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林燈河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 律師
陳樹村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呂奇穎宋盈萱
參 加 人 林乙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乙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訴外人林有順及參加人(即林乙勝)等3人共有高雄市鳥松區圓山段20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市○○區○○里○○路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渠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經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拆除執照第一階段圖說(下稱系爭拆除執照)。嗣參加人於112年5月11日以其並無具文申請拆除系爭建物為由,並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拆除執照,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之申請不符合建築法第79條規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2年5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拆除執照。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並由本院將系爭處分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