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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35號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 律師被 告 屏東縣立來義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賴俠伶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85176號函檢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冠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賴俠伶,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應遵照鈞院法律見解作成無判斷瑕疵之考核決定。」(見本院卷1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278頁),核其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對該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教師(110年8月1日介聘至高雄市立寶來國民中學),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以原告涉及向媒體爆料校園性平事件為由,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規定核予平時成績考核1次記2大過處分;後經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屏東縣申評會)110年8月23日109申訴10申訴評議書(下稱109申訴10申訴決定)以被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認申訴有理由,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依該申訴決定意旨於110年9月1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決議註銷1次記2大過處分改記1大過。

(二)被告乃於110年10月18日以屏來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1次記2大過(下稱110年10月18日令),並於111年2月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審議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重新考核案,其單位主管重新初評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而決議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據以111年2月24日屏來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其不服而提起申訴,經屏東縣申評會111年5月13日110申訴7申訴評議書(下稱前申訴決定)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為由,認申訴有理由,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被告乃依前申訴決定意旨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經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仍決議認定原告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事而將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被告據以111年9月27日屏來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屏東縣申評會112年2月13日111申訴4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12年9月18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再申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09年11月30日來義性平字第1090807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認原告有延遲通報性平事件、洩密而有散布假消息之情形,然原告並非散布之人,原處分及系爭調查報告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

⑴記者丁國鎮之「阿緱視界 AGou View」與記者康啟明之「

阿猴新聞網」為不同自媒體,2者有獨立網站而各自發佈內容。本件事實發生之開端為丁國鎮自109年5月7日起便於臉書以帳號「阿緱視界 AGou View」發文暗指被告有將性平案件大事化小之情形,並於同年7月7日再次上傳「有誰還關心性平案收押的校長?來義高中的離譜行徑還相當多,男女生宿舍有無學生相互跑到異性宿舍做害羞的事?學校有關懷或知情甚至通報性平案?」暗指被告有隱匿性平事件,指稱被告除發生宿舍性平事件外,尚有學校球隊解散後性侵案等事件。事件發酵後引起軒然大波,被告先於109年7月7日公告澄清聲明稿,後再於同年7月9日以學校臉書發表聲明澄清。然輿論沸騰而未止息,同年7月15日被告校長於結業式上對全校師生宣布將對丁國鎮報導進行提告,於此同時丁國鎮對被告之報導仍未停歇;丁國鎮與被告一連串行為引發其他媒體關注,109年8月6日「阿猴新聞網」之記者康啟明遂以Line撥打電話給原告詢問上情,因康啟明與原告是舊識,原告以為僅是閒聊,也不知康啟明有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通話過程中原告一再強調「內容我是不太知道」「我現在已經沒有做行政了」「(行政)你應該問葉秘問葉俊雄,過程他比較了解」,並以Line傳送已公開的「阿緱視界」報導及被告澄清聲明,希望康啟明不要再追問其所不清楚的事。縱原告於109年8月6日與康啟明聊到被告之性平事件,亦僅係針對丁國鎮之報導進行評論且均表示對性平事件內容不清楚之意。

⑵原告嗣後自考核會會議紀錄得知康啟明並未打電話給秘書

葉俊雄而係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校長,且康啟明提供給被告校長剪輯後系爭錄音及逐字稿,被告校長乃將上開資料分別送性平會及考核會。然系爭調查報告僅單憑原告與「阿猴新聞網」康啟明的系爭錄音,當作原告洩漏給「阿緱視界 AGou View」,誤把「阿猴」當「阿緱」。康啟明未告知原告擅自錄音2人通話內容,有失記者職業操守,且2人通話時間長達40分鐘,卻僅呈現片段剪輯內容,其內容明顯失真、偏頗,系爭調查報告卻仍針對立場偏頗之錄音檔進行分析,從未要求「阿猴」康啟明提供完整錄音檔,亦不願向丁國鎮求證,即認定原告為向「阿緱」丁國鎮爆料性平事件者。

⑶被告及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原告為向丁國鎮爆料者,然丁國

鎮早於109年7月7日便於臉書公開貼文爆料宿舍性平事件及球隊解散性侵事件,上傳文章多達10篇以上,其內容均係指控被告隱瞞性平事件。被告亦於109年7月9日上傳澄清稿,更於結業式上當全校師生面前談及此事並宣布對丁國鎮提告,足證被告性平事件為師生眾所周知,原告僅單純與康啟明談論丁國鎮報導,並就該報導發表意見及評論,且無談論師生眾所皆知以外之情事,卻因系爭錄音遭斷章取義,使調查小組及被告誤以為原告向媒體為爆料。而系爭調查報告未提出相關證據,逕指原告即為洩密之人,顯非合理。

