葉員稱20至22日施工日誌須取回修改,分隊長須將資料交出,職回覆相關資料於下週一會統一交由隊長、副長、輔導長等人審視,故無法立即交還于以修改,後葉員隨手將23日施工日誌交給職簽署,職伸手(握住卷宗夾左下角)接下文件同時葉員突又反悔稱:分隊長不願簽署,那就不必給你看了。職回覆:還沒看到內容,也沒說不簽署,為何不給我看?葉員回覆,你又不簽,所以不用給你。當下葉員將手覆蓋於職的手上,並欲將卷宗夾抽走,職當下反應葉員肢體碰觸行為令職感到不適,葉員提高聲量回覆,我又沒碰你(說話的同時葉員的手還覆蓋在職的右手上),事發當下馮暐唐中尉全程目睹,……。」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嗣於111年8月18日接受政戰處長訪談時陳稱:「當天的狀況,是我在跟指泊官做理事官的交接,然後過程中,昇八艇艇長有過來找我,我那時的位置,指泊官在我的右側,她在我的左側,一開始她先跟我要先前呈的資料,陸陸續續的又跟我講了昇八艇一些狀況和事蹟,最後她再呈昇八艇的工作日誌給我,她在呈這份資料的時候,因為她東西給我,我伸手去接,她後面忽然又反悔了,她就說妳分隊長都不蓋章,所以不給妳看,不用給妳看,就反悔要把資料抽回來,抽回去的時候,她的手就是握在我的手上,然後當下我有跟她說,妳的手不要碰觸到我的手,我會不舒服,她那時就馬上回覆我說:『我又沒有碰到妳』,我不知道卷宗夾這麼大,不知道非得要疊在我的手上面,我只有伸左手去接那個卷宗夾的左下角,從我接手到還沒有看到內容,一定是看過沒有問題,再決定要簽完上呈,或是看有問題請她再去修改,我都還沒看到內容,我也沒有說我不蓋章,我也不知道她突然有這樣的想法,說我不會蓋章,要抽回來,……。」「(問:然後接下來妳們2個還有爭執嗎?還是一同去士督室或是到哪裡了?)沒有,當下我還是把那份資料收在我這裡,後續我就問她說,那既然有爭議,那我們是不是一起去找輔導長,看輔導長怎麼說,覺得這樣的僵持狀況,應該怎樣處理比較好,然後她說她艇上很忙,她也不想知道,後面就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輔導訪談紀錄)。次查,馮暐唐中尉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事情經過報告書,內容略以:「……職原於111年7月24日(週日)上午與左分長交接理事官事項及近期隊上頒布重要命令,0940時昇八艇艇長葉姍靜士官長攜帶工作日誌專卷及卷宗夾上呈至左分長,職當下在左分長右手邊處書寫理事官紀錄簿,偶然聽見左分長與葉士因工作日誌一事起口角,期間聽見葉士回覆:『每次上呈工作日誌給左分長,都會在左分長處壓公文5、6日左右,既然左分長不蓋章就沒必要給妳看。』等字句,後續發生拉扯公文等行為時,職抬頭看見葉士右手交疊於左分長右手,並聽見左分長向葉士告知不要以肢體碰觸,該行為已讓左分長感到不適,葉士反駁並未以肢體觸碰左分長,且當下葉士還是未將手抽離,並持續對卷宗夾搶奪拉扯,自左分長感到不適從公文抽手後,葉士遂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嗣於111年8月18日接受政戰處長訪談時陳稱:「一開始我和學姐交接理事官的工作事項,首先交接左分隊近期有沒有隊長的一些指示或裁示,交接到第2項的時候,葉艇長就過來呈閱工作日誌給左分長,當下左分長跟她講說這份工作日誌要上呈,那她先看一下,中間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葉艇長會把她解讀成她不蓋章,她當下就跟左分長說工作日誌都會在左分長這邊壓了五六天才退回去,還有第2段說反正妳也沒有要蓋章,那也就沒有必要給妳看,當下就立即把卷宗夾抽回。」「……有聽到她大聲的講那二句話,後來講完了以後,我就抬頭看了一下她們再爭吵什麼事情,剛好看到葉艇長的手覆蓋在左分長的手上,當下有聽到左分長說:『妳手不要碰我,我會覺得不舒服』。」「葉艇長當下說:『我沒有碰到妳喔!』,但是當下我還是看到葉艇長的手還是疊在左分長手上。」「……整個卷夾這麼大,左分長當下是握在卷夾的右下角,那卷夾還有其他部位可以拿,但葉艇長偏偏就要蓋在左分長手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輔導訪談紀錄),復於111年8月4日士評會召開時到場陳述:「當時我正在值日官室與指泊室中間桌子撰寫理事官紀錄簿,當下聽到葉士官長與分隊長為施工日誌內容有疑義及葉士當下說分隊長反正也不懂相關工程進度,葉士手搭至分隊長手上並拉扯案卷,葉士向分隊長說:『每次上呈施工日誌都會在分隊長妳這邊壓文4、5天才會退回。』及『那我要將施工日誌收回不用給妳看,反正妳也不會蓋章。』,期間分隊長表示葉士右手手掌覆蓋至分隊長右手指處,分隊長表示該行為已讓其不舒服等字句,葉士隨即辯稱:『我沒有碰你喔!』,葉士將卷夾抽走後,分隊長便請馮指泊官陪同前往輔導長室向輔導長反映葉士肢體碰觸分隊長一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海軍左營港務隊士評會懲處會議紀錄)。核馮暐唐中尉雖就原告與邱鈺婷上尉爭執過程中,邱鈺婷上尉手部係置放卷宗何處(左下角抑或右下角),及公文卷宗最後是原告拿走,抑或留在邱鈺婷上尉處,與邱鈺婷上尉所述有所不符,然就原告與邱鈺婷上尉111年7月24日當日係因工作日誌起爭執,且原告於爭執過程中欲取回公文卷宗,而與邱鈺婷上尉手部發生碰觸等情節,說法前後一致,且與邱鈺婷上尉所述相符,是上開馮暐唐中尉陳述不一致部分,僅係些微細節差異,並不影響原告與邱鈺婷上尉於111年7月24日有就公文卷宗發生拉扯爭執,並與邱鈺婷上尉手部發生碰觸之認定。況且,原告於111年8月18日接受政戰處長訪談時陳稱:
