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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8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建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906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及高雄市政府前揭訴願決定書即明。至原處分所載「命立即停止違規販售醫療器材之行為」部分,非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裁罰之法律效果,僅係被告促原告改善其違章行為之觀念通知,從而,本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以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