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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祖澤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淑惠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0821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兼2年級導師,被告以其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高雄市專審會)調查認定確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教學行為失當、班級經營欠佳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實,目前進入輔導期階段等由,經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會議決議,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由被告以111年11月4日高市杉國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110學年度已善盡職責,被告原處分卻考列為同條項第2款,理由多與事實不符,顯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之情事:

(1)關於教學部分,再申訴決定以「(二)……據學校110年11月5日學校行政會議紀錄及巡堂紀錄,再申訴人自早自修開始便於任教班級不斷詢問學生班上是否有蟑螂螞蟻……再申訴人前述教學狀況,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云云,然上開行政會議紀錄及巡堂紀錄內容顯非真實。斯時原告任教班級遭人課後放置有蟑螂及蟑螂蛋之蟑螂屋,原告為安撫受驚嚇學生,故於上下課時間不斷安撫、提及蟑螂螞蟻等話題,被告惡意解讀,實屬認定錯誤無疑。又110年11月5日巡堂紀錄係訴外人王韻筑所作,然若王韻筑認為原告教學行為不當,為何未實際到班詢問、課後詳查,逕行捏造不實內容。而該蟑螂屋事件,經調閱監視器發見為校內教師所為,潘啟忠代理教師則公開聲明「因為蟑螂屋事件,造成許多家長對本人的誤解,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潘啟忠為王韻筑配偶,可見該巡堂紀錄有不實造假之虞。

(2)關於輔導管教之休息時間部分,再申訴決定「……再申訴人疑似長期沒有給學生正常下課自由活動時間……有犯錯的學生仍會被處罰不能下課,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2項教師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管教措施,並應給予學生合理之休息時間……」云云。然原告教導低年級之半天課程4次下課時間,均由被告統一安排全校性活動:第1節全校喝奶昔、第2節全校整潔活動、第3節班級推餐車、第4節全校吃午餐,故學生下課時間受限係被告規定所致,非原告擅自安排。再者,依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行為時管教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教師本得要求學生課餘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等管教措施。原告確實會利用課餘時間要求部分學生課後完成未完成作業,然均有合理彈性休息時間,被告曲解為「處罰不能下課」,顯非公允。

(3)關於輔導管教之營養品部分,再申訴決定稱「……再申訴人因○生不乖,將提供偏鄉兒童營養補充品(牛奶、豆漿)○生部分,改分給其他學生喝……再申訴人竟擅自將營養品作為獎懲學生之用……」云云。營養補充品係學校分配每位學生固定份量,○生從未被剝奪應有份量。所謂「改分其他學生」之營養補充品,應係指「剩餘」部分。被告單方面認為剩餘營養品均應送給○生,並以原告曾分送給其他學生而認定原告以此作獎懲之用。然獎懲應係指給予學生不喜歡之事物或剝奪學生喜愛之事物,而「剩餘」營養補充品並無此功能。況若每次均將剩餘營養補充品給同一學生,反而不公,故原告未每次將剩餘營養補充品給予○生,並未悖於常理。○生雖行為偏差,但原告對○生關懷不減,現竟因營養品配給未符合被告期待而遭認輔導管教失當,實難信服。

(4)關於輔導管教之A生部分,再申訴決定以「……A生於000年0月0日因進行愛校服務而上課遲到,遭再申訴人以大聲咆哮責罵,並取消A生擔任愛校服務隊資格,導致學生非常沮喪,影響上課心情,甚至增加偏差行為(想休學、躲起來不回教室等)……」云云。A生於000年0月0日因愛校服務而上課遲到,原告並未因此對其大聲咆哮責罵,僅教導要自行負責。A生認為遲到源自愛校服務地點無法聽聞鐘聲,而情緒激動、負氣離開教室。數日後A生態度已轉為平穩,反而稱並非原告的錯等語,可見A生並未遭原告咆哮,情緒波動亦非原告所致。又原告係因A生午休參加愛校服務隊影響其下午學習狀況,故依行為時管教注意事項第22條第10款「(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規定,經A生監護人同意後,始轉達訓育組取消A生愛校服務資格,難謂有不妥之處。再申訴決定認定原告係A生日後增加偏差行為之因素,明顯屬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