⑷原告與康啟明為多年舊識,2人對話均依丁國鎮報導所提及

,且康啟明均未表示會刊載於阿猴新聞網,足證2人間的談話僅為私下、非公開談話,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得作為原處分證據使用。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且本件事涉公益性質,原告對前開報導所為意見陳述、評論,難認有何不當言語之情形。又私人間談話應屬言論自由及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非屬對外可受公評之事項,如私領域之言論可作為證據予以批判,無異懲罰個人思想,否定其隱私權、言論自由存在。被告卻憑此認定原告品德不良而以上開非公開談話逕予作為懲處事實,恣意剝奪原告言論自由權,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有悖。原告於109年8月17日獲悉康啟明將性平案件刊載於阿猴新聞網,遂與其聯絡翌日見面事宜,2人於屏東縣政府見面,原告當場向其表明報導新聞有誤,且會導致被告學校其他師生誤解原告,要求康啟明立刻下架新聞報導,詎康啟明向原告表示新聞報導與原告無關,且報導中未提及原告,並自承其新聞來源為被告校長,足徵原告與康啟明間對話僅屬私人談話,且康啟明亦係向被告校長詢問後,始依校長所講刊載於阿猴新聞網。否則,2人於109年8月6日通電話後,康啟明大可於當日或翌日直接報導,無須等至109年8月17日始爆料,從而,原告並未造成被告、相關人員名譽受損,更無「品德較差」情事。

⑸系爭調查報告僅憑被告109年8月10日屏來中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被丁國鎮報導,推定原告為向「阿緱視界 AGou View」爆料性平事件者,不合邏輯。丁國鎮於109年8月15日在「阿緱視界 AGou View」臉書粉絲專頁貼出原告提供之性平訪談通知書;原告固不否認曾將遮蔽個資後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傳送給丁國鎮,然係因丁國鎮獲悉原告即將遭受性平調查,便於109年8月12日主動聯繫原告,原告迄今亦無從知悉丁國鎮如何知道原告欲接受訪談;原告便傳送遮蔽個資後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向其表示目前接受調查不方便透露。原告當時僅認丁國鎮係出於關心而未多想,也從未同意丁國鎮作為報導用,豈料丁國鎮不顧原告意願,逕將該通知書報導於臉書上。縱原告提出該通知書予丁國鎮,亦無法表示原告為當初向丁國鎮爆料者,且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並非機密文件,殊難謂原告行為不當。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傳給丁國鎮,單憑臆測認定原告為洩露性平事件者,顯然邏輯混亂,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為洩密之人。

⑹被告校長陳冠明、教師葉俊雄、謝美怡及蘇茗瑜曾對丁國

鎮提起刑事加重誹謗罪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0號、110年度偵字第9736號為不起訴處分。陳冠明、葉俊雄、謝美怡及蘇茗瑜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從未經偵查機關傳喚到庭作證,倘原告確為向丁國鎮散布被告性平事件者,自應傳喚原告到庭釐清是否有告知丁國鎮,其報導是否已經合理查證,足證原告並非散布假新聞者。

⑺109年9月22日丁國鎮向原告提到被告等人對其提起刑事告

訴,原告伺機針對被告誤認原告將性平事件洩密事件將於同年9月23日召開考核會之事告知丁國鎮,希冀丁國鎮可主動澄清或配合調查,以證報導資料並非原告提供,丁國鎮卻表示「哈哈證據呢?不是說你洩漏給阿猴?現在又變洩漏給我?好笑」,原告回覆「阿猴更不可能洩漏給他,畢竟我對內容不知情,何來洩漏」,丁國鎮回覆「那你跟我又何干?」「你洩漏什麼給我?」足證原告並非將被告性平事件洩露予丁國鎮者,而另有他人。