「……我有說我先拿走,她拿這裡,是她搶我的文,我沒有搶她的文,她拿走,我碰到她一下,她跟我說妳碰到我的手了,我馬上離手,我說左分我沒有冒犯妳的意思,……,我只有碰到大拇指,的確有和她肢體上的接觸,而且我只有碰到那一下下,……,當天狀況陳述真的就是這樣的事實,……。」「是我碰到她大拇指,的確是我碰到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輔導訪談紀錄),亦自承爭執過程中確實有碰觸到邱鈺婷上尉之手部。復由原告手繪之「港務隊值日官室7月24日在場人員位置關係圖」(訴願卷第35頁)觀之,證人簡姿怡於111年7月24日事發當日固係位於原告與邱鈺婷上尉之左側,惟其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的位置是背對他們的,不會特別去注意他們,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6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簡姿怡當日雖在現場,並未全程目睹事發經過,是原告要難以簡姿怡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其並未看到原告與邱鈺婷上尉有就公文卷宗發生拉扯爭執一事等語,而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取。
(2)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核屬適法:①經查,被告因原告於111年5月及7月間有上述冒犯直屬長官邱
鈺婷上尉之言行,而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定行為不檢之違規情事,遂於111年9月6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會中先由調查單位報告查證情形,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再由港務隊隊長林美菁中校、副隊長王泰豐少校報告,嗣評議會委員綜合上述情事討論,會中委員A陳述:「……葉士身為艇長,為資深士官長,本應為官兵表率,卻因情緒問題於111年5月及7月間對分隊長肇生……言行不檢情事,違反義務程度及對單位領導統御或紀律產生負面效應影響重大,另其犯後無法面對自己過錯,亦無試圖彌補或道歉的行為,……。」等語,委員B陳稱:「葉士身為資深士官領導幹部,在軍中服役這麼久的時間,都知道階級服從的倫理觀念,因直屬長官邱上尉要求釐清輔考紀錄、工作日誌內容,竟對邱上尉態度不佳、肢體不當觸碰,5月、7月這些行為已經嚴重打擊分隊長邱上尉的領導威信,為單位官兵做出非常不好的示範,對單位的領統統御及紀律影響甚鉅,嚴重影響部隊團結,……,仍不坦承自己的錯誤,我行我素、毫無悔意,……。」等語,委員C陳述:「葉士已服役16年,身為資深領導幹部,卻常因不認同上級指導,堅持己見、態度不佳,完全沒有階級倫理觀念,……,否認碰觸分隊長左手,又說雙方都有碰觸,顯然說詞很難讓人相信,毫無悔意,……。」等語,委員D陳稱:「……根據中隊長、副中隊長的考核及輔導長的輔考紀錄,葉士說詞很難讓人相信,這些行為已嚴重危害部隊領導統御、紀律、管理危安,而且在犯後均未向邱上尉道歉,雖然她自述遭邱上尉刁難,但事實上只是邱上尉對葉士官長的工作指導,並沒有下達不合理之要求或命令,而且邱上尉已明確告訴她將資料放著,但葉士官長自認為有告知邱上尉,便逕自要將資料抽回,碰觸邱上尉的手,這明顯是不服從長官指導、管教,若每位官兵都像葉士官長這樣,軍中不就沒紀律可言,如何管理部隊?……。」等語,委員F陳述:「……葉士5月、7月發生冒犯直屬長官之言行不檢行為後,單位幹部一直輔導葉士,而葉士依然故我,毫無悔意,顯見葉士官長身為資深幹部,明知部隊團結紀律的重要性,卻一在挑戰幹部的領導威信與階級倫理,而且綜觀單位對葉士的輔考紀錄來看,再犯機率極高,若再不核予重懲,這個單位的領導幹部將無法帶領部隊,……。」等語,委員H陳稱:「……邱上尉……在公開場合被這樣對待,底下的官兵會如何看待她?一定會議論紛紛邱上尉被葉士官長頂撞卻不敢怎樣,而且葉士身為資深領導幹部,也深知遭部屬這樣對待,將嚴重打擊領導威信,可是葉士從這些事情發生之後,從未向邱上尉道歉或試圖溝通,卻自認為是邱上尉刻意刁難,反而將公文書資料跳過邱上尉,這一連串的行為肯定對邱上尉的心理打擊極大,單位幹部也一再輔導,葉士仍毫無自我反省,……。」等語,最後經記名表決結果,贊成大過1次者8票,此有111年9月6日被告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可證。由上開評議會討論內容,足認評議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又按被告所提出之「以下犯上『言行不檢』案類懲度」(本院卷第179頁)及「海軍常犯重大軍紀違失態樣懲度參考基準」(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均載明違反部屬職責、言行不檢之違失態樣,得予以大過1次之懲罰。從而,被告按上開評議會結論,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復由111年9月6日被告懲罰人事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觀之,評議會委員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一語指及原告於100年間所涉之刑事案件。是原告以監察官何建欣於111年8月25日所擬具之簽呈(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其中研處意見提及原告100年間曾涉犯傷害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拘役59日並易科罰金等由,據以指摘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實有夾雜與本件無關之因素、動機,而有濫權裁量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②原告復主張本件懲罰所依據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