(5)關於輔導管教之責罵、拍桌、合唱團部分,再申訴決定以「……再申訴人對學生之管教方式,會以大聲咆哮責罵、大力拍桌方式,音量連間隔數間教室之外之師生均有聽到,且次數頻繁……再申訴人管教學生以大聲責罵、拍桌或處罰站立反省,未以正向輔導管教方式為之,不僅未達管教所應達到之教育目的,反而讓學生有負面觀感,再申訴人表現不符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勘認定…」云云。然原告係從事教職以來,係以拍手、拍鈴鼓或拍書本(非桌子)2下,學生配合說「安靜」之方式,引導全班學生安靜,學生間若發生爭執則常使用繪本教學,皆採取正向輔導管教方式。惟遇學生有攻擊且經勸阻仍不停止之行為,原告方提高音量、大聲予以制止,此與行為時管教注意事項第23條教師強制措施規定相符,故無不妥。至於再申訴決定稱「……學校C師亦表示,其任教班級之學生參加再申訴人所指導之合唱團,學生反映音調唱太高要罰站、唱太低也要罰站……導致全班退出合唱團……」云云,乃莫須有指控,合唱教學本以站立唱歌為常態。原告熱愛合唱團教學,從未將任何學生、遑論整班退出合唱團,實際為校長突取消合唱團,致學生無法有合唱團活動。C師上開所言與事實不符,亦有誣陷意味。

2、被告所稱原告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相關事證並非事實,業如前述,且就原告擔任導師或音樂課教學中循循善誘引導學生等節未予詳查,逕以前開各種不符事實之事件、片段事證,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6條規定。另提供家長連署書證明原告教學備受肯定,顯見被告未實質考核原告平時訓輔工作情形。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有裁量怠惰情事,縱使被告有判斷餘地,原處分仍應予以撤銷。

3、被告考核會有組織不合法情事,委員之組成存有瑕疵:依「高雄市國民小學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人員每週授課節數編排要點」附註五第(三)項、附表二備註等規定,足認教師兼辦營養午餐業務或特教行政業務,皆屬兼辦行政職務之教師。而被告考核會委員中之教務主任王一勝教師兼任教師會代表、特教老師鍾佳玲兼任特教行政業務、導師張晉華兼任午餐執秘行政業務、賴雅慧教師兼任總務主任、陳佳正教師兼任學務主任,故考核會組成之5人中,有5人兼任行政職務,顯然已違反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

4、被告考核會委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形:原告曾與被告代表人陳淑惠有妨害名譽之刑事糾紛,王一勝、賴雅慧即擔任該刑案證人,足認王一勝與賴雅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有迴避事由。再申訴決定雖稱考核會開始前有進行討論,決議認定王一勝與賴雅慧無迴避必要。然被告曾對原告作成110年4月8日高市杉國小人字第00000000000號即申誡1次之處分,王一勝、賴雅慧即參與該申誡處分之考核會而未予迴避,嗣經申訴決定予以撤銷,有此前例要難信渠等後續參與考核會得以公正。況王一勝與陳淑惠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欲提起公然侮辱罪、誹謗罪等訴訟云云,足證王一勝與原告存有不睦,有偏頗之虞。又原告未收到考核會通知,無從依考核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委員迴避之可能,尚不得將此不利歸責於原告。校長依考核辦法雖非考核會主席,但考核會決議後需經校長覆核,有准駁權力,故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瑕疵。

5、原處分對原告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甚鉅,故原處分之作成應給予原告陳述答辯之機會。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充分辯論之機會,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二)聲明︰再申訴、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教學部分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

(1)原告經家長投訴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案,由被告校事會議決議向高雄市專審會申請調查,經高雄市專審會受理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啟動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高雄市專審會認定原告有以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①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②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③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並決議:「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由專審會輔導。」