⑻系爭調查報告指出:「G男與網路媒體關係密切:由(阿緱

視界)媒體報導能得知學校之性平事件當事人姓氏。相關處理人員身分。性平調查小組通知G男到校訪談公文書在阿緱視界媒體被公布。由以上具體事證可得知G男亦是向阿緱視界透露學校性平事件者。」惟康啟明提供予被告之系爭錄音逐字稿中均未見原告提及牽涉性平事件同學之年籍資料,原告亦多次向康啟明表達不清楚性平事件內容,應詢問被告其他行政人員。原告本不知悉涉案同學為「藍姓同學」,直至收到被告111年10月24日提供予屏東縣申評會之答辯書,始知悉涉及性平事件為「藍姓同學」,顯示原告非洩漏性平事件予丁國鎮者。

⑼系爭調查報告未傳喚關鍵證人丁國鎮,容有調查不完備情

形。系爭調查報告內載明調查爭點為「(一)媒體所披露及本校相關教師向媒體所披露之內容,是否為真?(二)承上,若確曾發生,則本校教職員工是否違反相關任何法令或相關規定?」,並於第4點「G男(即本件原告)違反性平法相關法令之處理」內,表明「G男在未經查證又誤導媒體報導,其已涉及言行不檢,致損教育人員聲譽……」,足證系爭調查報告恣意推論原告為向丁國鎮爆料者,認原告言行不檢,致原告經被告認有品德不良情形,然造成此種結果之系爭調查報告卻未進行合理查證,從未通知丁國鎮到校訪談,卻認原告確有上開爆料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容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

2、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日屏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臺端(原告)所為應尚無構成延遲通報或洩密等情事。」認原告並無構成性平案件延遲通報或洩密。惟被告自始不採信原告說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及時糾正上開錯誤事實,應併予撤銷。

3、原處分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規定作出「留支原薪」決定,然被告作成考績決定時,通常均予全校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決定;除非教師有記過或記大過之情形,否則不會輕易適用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原告未因上開洩密、未依法通報,甚至是恣意言行之行為受到任何懲處,縱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應受懲處事由,然頂多應予其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被告作成留支原薪決定,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原則,更違背被告慣例,有違行政慣例原則。依考核辦法第5條第2項反面解釋,經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過者,得考列前條第1項第2款以上。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註銷1次記2大過獎懲令,其後原告也未有任何記過懲處記錄,應得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4、原處分未附記理由,被告決議出於恣意濫用:⑴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針對原

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考核案進行討論。惟會議紀錄僅於說明二援引屏東縣申評會109申訴10申訴決定;說明三則記載「……爰其109學年度平時考核獎懲經獎懲抵銷後,考核年度內已無1次記1大過以上記錄,應考列4條3款之情事」;說明四逕予認定原告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而考列4條3款;決議結果記載:「陳師考列4條3款,照案通過。出席10人,同意7人,不同意0人,棄權3人。」可見該會議紀錄僅單純載明投票結果,並簡單敘述「業經單位主管重新初評,而予以考列4條3款之處分」等內容,並未載明考核會審議之具體理由。被告作成該決議時,內容空洞、缺乏論述、未附具理由,未實質審查、討論原告是否確實符合「品德較差」等情節,即恣意作成判斷及原處分,法院無從審查原處分有無恣意違法情事,自應認定被告決議之判斷係恣意濫用,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⑵被告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均未就原告有何「恣意言語不

當行為」等情節審酌、討論,被告辯稱原告向記者康啟明爆料消息是假消息等造成被告學校、相關人員名譽受損,實屬「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為由,不足採信;無論「散布假消息,恣意言語不當行為」或「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均未於歷次考核會告知原告針對上開特定事項答辯,以被告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所列案由為例,僅空泛記載「本校前教師陳冠州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重新考核案,請審議」,僅形式上要求列席,原告實無法為己為實質且有效陳述,對原告產生突襲、顯失公平。

