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陳進福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代 表 人 石慶豐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屬私權行為,其依法申請報備(報請備查),僅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以,對於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同意報備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者,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其訴。
二、坐落○○市○○區○○路000巷00號鳳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廖孟才(下稱廖君),以民國109年1月16○○市○○區鳳中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請補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經被告109年2月3○○市○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2月3日函)同意補發在案。原告以廖君非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不得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卻違法以主任委員名義申請補發報備證明並更改系爭管委會郵局存簿名稱,致使原告無法提領公用基金,並遭告訴偽造文書罪,皆是因被告未查上情而以109年2月3日函同意補發系爭管委會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致,自有違誤,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將其撤銷等語。
三、本院查:系爭管委會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報備成立,並經同意備查在案,此有94年7月26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報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該報備證明僅係主管機關對系爭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觀念通知,對系爭管委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則系爭管委會嗣後於109年1月16日再向被告申請補發該報備證明(本院卷第63頁),並經被告以109年2月3日函同意補發該報備證明(本院卷第67頁),亦僅是重複為觀念通知行為,核非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廖君非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無權申請補發報備證明,被告為錯誤核發云云,惟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何人,抑或是原告仍為合法主任委員而可處分公用基金等爭議,乃屬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私權行為效力問題,而屬私法爭議,非本件行政訴訟審判權所能及。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109年2月3日函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函,乃屬起訴不合程式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彥君
法官 邱政強法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