(2)依110年11月4日及110年11月5日巡堂紀錄表、校園事件紀錄所載,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第3節下課時間集合全班到教室外,復於110年11月5日早自習時段,帶學生到中間穿堂、一樓辦公室前、老樹廣場等處,乃至當日上午10點45分數學課時,持續反覆詢問學生關於教室內是否有蟑螂螞蟻等問題。則依原告早自習和課堂陳述可知,原告刻意將蝴蝶屍體放置一週不清理,可能孳生細菌有害環境清潔;況原告利用早自習、下課或課堂時間向學生反覆提問、灌輸有人故意放蟑螂在教室陷害他,企圖引導學生價值判斷並強迫接受其意志,教學行為顯然失當。

2、原告輔導管教部分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1)原告對學生管教方式會大聲咆哮、大力拍桌,業經調查小組訪談學生證實老師頻繁罵人拍桌,音量間隔數間之外教室的師生都會聽到原告罵人聲音。有學生因此感到害怕哭泣,認為老師只是將情緒發洩在他們身上,或覺得老師只是想賺錢。另有訪談C師表示,其學生參與原告所指導合唱團時,原告會對學生任意或未說明理由之處罰,例如唱太高、太低或老師自己彈錯也要罰站,導致學生感到困惑委屈,最終全班退出合唱團。原告行為造成學生心理壓力,難認符合輔導管教工作得法。

(2)又依高雄市專審會結案報告所載,有○年級學生陳述其於一年級時只能偶爾下課,升上○年級都能下課,只有犯錯學生才會被處罰而不能下課等語。原告固得於下課時間管教學生,然依行為時管教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仍要給學生合理休息時間,而非完全剝奪學生之下課時間。

(3)依110年12月1日校園事件紀錄,被告校長接獲校車隨車老師反映,原告班上某位學生表示:原告(導師)將其牛奶或豆漿給別的小朋友喝,因為他不乖,別的小朋友比較乖等語。然該等企業捐贈物之目的係補充偏鄉弱勢學生營養,不應作為獎懲使用。況該生家庭情況較為弱勢,家庭機能較為不足,原告對弱勢學生缺乏同理心,且無視捐贈目的,輔導管教失當。

3、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考列該條項第1款者,必須全部符合該款所列各目條件,若違反其中任一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被告考核會就原告平時實際表現綜合評定,原告既未全部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條件,則被告依據原告平時表現覈實紀錄,年終考核亦經單位主管評擬、考核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報主管機關核定,作業程序合乎規定。是被告考核會依考核辦法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綜合評定並決議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於法有據。

4、被告考核會設委員5人,其中兼行政人員3人(王一勝教師兼任教務主任及教師會代表、陳佳正教師兼任學務主任、賴雅慧教師兼任總務主任)、未兼行政教師2人(張○○教師係兼辦營養午餐業務、鍾○○教師兼辦協助特教業務,皆非法定之行政職務者,兼辦係指非法定職稱,由其他職務人員執行之交辦業務);另委員中男性2人、女性3人,故委員組成及性別比例均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

5、關於原告主張考核會委員應迴避未予迴避部分,原告固以陳淑惠校長、王一勝主任、賴雅惠老師因與其公然污辱刑事案件有關而應予迴避。惟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所稱「證人」,係指於本案程序中作證者。上開原告提告校長妨害名譽案件緣由係發生在108學年度行政會議,與系爭110學年度年終考核或另案原告解聘程序毫不相干,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適用。王一勝主任及賴雅慧老師係因當天有參與行政會議,故就該刑事案件協助偵查,僅對發生經過為事實陳述,與原告於該案並無間隙或偏袒,且被告校長嗣後亦經不起訴處分。又於110學年年終考核案會議開始前,上開2位委員亦有自我陳述,由在場其他委員投票認定渠等陳述為大家所共見,並無偏頗之虞。況且,原告自始從未申請迴避,亦未就其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舉證釋明。故原告關於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考核會之組成、會議決議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再申訴決定三、(二)至(三)所列事實?被告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專審會111年12月20日結案報告(本院卷第201至220頁)、111年8月11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9至11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55至61頁)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67至8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師法