⑶考核辦法第20條明定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然被

告僅以書面通知原告出席考核會,從未告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目的。原告於考核會提供書面及簡報資料,目的無非欲表明未涉入學校性平事件洩密案,內容也非被告事先告知原告要說明之事項。考核委員亦無針對原告提供書面資料提問,反而於原告提出申訴後,以原告於考核會提供的書面資料作為指摘原告有爆料假消息及恣意言語之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9年8月6日接獲記者康啟明來電告知原告向其爆料被告隱匿多起性平事件,並提供錄音檔案為佐,被告乃於同年月7日進行校安通報。原告告知康啟明「校方於目前校長任內隱匿多起性平事件」,被告性平會乃決議籌組調查小組針對媒體提供之訊息進行調查,同年月17日康啟明乃報導原告爆料之內容。案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全體委員訪談當事人及所提相關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討論後一致認定被告於107至108學年度未曾發生原告向媒體所稱性平事件,查無球隊案、宿舍案之加害人及被害人,故查無此事。然原告未向被告通報性平事件反而向媒體爆料,向媒體揭露被告106學年度性平事件,偽造被告107至108學年度曾發生宿舍性侵案,並誣指學校相關人員知悉未通報、未調查,向媒體洩漏性平調查公文,構成性平事件洩密、偽造、損害教育人員聲譽、違反教師倫理之事實認定。依109申訴10申訴決定所載:「申訴人向媒體爆料內容雖屬『假消息』,然申訴人恣意言語實屬不當。

」原處分係因原告散布假消息,與丁國鎮記者、阿緱視界等洩密事件無涉,被告核定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並無不合。

2、依系爭錄音可認原告向康啟明爆料「於陳冠明校長任內發生2件性平事件遭隱匿,校方所有行政人員都知悉」,該爆料內容經系爭調查報告及屏東縣申評會109申訴10申訴決定認屬假消息,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據:

⑴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

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法院對被告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⑵據康啟明所提供系爭錄音,原告向康啟明表示「兩件耶」

「應該是只要直接找校長才知道,內容我們老師比較不清楚啦!有一件是在宿舍發生的,有一件是球隊帶出去外面比賽發生的」「性侵」「內容我是不太知道啦!反正一件宿舍的管理不當造成男女生亂來,另外一件事帶球隊出去沒有把球隊帶回來,在學校外面跑去喝酒發生性侵案」「陳冠明當校長的時候發生的啊!」「這應該是最近一兩年的事情而已啦」「不是不是是行政講出來的」「你應該問葉秘問葉俊雄,過程他比較了解!」「(阿那時候的輔導室的主任是誰呀?)還沒換,都是吳佩玲」「全部都知道,只要是行政人員都知道這件事情,嘿啊」「啊我們學校老師都會知道啊」「應該是每一個都知道啦」「應該是不只這一件還有很多件!」「(校長就是現在這一個嗎?)對啊對啊對啊就是現任這一個校長」「(阿你不是說是以前四年前的事情?)不是啦是最近的事情」等語。原告向記者康啟明表示,陳冠明校長任內1、0年發生2件性侵案件,1件是宿舍、1件是球隊,2件事全校老師都知道,是行政講出來的,被告校長陳冠明、秘書葉俊雄、輔導室主任吳佩玲均知悉之爆料消息(下稱原告爆料消息)。

⑶原告爆料消息後經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為假消息:①宿舍案經

訪談多位人員、查閱宿舍日誌,未見任何蛛絲馬跡,原告亦稱不太清楚內容、別人比較清楚等語,依相關調查資訊無法支持宿舍曾發生「男女生亂來」之事。②球隊案經查於前任校長任內(106學年度)有1件態樣相似之性平案件,該案已依程序處理且結案。③調查小組全體委員訪談當事人及所提相關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經會議討論一致認定學校在107至108學年度未曾發生原告向媒體所稱性平事件,球隊案、宿舍性侵案查無加害人及被害人,故無此事。

⑷依屏東縣申評會109申訴10申訴決定:「本案申訴人涉及向

媒體爆料學校校園性平事件,疑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經查申訴人與阿猴新聞網康啟明之對話紀錄未見有提到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且校安通報序號1680379號性平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經會議討論後一致認定學校在107-108學年度未曾發生G男師向媒體所稱的性平事件,……,故查無此事。……』,則申訴人向媒體爆料之內容應係屬『假消息』……。」明確肯認原告爆料消息是假消息。被告以原告向記者康啟明爆料假消息,身為教職人員未有任何依據,胡亂向媒體爆料學校在校長陳冠明期間有2件性平案件未通報,學校所有老師都知道等不實言語,造成被告學校、相關人員名譽受損,實屬「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

⑸被告於接獲媒體告知其有發生性平案件後,於109年8月7日

召開性平會並組成調查小組,釐清有無校園性平事件,並以性平訪談通知書請原告於109年8月16日上午9時到校釐清,惟「阿緱視界」臉書卻於同年月15日公布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雖將承辦人、文號及受訪者個人資料遮蔽處理,然未遮掩原告受訪時間,故係原告將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提供記者報導。