點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自不應予以適用云云:
A.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參諸該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二(十四)參照)。由此可知,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是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據以補充陸海空軍懲罰法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B.次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查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該款所稱「言行不檢」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此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亦為受規範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原告既具二等士官長軍階,且在軍中服役有16年之久,其對於服役期間所應遵守行為規範及維護風紀,及何屬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不檢行為,理應知之甚詳,自無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訴,洵無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縱其於111年5月5日及同年7月24日有冒犯直屬長
官言行不檢之情事,惟原告所涉第1次違失,業經被告查證後,以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責由基勤大隊予以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並調整適職,並無提及懲處原告等情,至原告所涉第2次違失,則經士評會決議建議申誡1次,並已簽奉港務隊隊長核示,是被告再以原處分核予其大過1次之懲罰,悖離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
A.按「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及第3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權責劃分作法第1點、第2點第1款及第3點第4款第3目⑴、⑵規定:「目的:為強化士官制度推動,藉明確律定軍、士官權責範疇劃分,並賦予士官訓練、管理及建議權,期能朝向軍官負責計畫、士官負責執行、訓練方向邁進,達成軍、士官雙軌發展之目標。」「指導原則:
(一)為貫徹『軍官士官權責劃分』、完備士官制度運作為目的,以『授權士官』為核心,自連級單位起各層級設置『士官評議會』為主體,將士官兵之調職、任職、受訓、獎懲、考績、留營等納入『士官評議會』行使建議權;……。」「作業方式:……(四)權責:……3.士官兵懲罰(作業權限表如附件7):(1)法令規定:依『陸海空軍懲罰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及『國軍勳賞獎懲作業實施要點』規範下,增設士官評議會,賦予士官『建議』權。(2)作業流程:A.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含)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免召開士官評議會)……。B.案情輕微、過犯事蹟及懲處規定明確者,乃應踐行調查程序後,經主官同意,得免召開士官評議會,由當事人以書面方式澄覆,並由單位士官督導長或人事主管依過犯事由之相關懲處規定,建議懲處種類併呈主官核布後,移人事部門發布命令執行(無發文權責單位,轉呈上一級單位發布)。
C.召開士官評議會,其編組表簽請主官核准後依程序召開,並於決議後將『建議』案移人事部門審查,逐級呈主官核定後,再移人事部門發布命令執行;如主官裁示納入『評議會』複審,則由人事部門依評議會決議呈主官核定後,發布命令(無發文權責單位,轉呈上一級單位發布)。」(本院卷第185至190頁)。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士評會就士官兵之懲罰,僅有建議權,並無最終決定權,且於決議後,尚須將「建議」案移人事部門審查,逐級呈主官核定後,再移人事部門發布命令執行;如主官裁示納入「評議會」複審,則由人事部門依評議會決議呈主官核定後,發布命令。