(1)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

(2)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第2項)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教師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運作辦法)

(1)第2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調查、輔導、審議下列案件:一、學校申請案件: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申請處理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2)第3條第1項規定:「專審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聘(派)兼之,並指派1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3)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專審會輔導。」

(4)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專審會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輔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第12條人才庫之輔導員名單中遴選3人或5人,組成輔導小組;……。二、輔導期間,輔導小組應召開輔導會議、入班觀察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輔導小組並得請求提供醫療、心理、教育之專家諮詢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三、輔導小組進行輔導時,教師及其服務學校應予配合;……。四、輔導期間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學校。五、輔導期限屆滿應製作輔導報告,提專審會審議;審議時,輔導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六、專審會審議輔導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並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㈠教師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學校應移送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6款第1目經輔導改善無成效,其情形如下:……三、其他經輔導小組認定輔導改善無成效之情形。」

4、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

(1)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第2項)另予成績考核,列前項第1款者,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2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列前項第3款者,不予獎勵。」

(2)第6條第1項前段:「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3)第8條第1款:「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4)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5)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

(6)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7)第15條:「(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

(8)第18條:「(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考核會決議之。(第4項)委員有第1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考核會主席命其迴避。」

(9)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依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第3項規定,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所稱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為限。經查,被告參加考核之教師不滿20人,故被告考核會委員共5人,其中兼行政職務教師3人、未兼行政職務教教師2人(其中張OO係兼辦營養午餐業務、鍾OO兼辦協助特教業務),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7、279頁),並有卷附被告國小教職員員額分配表、在職專任教師員額編制表及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可稽(再申訴卷第51、54頁、本院卷第354頁),應可認定。上開考核委員兼辦營養午餐、協助特教業務部分皆非法定編制內之行政職務,自不屬於考核辦法第9條第3項之兼行政職務教師。

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2、次查,委員中男性2人、女性3人,經出席委員5人審議討論,其中3人同意、2人無意見就原告110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經校長陳淑惠覆核並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完竣等情,有被告110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9至113頁)及被告11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原處分卷第117頁)、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再申訴卷第52至54頁)附卷可稽,堪認其考核會組織、決議及覆核等程序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無決議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之具體授權,考核程序由考核辦法加以規範。依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方須通知受考核教師陳述意見。本件乃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事件,被告考核會決議前,自無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申訴、再申訴過程中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從認為被告考核會有何程序違法之處。

3、至於委員迴避及校長迴避部分,依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足見兼任單位主管行政職務之教師乃考核會當然委員,且考核會初核後應報請校長覆核,乃考核辦法所明定之事項。原告固曾提告被告校長陳淑惠於109年2月24日妨害其名譽,其中兩名考核委員(王一勝、賴雅慧)曾至旗山偵查隊協助調查,就當天是否涉及妨害名譽經過為事實陳述,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校長陳淑惠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341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考核委員賴雅慧則曾於高雄市專審會調查時就與本件無關之事實作過陳述(本院卷第205頁),因上開考核委員所陳述內容與本件事實無關,自不能認為就本件事實曾為證人,應無法定迴避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校長陳淑惠、考核委員王一勝雖曾於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指稱原告於109年3月31日、4月7日於教師晨會中公然指稱「撒謊」、「抹黑霸凌」等字眼,構成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限原告三日內公開道歉,否則將提起民、刑事追訴等情(本院卷第140、141頁)。可認為原告與被告校長陳淑惠、考核委員王一勝(於考核會開會時為兼任教務主任)之間,關係確有不睦,但均尚在以法律途徑正當捍衛自身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一方面並不構成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法定應迴避事由;二方面兼任教務主任之王一勝乃考核會當然委員、校長陳淑惠有覆核權責,亦經考核辦法前揭規定所明定,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況且上開存證信函所指妨害名譽情事,亦非考核會審議斟酌或校長覆核所考量之事項,尚難因此認為有何執行職務產生偏頗之情形,原告亦無申請迴避,自不能認為被告校長陳淑惠或考核委員王一勝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事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屬適法:

