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黃詡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為:「一、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告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又前開函文內容主要在於釐清○○市○○區○○街000巷(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1381-51地號)是否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此有上揭3函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內可稽。是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函文,核其訴訟類型應屬撤銷訴訟,核先說明。
三、經查,原告提起上揭撤銷訴訟,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遽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揭3函文,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