B.經查,被告接獲其所屬基勤大隊港務隊幹部反映原告於111年5月5日疑似有冒犯直屬長官、情緒管理不當之情事,遂派員進行調查,並訪談相關人等,嗣監察官曹益嘉於111年5月17日擬具簽呈,內容略以:「四、研處意見:……(二)綜上所述,葉士雖無涉犯公然侮辱長官,然其行止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且與分隊長相處不融洽、違反後勤作業紀律,應由基勤大隊予以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並調整適職;另建議責由部本部長官對葉士灌輸部隊倫理正確觀念,以發揮共管共教、管教互助之組織精神。」等語,其後時任被告代表人高志雄於上開簽呈批示:「1.請政戰主任針對葉士行舉予以輔導,避免單位領導統御產生罅隙。2.餘如擬。」等語,被告即於111年5月17日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責令基勤大隊照辦,內容略以:「說明:經查港務隊葉○○士官長對長官態度不佳,情緒管控失當,違反後勤作業紀錄等情,請基勤大隊予以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且葉士前於100年肇生強拉部屬不慎撞擊鐵門遭提告傷害罪,獲判拘役刑責,均應納入人事運用參考,並調整適職,以落實考核機制,俾利領導統御作為。」等語,並附記「本件應於111年5月25日辦畢」等語,此有曹益嘉111年5月17日簽呈(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被告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佐。次查,被告所屬左營港務隊針對原告111年7月24日與邱鈺婷上尉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碰觸一事,於111年8月4日召開士評會,建議給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嗣基勤大隊行政官黃冠婷於111年8月17日擬具簽呈,內容略以:「說明:……五、綜上,該隊於接獲邱鈺婷上尉反映『葉士以下犯上且肢體碰觸導致身心不適』時,召開士委會檢討葉士違失行為並建議懲處,惟士委會紀錄與邱員事情經過報告書內肢體接觸認知不一致,為避免因委員未參據書面資料,於評議會中重行調查之疑慮,且受評人雖為士官幹部,惟反映人及證人均為軍官幹部,僅以士委會審議恐有失公允,且葉士前於111年5月份已肇生對長官態度不佳之違情並經指揮部查證屬實(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次葉士又於7月24日肇生冒犯長官言行不檢之行為,顯然葉士未謹記各級幹部教誨,建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呈送指揮部召開懲處評議會審議。擬辦:呈送指揮部召開懲處評議會審議。」等語,其後基勤大隊大隊長黃閔澤於上開簽呈批示:「1.可。2.葉士過犯行為已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無反省之意,呈送指揮部召開懲處評議會審議。」等語,此有111年8月4日海軍左營港務隊士評會(懲處)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6至199頁)及基勤大隊行政官黃冠婷111年8月17日簽呈(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附卷可參。
C.由上可知,上開被告111年5月17日海營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僅係要求其所屬基勤大隊就原告111年5月之冒犯直屬長官、行為不檢違規行為予以檢討糾正、加強輔考,並調整適職,並未就原告111年5月5日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核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3條各款所定之懲罰;且揆諸前揭權責劃分作法規定及說明,上開士評會針對原告111年7月24日違規行為所為「給予申誡1次處分」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尚須將建議案移請人事部門審查,並逐級呈主官核定。換言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就原告111年5月5日及同年7月24日二次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作出任何懲處。從而,被告嗣後於111年9月6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並依該次會議之決議,就原告於111年5月5日及同年7月24日二次冒犯直屬長官言行不檢之違規行為,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合併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悖離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違反權責劃分作法,存有恣意濫權情形,且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所訴,核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當眾冒犯直屬長官行為,嚴重危害部隊統御、紀律及管理,更影響部隊團結,核屬逾越規範之言行不檢行為,乃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