1、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所列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既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前揭各項目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堪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就學校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從而,除學校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對其考核決定應予尊重。又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就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表示意見後,爭執事實之範圍限定如下述(即再申訴決定三、(二)至(三)所示之事實,本院卷第77至81、282頁),先予敘明。

2、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查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因班上被放置蟑螂屋,而集合全班到教室外,大聲問小朋友蟑螂屋事件,此有被告110年11月4日巡堂紀錄及證人賴雅慧到庭證述可憑(本院卷第309、366至371頁)。依卷附被告同年月5日巡堂紀錄及校園事件紀錄(本院卷第309、311、312頁)可知:「當天8點多早自修時間,原告帶學生到教室外,大聲仍詢問蟑螂事件,再到老樹廣場等處大聲詢問上述之事,直到第1節上課,仍持續該話題,直至校長巡堂才停止。」「一早就聽到原告響亮的聲音,原告提高音量到中間穿堂,反覆詢問學生蟑螂屋事件;再帶到下一個地點重複問學生相同問題,再換地點重複。直到上課很久了(10:45數學課),原告還在講蟑螂屋事件,我(校長)故意走到原告教室巡堂,原告才要學生念題目。」證人即上開巡堂紀錄製作人王韻筑亦到庭證稱上情無訛(本院卷第372至378頁)。從其證述可知,其辦公室距離原告教室約3、4間教室遠,尚且能聽到原告教室聲響,且原告在老樹廣場的聲音很大等情(本院卷第373、377頁),足見證人印象深刻,所為證述及紀錄信而有徵,可以採信。且上開巡堂紀錄及證人陳述亦與被告校長所記載之校園事件紀錄相符,足認原告有於110年11月5日反覆重述關於蟑螂螞蟻的事情,從早自習持續到第一節數學課堂時間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身為教師,仍應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兼顧學生學習權益,不能過度執著於調查班上放置蟑螂屋事件,被告考核認為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並無違誤。

3、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輔導管教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次查,依高雄市專審會調查報告及結案報告可知,有學生陳述一年級時在原告班上只能偶爾下課;但升上二年級都能下課,只有犯錯的學生才會被處罰而不能下課;學生(包括A生在內)反映原告以大聲咆哮、大力拍桌罵方式管教學;C師表示學生參加原告所指導之合唱團,學生反映因各種事由被罰站,未說明處罰標準、也不說明原因,導致全班退出合唱團等情(本院卷第203、204、208、209、413至430頁)。

又依110年12月1日校園事件紀錄所載:「隨車人員反映車上問題:原告班上孩子(即○生)說原告把他牛奶豆漿給別的小朋友喝,因為他不乖,別的小朋友比較乖。」(本院卷第313頁)由於專審會是依照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成立,並依專審會運作辦法上開規定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其權責進行調查及結案,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具有高度可信性。經核本件調查及結案報告引用之資料,均係調查人員訪談被告學校學生、家長、學校人員所作成之受訪紀錄,且內容互核並無顯然矛盾、不一致,自足採憑;上開校園事件紀錄則是被告校長陳淑惠依其見聞所為例行性紀錄,當可採信。原告雖否認上情,提出家長連署書(本院卷第319至320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學務主任陳佳正到庭作證,然該家長連署書僅係一般性地給予原告正面評價,經本院納入審酌後,並不妨礙被告基於上述事實所行使之考核結果;而依證人陳佳正所述可知,牛奶豆漿是由基金會每週一送到學校,由廚工領去冰箱放,小朋友午餐抬餐桶時會順便拿回去,證人並不經手牛奶豆漿,其對於每個班級老師怎麼發放或是分配也不清楚(本院卷第364、365、366頁),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基於上述事實,綜合認為原告輔導管教工作並未得法,效果未達良好,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無違誤,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事實或資訊、或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其他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該考核決定即原處分應予以尊重。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