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12號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章文傑 律師被 告 空軍○○○術戰鬥機聯隊
寄嘉義水上郵政90313號信箱代 表 人 楊全文 寄同上訴訟代理人 何宸瑀 寄同上
柯亭伃 寄同上張嘉軒 寄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112年決字第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慶源,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全文,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人字第1120129893號令(下稱懲罰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1第593-594頁),其訴之聲明追加請求一併撤銷被告112年6月12日○○○人字第1120129882號令(下稱撤銷令)。核其請求固有變更、追加,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又原告於訴願書已明確表明不服被告之撤銷令(訴願卷第6-7頁),應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空軍作戰指揮部上校諮議官,具已婚身分,經被告查證其於任職被告科長期間,自112年2月起,多次與具叔姪親屬關係之訴外人呂姓女兵(下稱呂兵)單獨共處寢室,且有言語互動踰越長官部屬及親屬關係,遂於112年6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1次懲罰,並以同年月7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該懲罰。嗣呂兵於112年6月7日以其等發生性關係及遭原告要脅等情,向監察官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2年6月9日重行召開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撤銷令)撤銷前處分,復以懲罰令核定該懲罰(上開撤銷令及懲罰令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結合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2大過處分。惟風紀規定屬行政規則,由其規定一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
2.一次記2大過處分實質等同免職處分,其授權明確性應採嚴格審查,惟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完全委由國防部自行頒布,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3.由呂兵112年5月22日、23日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下稱洽談紀要)可知,原告係念在親屬關係才對呂兵特別照顧,未有強迫、利用權勢或違反呂兵意願之行為,原處分無視此一事實,逕處以2大過,顯然過重,有裁量濫用、判斷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4.除了「呂兵被原告性侵或性騷擾」「呂兵家屬來電」之新事實,及「呂兵112年6月7日洽談紀要」與「呂兵112年6月7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之新證據外,被告2次人評會所處理的事實均屬同一,證據也幾乎相同,但被告112年6月9日人評會(下稱第二次人評會)作成之懲罰令竟較112年6月5日人評會(下稱第一次人評會)作成之前處分處罰為重,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5.呂兵申訴曾與原告在營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以此要脅呂兵持續至其寢室之新事實部分,因呂兵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屬實。被告直至原處分作成前,僅憑呂兵單方說詞而未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0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呂兵向監察官自述曾與原告在營內發生性行為、原告以此要脅呂兵持續至其寢室」之事實不存在,足證原處分有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作成之違誤。
6.被告撤銷令在前處分救濟期間未經過後即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前處分既未違法,被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風紀規定之性質固為行政規則,惟係國防部為免軍人違紀而參照懲罰法第15條例示之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尚與懲罰法第15條立法目的相符。又軍人之懲罰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現役中將以下軍官、士官及士兵一次受有大過兩次懲罰者,仍須召開人評會決議是否不適服現役,非一經懲罰即生影響軍職,故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
2.被告因前處分懲罰事由未臻妥善且另有發現呂兵申訴之新事證,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將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前處分,以撤銷令撤銷而不存在。原處分亦經被告依法定程序召開人評會,由各委員參酌懲罰法第8條規定後決議,並由權責長官核定之,難謂未經正式調查及未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斟酌。
3.原告任官多年,應熟知各項軍紀規範,卻罔顧紀律而恣意、放任系爭違失行為一再發生,已然破壞單位軍紀,若不予懲罰,無疑繼續擴大損害。呂兵申訴遭受侵犯、原告濫用職權(於呂兵不得出營之時間使其出營、以呂兵患富貴手為由要求幹部調整職務)、案發後赴呂兵家中拜訪其家屬,及呂兵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均屬原告違反性別互動分際行止之補強證據;考量呂兵為士兵且與原告具親屬關係,尚無甘冒誣告罪追訴風險陷害原告,應屬可信,故認原告確有重度違失,嚴重影響部隊內部管理,原處分予以大過兩次已依懲罰法第8條所定事項,逐一考量,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情事。
