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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楊鏵萱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因原告與刑事被告林于暄前有車禍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後竟未秉公處理,只起訴原告「過失傷害之責」,對於林于暄卻採雙重標準不起訴,且就其犯罪嫌疑明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卻完全放縱,造成原告無法就刑事基礎事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又原告在偵查庭訊過程中因檢察事務官顯有偏頗之嫌,故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陳情申訴其上級要求其迴避,卻遭到高雄地檢署以「誤會」等理由駁回,以上恐有程序瑕疵。另原告發現偵查庭及高雄地檢署2次開庭原始音檔,有多處片斷已遭刪減或變音處理,請鈞院還給原告一個公道及正義等語,並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22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經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係對高雄地檢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不服,其性質屬刑事事件之救濟爭議,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且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