⑹系爭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記載,由「阿緱視界」報導被告性

平事件當事人之姓氏、相關處理人員職稱、身分,並公布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及阿猴新聞網康啟明記者提供之系爭錄音等事證,可得知原告與網路媒體關係密切,原告為向「阿緱視界」透漏被告有性平案件之爆料者,請被告另行召開考核會研議處理。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召開考核會,以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綜合評估原告109學年度成績考核,依系爭調查報告,以原告未查明學校事務,向媒體爆料之內容涉及恣意言語,諸如「現在校內每一個人都挖光光了!」「反正一件宿舍的管理不當造成男女生亂來……」,認定其在該學年度教學之表現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並非以延遲通報或洩密等事由作為考核事由,故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處理各級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程序及裁罰審議小組已認定其未違反性平法規定未有任何裁罰,並不足採。

⑺陳冠明校長、葉俊雄秘書、謝美怡組長、蘇茗瑜組長等人

向丁國鎮記者提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係因丁國鎮自109年起,密集在臉書「阿緱視界」張貼有損被告之文章,而認丁國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丁國鎮於109年7月29日14時8分許、14時28分許,在被告校長辦公室向葉秘書恫嚇,而認丁國鎮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檢方皆以被告學校為告訴人,然被告非屬獨立之人格,不得提出告訴為由,予以丁國鎮不起訴處分,檢方亦忽略葉秘書個人受恐嚇之感而不起訴丁國鎮。上開案件非針對原告與丁國鎮關係連結之案件,亦非原告是否洩性平案件給丁記者之告訴案件。

⑻原告向媒體爆料內容屬「假消息」,原告恣意言語實屬不

當,被告係衡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就其具體事蹟而整體綜合評比後,與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5目「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及第2款5目「品德無不良紀錄」規定未合,故評定原告109學年度考績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規定。

3、關於原告主張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未附具理由逕為決議,判斷恣意部分:

⑴該次考核會會議紀錄案由二說明二已載明:「查本縣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案號:109申訴10)辦理。本申訴書理由五略以,經查陳師與阿猴新聞網康啟明對話紀錄未見有提到當事人及檢舉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且校安通報序號1680379號性平調查報告結論……故查無此事……則申訴人向媒體爆料內容係屬『假消息』……另陳師恣意言語實屬不當……」已表明係就原告向媒體爆料假消息之恣意言語為具體判斷並決議。

⑵原告稱被告於歷次考核會通知未告知特定事項讓其答辯,

然查歷次考核會皆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告分別於110學年度第2次考核會(本次會議最終流會)前(即111年1月23日)提出書面意見、110年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提出簡報檔,皆已說明原告向康啟明記者爆料假消息一事,考核委員已能從原告陳述中得知原告之答辯意旨及爭點,並無原告所謂無法有效陳述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110年10月18日2大過已註銷,其未有其他懲處

紀錄,應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然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以「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為要件,與同條項第3款係規定「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兩相對照可知教師在同一學年度必須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全部條件,其年終成績考核始得考列為該2款,與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考列為該款者。原告向媒體爆料假消息、言語恣意,未完全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被告依法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並無不當。⑷依系爭調查報告,原告與網路媒體關係密切。由「阿緱視

界」媒體報導能得知被告性平事件之當事人姓氏、相關處理人員身分、性平訪談通知書係於「阿緱視界」被公佈。由以上具體事證可知原告是向「阿緱視界」透露被告性平事件者。另由原告與康啟明之系爭錄音及照片,亦可證明原告是向「阿猴新聞網」爆料被告性平事件者。

4、原告之假消息影響被告及任職人員聲譽,甚至影響被告學校招生。而原告於調查之初,先是否認認識康啟明,後隨著證據出現,眼見無法抵賴,才辯稱其無辜倒楣,絲毫未見對自身不妥行為造成被告聲譽影響之反思及歉意,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申評會109申訴10申訴決定(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8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第89頁至第91頁)、110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前處分(見本院卷1第343頁)、前申訴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至第138頁)、被告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簽到表及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告陳述意見簡報檔(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6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1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46頁)及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47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考核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

下簡稱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⑶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

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⑷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⑸第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考

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⑹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⑺第11條:「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

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⑻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

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⑼第13條:「考核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考核委員名單。二、出席委員姓名。三、列席人員姓名。四、受考核人數。五、決議事項。」⑽第14條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

