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民國113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賜屏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張甄庭
劉宇軒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6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2年2月16日之申請,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作成自112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各該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同一,被告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自高雄市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離職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其前係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久公司)之負責人,因榮久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所積欠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係於94年10月(差額)、94年11月至95年3月期間之保險費及94年10月至95年1月期間之滯納金,至原告112年2月1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時,被告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不得再行訴追求償,被告及勞動部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行拒絕給付。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6日之申請,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作成自112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2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各該年1月1日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榮久公司之負責人,該單位於95年3月24日退保,尚欠94年10月(差額)、11月至95年3月勞工保險費、94年10月至95年1月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443,737元迭催未繳,經被告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因該單位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前揭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該單位業於98年2月19日廢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2、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乃保險法之原理,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亦有該原理之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發生拖欠保險費卻仍得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又被告對原告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個別權利,兩者並無依存關係。
3、原告為榮久公司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險費,但投保單位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之情形不同。投保單位負責人本負有義務繳納其本人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義務,若其於積欠保險費期間,仍得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向被告請領其本人之保險給付,並任令其本人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之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顯然違背勞工保險風險分攤、社會互助之理念,更非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旨。
4、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為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為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據此,原告既為榮久公司之負責人,則在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暫行拒絕原告申請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有無違誤?原告請求就逾期給付部分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12年2月1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5至7頁)、榮久公司之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頁)、榮久公司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37至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保條例
(1)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2)第29條之1:「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
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3)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3、民法
(1)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保險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惟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被保險人若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即應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在此等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之情形下,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之立法意旨,被告自無從仍可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中斷,但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四)被告對榮久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經查,原告係50年7月25日出生,112年2月16日離職退保,於同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76年7月23日起參加勞保至112年2月16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4年6個月,年齡滿61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2月16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5至7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即年滿61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給付核定金額為20,286元,堪予認定(本院卷第72頁)。次查,原告前係榮久公司之負責人,因榮久公司尚積欠94年10月(差額)、11月至95年3月勞工保險費、94年10月至95年1月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計443,737元,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分別於96年12月24日、99年6月22日取得債權憑證,此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原處分卷第9頁)、96年12月24日雄執乙96勞費執字第42198號行政執行(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99年6月22日雄執乙95勞費執字第59794號行政執行(債權)憑證(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佐。則被告對上開費用之給付請求權固已因開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中斷時效,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時效之中斷已自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執行(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而被告自承其於取得該等積欠費用之債權憑證後,僅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榮久公司於98年2月19日廢止登記,因該投保單位主體已不存在,後續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本院卷第37頁),未再有任何執行動作。是參酌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榮久公司積欠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則分別計至101年12月24日、104年6月22日止已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無權再向榮久公司請求給付。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請領勞保老年年金。被告主張,核無理由。
(五)依勞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加計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乙節,按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易言之,公法之給付義務,如法律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94年度判字第1420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係人民直接依據法律或命令,對行政機關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勞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年金給付須經保險人「核定後」,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故勞工保險之給付請求權,雖於勞保機關作成核定處分前即已存在,仍須核定處分將該公法上請求權具體化;依上開規定清楚明白的文義,勞保機關作成保險給付核定處分後,該請求權所生之給付義務始有遲延責任之問題。於本件情形,被告既尚未作成給付之核定,即不生給付逾期應加給利息之問題,是以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以其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申請老年年金要件;原告前雖係榮久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尚積欠被告前揭費用,但被告對該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被告無從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原告上開申請,原處分拒絕給付,尚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自112年2月17日起按月給付20,286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逾期利息之處分部分,因被告並未作成給付之核定,原告自無給付逾期利息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自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