4.懲罰法所為記大過,實質上係屬於懲戒處分,其程序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平時考核之懲處程序相當,得類推適用之,參照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後段規定:「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現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違反性別分際情事,參酌「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下稱懲罰參考表),明列「志願役、重度」違失行為係核予「大過兩次」,「利用職權或機會為之者」,應加重懲罰。又前處分作成後,因發現有漏未審酌呂兵申訴之新事實,依懲罰法第30條有賦予原處分機關重新自省之規定,被告察覺前處分存有瑕疵或違誤,循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並另為妥處,適法允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依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作成懲罰令,是否違反授權
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㈡被告之懲罰令是否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禁反言原則?又被告之撤銷令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人評會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61-70、554-566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57-58頁)、附件(本院卷1第59頁)、懲罰令(本院卷1第75-76頁)、附件(本院卷1第77頁)、撤銷令(本院卷1第71頁)、附件(本院卷1第7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懲罰法⑴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⑵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⑶第30條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2.風紀規定⑴第1點:「目的國軍軍紀督察工作,援依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遂行軍(風)紀維護、案件調查、命令貫徹、官兵申訴處理、監辦與協辦財產申報等作業,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⑵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㈢被告依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作成懲罰令,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1.按懲罰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而同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又依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內容可知,其字詞的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為受規範的國軍官兵所可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2.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風紀規定是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懲罰法第15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3.查原告與呂兵係堂叔姪親屬關係,有戶役政資料(本院卷1第643-649頁)在卷可稽,又呂兵於112年5月22日及23日陳稱:
「他是我叔叔,是我爸爸的堂弟。」「(問:進出呂員空勤寢室(懷民樓)的原因?晚上有無勤務分配?為何不用配合單位出勤?如何輪值?)我很少回家,東西也很多,叔叔寢室很大,有房間和客廳,也有電視。晚上通常工作到18時至19時左右,就會去叔叔寢室休息、看電視、吃東西和聊天等等。有時候是我和叔叔單獨兩個人,有時候會有其他人也來叔叔寢室聊天……。」「從112年2月開始,會去叔叔寢室,已經忘記第一次是怎麼開始去叔叔寢室,只記得剛去時看到寢室很大,有電視,可以在那休息,所以才開始會去叔叔寢室。除了部分休假時間以外(有時休假沒回家也會去他寢室),幾乎都會去……。我換衣服時,就看叔叔在哪裡,如果他在寢室,就在客廳換……。」「(問:單位知道妳22時未回女官寢室嗎?)我和3個學姊同寢室,所以有時候超過22時未回女官寢室,班長會知道。有次我先回女寢室,後來叔叔叫我去找他,我才去他寢室,我去之前就知道他應該是有喝一點酒,但是應該是清醒的……那晚就沒回女官寢室,被班長發現,她問我去哪裡?我說我去科長那邊。」等語(本院卷1第295-297頁)明確,參以原告在112年6月5日人評會會議時,自承呂兵進入其寢室,有很多人看到,就算其不在寢室呂兵還是會自己進來寢室等語(本院卷1第50-51頁)。足證原告未恪遵營規,自112年2月起多次與呂兵獨處寢室乙節,堪以認定。
4.次查,原告告知呂兵面對被告調查應為如何否認之陳述,然實際上有要求呂兵留宿原告寢室等情,亦據呂兵於112年6月6日證稱:「5月25日、26日我休假期間,呂員(即原告)用JUIKER打電話給我,當時我父母親都在旁邊,父母僅知我可能在部隊說了什麼事情,導致呂員的工作跟薪水……呂員那通電話有跟我說大主任的電話,並教我怎麼跟大主任講要撤案的事情。呂員也有請我約監察官跟呂員一起去找聯隊長說沒有這件事情(指性騷擾)……。6月4日呂員帶了一個不認識的人,有來我家,當時我父母親、我都在家,……我母親有跟他說『勤偉,如果有做錯事情就承認,說個對不起這樣就好了。』但呂員不承認且說法院見……。6月4日傍晚,我父親也才會打電話請部隊處理。之前營務營規的訪談,對於呂員對我的環抱等行為或言語,說成是父親對待女兒一般,都是呂員教我說的,他以『我們發生過關係的事告訴我爸媽、影響兩家感情』等來要脅我。……呂員以前還在四聯隊時,有2、3次喝酒會要求我去寢室找他,並且以『我跟他發生過關係』要跟我父母說,來威脅我。」等語(訴願卷電子卷證第77-78頁),並有JUIKER對話截圖(本院卷1第445-480頁)附卷可佐及原告4次要求呂兵赴其寢室之LINE對話紀錄(證據清單卷第53頁)可稽。審酌呂兵為資淺士兵且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尚無甘冒破壞家族情誼,及受刑事誣告罪追訴及行政懲罰之風險,而構詞陷害原告之理,且所述與通訊紀錄內容相符,是呂兵上開證述,洵堪採信。
5.復查,原告傳送「咬妳」「撲倒妳」「我要妳」「要不要過來」「小寶貝」等訊息予呂兵及要求呂兵傳送性感圖片等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證據清單卷第52-56頁)可證,足認原告與呂兵間之言語互動踰越幹部及親屬倫理關係,亦堪認定。
