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高米內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代 表 人 郭勇佐上列當事人間職場霸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丙師假藉關心下屬找其談話,卻遭被告通知遭校安通報致其恐懼等情事為由申請調查職場霸凌。而乙師及丙師則分別於111年10月14日及13日,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曾對其等敘及「一起走向毁滅」「要學校毁滅」言詞(下稱系爭行為)致其等恐懼等情事申請調查職場霸凌。
(二)被告依該校員工職場暴力及霸凌防治措施與處理作業要點(下稱學校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成立學校職場暴力及霸凌申訴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並進行訪談,於111年11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職場霸凌;原告主張乙師及丙師職場霸凌部分不成立。嗣由被告以112年7月12日南大附聰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場霸凌調查報告(下稱112年7月12日函)予原告。
(三)原告不服,依學校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12年8月11日、8月23日會議審議,決議申復無理由。被告以112年8月28日南大附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28日函)暨檢附學校員工職場暴力及霸凌防治措施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予原告。
(四)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被告考核會)則於112年6月28日召開111學年度第5次會議,依調查報告討論後決議原告系爭行為未達懲處程度,經被告時任校長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考核會於112年7月2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決議。被告時任校長仍不同意該復議結果,乃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告系爭行為屬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所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核予記過2次懲處,由被告以112年7月31日南大附聰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令(下稱記過處分)通知原告。
(五)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12日函、112年8月28日函及記過處分而提起訴願,教育部於112年10月27日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作成記過處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職場霸凌目前並無明確的定義,但可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勞小字第4號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等法院判決見解。教師與行政團隊在資訊、權力是不對等的,教師屬不對等之弱勢者。
2、被告111年11月30日職場霸凌2290631號申訴事件調査報告
記載111年10月5日僅1次言語衝突,沒有肢體攻擊、精神攻擊、斷絕人際關係、隱私侵害等樣態,爾後就沒再發生。但被告霸凌調査報告在處理建議第三點第(二)項卻記載:「職場霸凌成立,請校方移交相關教師成績考核會進行討論」,顯然不符前揭法院判決見解所稱須「連續且積極之行為」「持續性的冒犯」「不斷重複的發生」等霸凌要件。故調查報告建議事項有誤,請被告撤銷前揭建議事項第三點第(二)項。
3、由霸凌調査訪談報告第11頁乙部分第1點記載可以證明原告沒說「一起走向毀滅,要學校毀滅」等語。乙師、丙師在霸凌調査訪談中指控原告有上開言詞應提出證據,丙師之推論及夢境不能呈堂供證,不然就是其等利用職權優勢,對其濫用權力,聯合持續、積極、刻意的集體霸凌。現在原告内心非常恐懼,擔心工作不保、人身安全遭受攻擊,繼而感到萬分受挫、羞辱,被同仁孤立及創傷。
4、原告109年5月至110年5月請喪假遭被告之行政團隊百般刁難。因請假間題於6月24日、7月22日、8月30日被通知列席考績會說明。111年9月15日行政團隊遺失原告9月6日報告書,卻把遺失責任歸咎原告。111年10月12日被告以莫須有罪名「毁滅學校」之詞通報校安,提報不適任教師處置等,連續、積極、刻意濫用權力攻擊原告,讓其人格權、名譽權遭受破壞,工作權遭受不保;讓其感到受挫、被威脅、被羞辱、被孤立、心靈創傷等,帶來沈重身心壓力,真正被霸凌的是原告。
5、原告在被告以莫須有罪名「毀滅學校」通報校安、提報不適 任教師處置下,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和工作權,不得不於111年10月14日向新化派出所報案尋求保護。
(二)聲明:
1、撤銷被告112年7月12日函決議。
2、撤銷被告112年8月28日函決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倘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二)我國目前尚未針對職場霸凌制定專法規範,公務體系之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乃先後依勞動部頒布之預防措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下稱標準作業流程)訂定相關規範以為應用。各機關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之職場,依行政院人事總處擬定之「處理建議作為」包括事前防治、事中處理及事後作為三大區塊,前者以訂定職場霸凌防治之作業規定(申訴作業流程及通報機制之建立,主動發現問題)為主,事中則以通報及啟動申訴調查為中心,事後則以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研提改善作為、首長於適當場合公開宣導,其規定內容,均側重機關內部職場秩序之管理,有關加害人或被害人權益保障及救濟,尚乏具體規範。且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規範層級,尚無如性騷擾事件已有專法就申訴、調查及加害人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為規範(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5條參照)。或於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或相關媒體、出版品、廣告物等違反第12條規定時,定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裁處罰鍰之相關罰則。相對而言,現行法制有關職場霸凌之相關規範,因仍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後之檢討、改善,有關被害人或加害人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被害人依民事、刑事法規追究以落實。而加害人於該事件是否涉及行政懲處,亦須由所屬機關審酌調查結果及機關內部懲處規則是否就相關行為訂有處罰規範而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3號、111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屬申訴處理小組就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後之決定,仍屬行政內部建議性質,並無拘束機關必須作出完全相同決定之法定效力,亦非作成直接影響被申訴人之具體處置;行政機關倘基於申訴處理小組建議,依相關懲處法令作成記過、申誡而對其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具體不利影響,該懲處始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對之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查被告依學校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於111年11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行為構成職場霸凌;原告主張乙師及丙師職場霸凌部分不成立。被告以112年7月12日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12年8月11日、8月23日召開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而以112年8月28日函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112年7月12日函暨檢附調查小組111年11月30日作成職場霸凌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112年8月28日函及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考核會於112年6月28日召開111學年度第5次會議,依調查報告討論後決議原告系爭行為未達懲處程度,經被告時任校長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被告考核會於112年7月2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決議;被告時任校長仍不同意該復議結果,乃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原告系爭行為屬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所稱「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核予記過2次懲處,由被告以112年7月31日記過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12日函、112年8月28日函及記過處分而提起訴願,教育部作成撤銷記過處分,其餘部分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情,此觀記過處分(見訴願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即明。而由原告遭記過2次部分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12年7月12日函、112年8月28日函等決議以觀,足見被告係因不服被告就前揭職場霸凌申訴之調查結果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依前揭說明,被告112年7月12日函檢送調查小組111年11月30日作成職場霸凌調查報告及112年8月28日函檢送申復決定僅係通知原告關於前揭職場霸凌申訴案之調查結果,其內容對於被告均仍屬行政內部建議性質,並無拘束被告必須作出完全相同決定之法定效力,仍待被告審酌調查結果及懲處規定而為決定,尚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規制效力,故其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