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72號11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
方正忻吳欣陽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俊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0時39分許,行經○○市○○區○○路與永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訴外人劉建成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製單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5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路口未設待轉區,該路口左轉屬正常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在綠燈時欲左轉,因後面一直有來車致無法左轉,故往前騎一點到路口處行人穿越道左轉,未料劉建成車速極快行駛而來致肇事,且行人穿越道仍屬道路,故原告之駕駛未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2.原告不服請求國家賠償及召開記者會道歉,理由如下:⑴原告車禍受傷,員警卻未開報案三聯單,嚴重侵權,要求賠償3千萬元。
⑵紅單違法及不成立:員警不可在紅單的違規事實記載「肇事
致劉建成受傷」,此為員警主觀認定,未審先判,此部分侵權要賠4千萬元。另法官會根據此證據誤判原告有罪,要賠3千萬元,且將過失責任故意全部指向原告,要賠3千萬元。又員警表示依交通大隊指示需根據初判表開紅單,即教唆他人犯罪,要賠3千萬元。又劉建成超速且未注意行人,警方包庇劉建成而為幫助犯,要賠6千萬元。警方不向劉建成開單,要賠2千萬元。
⑶初判表違法:出車禍、找警察測量,警察可以做出正確判決
,不須要人民另花3千元做車禍鑑定賺黑心錢,影響人民權益,要求被告應開記者會道歉。初判表判斷不公正,包庇劉建成犯罪,為幫助犯,要賠6千萬元。交通大隊長期撇清判決責任,欺騙人民,曠職成災,要賠4千萬元。又初判表內容含糊,使無罪之人變有罪,要賠3千萬元。劉建成騎5年老車,因煞車不及撞到原告,監理站長期不檢驗機車,曠職成災,要賠4千萬元。
⑷原告電話投訴1999後,交通大隊回文,其內容皆未正面回覆
原告紅單及初判表的問題,明顯包庇下屬。另被告未正面回覆原告電話投訴之內容,多項行政違法,此部分侵權要賠6千萬元。
⑸被告答辯狀內容違法:警方違法使用監視器開單,對紅單不
公平並未解釋,屬曠職成災,要賠6千萬元。故全部為5億3千萬元。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5億3千萬元。
3.被告應開記者會道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原告違規時、地,先後約有6輛機車(包含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綠燈、直行永福路,陸續行經系爭路口,而原告自畫面右側出現、進入系爭路口範圍時,即無故停駛於該路口並左轉對向行人穿越道(行向為和意路方向,紅燈),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與訴外人劉建成行向垂直致發生碰撞,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屬無照駕駛狀態,恣意託詞不遵循道路規則,顯已欠缺一般駕駛人主觀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之認知,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2.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相關事證皆經過詳細審認,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無法證實損害存在,自與原處分無因果關係。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㈡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5億3千萬元及召開記者會道歉,有無
理由?㈠ 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本院卷第57至94頁)、原處分(臺南地行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2、4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
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⑵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⑶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4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㈢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外,並無違誤:
1.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施行。而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足見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未達重傷程度者,已不再另記違規點數3點,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為有利。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則規定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裁處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而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後規定,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故裁處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是以,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修法前、後內容,修法前之內容對於原告並未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與訴外人劉建成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0時42分57秒至43分4秒,畫面顯示原告於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仍為綠燈時,騎乘系爭機車自西往東跨越上開永福路行人穿越道左轉進入和意路,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與由北往南直行綠燈之劉建成所駕機車相撞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原處分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71至73、83至94頁、臺南地行卷第51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在車道行駛,反而行駛在專供行人行走以穿越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確有機車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行人穿越道仍屬道路,機車可以行駛云云,惟系爭路口劃設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係專供行人穿越道路,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無劃設待轉區,可於路口直接左轉,其因後有來車之故,故往前騎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始左轉,並無違規云云。惟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機車於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容易發生汽、機車在車道上交錯之行車衝突,而二段式左轉目的係以「車種分流」方式,減少碰撞意外,如路口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應以兩段式左轉;若無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於逕行左轉時,應提前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變換車道前,應提前打方向燈,查看後照鏡注意有無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之快車,如此可避免左轉彎時與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確保行車安全。原告之機車於系爭路口逕行左轉時,依上開規定,應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惟原告未先變換至內側車道,違規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始逕行左轉,更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原告駕駛行為自屬有誤,其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又原告上開違規駕駛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要件,除裁處罰鍰外,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2條第4項第1款第7目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以原處分就此部分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肇事致劉建成受有雙膝、左腳掌背部、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此有卷附訪談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67、92頁)為證,固堪認定原告確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訴外人劉建成並無重傷情形,依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致人重傷者,始得依該條項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為不罰,是原處分有關此部分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億3千萬元及召開記者會道歉,並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億3千萬元及應召開記者會道歉(臺南地行卷第83、101頁),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前述,原告確有上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無違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或權利可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至原處分另就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傷乙節,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固經本院撤銷,然此部分乃因本件行為後,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7日修正施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所致,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無法認知,更無從預見,即無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行為後,因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就肇事致人未達重傷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修正前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無從維持,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5億3千萬元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與法定要件不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係因法令變更致未及適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聲請調取員警之密錄器及調查訴外人劉建成行車速度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