6.原告既有上開情事,則被告認定原告未恪遵營規,自112年2月起多次與呂兵獨處寢室,並予以留宿,且言語互動踰越幹部及親屬倫理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並無違誤。又因上開情事證據明確,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7.原告雖以嘉義地檢署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並未對呂兵為性騷擾及性侵害云云。惟查,被告係認定原告多次與呂兵獨處寢室,並予以留宿,且言語互動踰越幹部及親屬倫理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已如上述,並未認定原告對呂兵性騷擾或性侵害,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作成懲罰令核予原告記2大過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或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懲罰法第12條針對軍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7種之懲處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處軍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懲罰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身為高階幹部,未恪遵營規,自112年2月起多次與具親屬關係之未婚女兵獨處寢室,並查有予以留宿,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且違犯程度為重度等情,經查屬實作為懲罰事由,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等規定,作成懲罰令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作成該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任軍職逾20年,清楚知悉內部管理及性別分際相關規定,明知故犯與異性同處一室,嚴重影響部隊內部管理及紀律,原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行為對部隊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產生相當損害,乃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等情,有被告第二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63-80頁)可稽,並經證人即第二次人評會主席周○○、委員于○○證述明確(本院卷1第500-510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本院卷1第217頁)係空軍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分別訂定不同懲罰種類與程度,核係將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具體化,自與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被告參酌懲罰參考表中有關「異性獨處一室」之概括行為態樣所列裁量基準,尚非無據。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懲罰令,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懲罰令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懲罰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逕處以2大過,顯然過重,有裁量濫用、判斷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云云,均不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撤銷令在前處分救濟期間未經過後即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且前處分既未違法,被告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云云。惟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須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處分而遭受損害為要件。而被告撤銷令係撤銷對原告之核予大過1次之前處分,經質之撤銷令對原告究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原告則表示沈默,有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第594頁)可佐,惟其後則補稱「若准予撤銷本件撤銷處分及第二次處分,原告將回復至第一次處分之1大過狀態,對於原告而言具備值得保護之利益……。」(本院卷1第652頁)。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假設為真實之情況下,其權利主張存有可能性,是堪認有訴之利益。惟「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自為撤銷之規範;據此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處分之行政機關既得予撤銷,則於行政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前,自無不許撤銷之理,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或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均得依職權為撤銷。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等。查被告原認定原告「身為高階領導幹部,於112年2月起,多次與具親屬關係之未婚女兵單獨共處寢室,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有前處分(本院卷1第59頁)在卷可憑,嗣改認定原告「身為高階領導幹部,未恪遵營規,自112年2月起多次與具親屬關係之未婚女兵獨處寢室,並查有予以留宿事實,言語互動踰越幹部及親屬倫理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經查屬實。」(本院卷1第79頁)其事實顯然增加「未恪遵營規」「查有予以留宿事實」及「言語互動踰越幹部及親屬倫理關係」等,前處分既有漏論事實之違法,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