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⑾第15條第2項、第4項、第6項第2款:「(第2項)教師年終

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違法或不當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11月30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12月31日。」⑿第20條:「(第1項)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

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2項)考核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通知書應記載列席說明之目的、時間、地點及得否委託他人到場。」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係就教師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所列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則僅須具該款其中1目情形,即可考列該款。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既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前揭各項目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須經相當時日之共事、相處及觀察始足為之,故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依前揭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堪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行政法院就學校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從而,除學校就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對其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2、查被告考核會委員共11人,其中女性委員6人;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及人事主任為當然委員,未兼行政職之票選委員7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業經被告以111年6月23日屏來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5日簽收該開會通知並於111年6月29日列席該次考核會提出簡報檔,就其於109學年度擔任教師期間是否確有涉及向媒體爆料校園性平事件或假消息而影響該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10人聽取原告意見後進行表決,其中7人同意就原告10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送經校長覆核後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定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2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42頁)、被告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144頁)、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原告陳述意見簡報檔(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63頁)、被告人事室簽(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被告111年9月1日屏來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原告成績考核表(見本院卷1第212頁至第216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其考核會組織、決議及報核程序符合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且原處分作成前確已給予原告列席考核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符合該辦法第20條所定程序,自無決議程序不合法之情事。

3、原告固主張:被告僅以書面通知其出席考核會,從未告知其陳述意見之目的,僅形式上要求列席,其實無法為己為實質且有效陳述,對其產生突襲、顯失公平云云。然按考核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陳述意見之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其規範目的無非在於使受考核教師能事先充分準備陳述意見內容。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審議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重新考核案,係因前處分經屏東縣申評會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為由,作成前申訴決定撤銷並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即發函通知原告因其申訴有理由而需重新辦理考核,乃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因疫情因素會議2度改期,被告乃以111年6月23日函通知原告列席111年6月29日召開之考核會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足認被告已表明召開該次考核會及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之目的;且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以原告涉及向媒體爆料校園性平事件為由,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核予平時成績考核1次記2大過處分;後經屏東縣申評會109申訴10申訴決定以被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認申訴有理由,命被告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依該申訴決定意旨於110年9月1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決議註銷1次記2大過處分改記1大過,並於111年2月9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考核會審議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重新考核案,後又經前申訴決定撤銷前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此俱為原告所已知悉之前案行政救濟歷程,堪認其對於被告召開該次考核會及通知其列席說明之目的應有明確認知。對照原告列席該次考核會時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簡報檔(見原處分卷第151頁至第163頁)內容以觀,其就原處分所涉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具體考核理由,即其在109學年度擔任教師期間所涉及向媒體爆料校園性平事件或假消息之爭議,已詳列事實爭點及相關證據(見原處分卷第157頁至第163頁)加以說明,亦堪認其不但事前準備充分且已列席為實質意見陳述,被告召開該次考核會自無造成程序上突襲或顯失公平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核屬適法:

1、按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依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考核,其中考列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須全部符合該條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所列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考列該條第1項第3款者,則僅須具該款其中1目情形,即可考列該款。準此,倘原告其在109學年度擔任教師期間所涉及前揭向媒體爆料校園性平事件或假消息之爭議言行,若違反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而須考列該條第1項第3款。

2、查被告校長於109年8月6日接獲阿猴新聞網記者康啟明來電表示原告向其陳稱被告學校發生多起性平事件,並提供系爭錄音檔案為佐;而原告與康啟明在對話中稱「(康:……阿你跟我說你們學校也發生一件)陳:兩件耶(康:有兩件是不是?你跟我說一件?)陳:一開始是一直要一件後來又被挖出一件(康:那是是誰說的?)陳:現在校內每一個人都挖光光了!」「(康:把內容是什麼你稍微跟我說一下!)陳:內容?可能他們當行政會比較清楚啦因為我不大清楚內容是怎麼樣?(康:你稍微說一下稍微說一下,如果很有趣我就來~你們那邊叫來義是不是?)陳:嘿(康:我就去一趟,跟你一起去!)陳:沒有啦,我現在已經沒有做行政了,你要直接去找校長或是找誰(康:要找誰呀)陳:應該是只要直接找校長才知道,內容我們老師比較不清楚啦!有一件是在宿舍發生的,有一件是球隊帶出去外面比賽發生的(康:吼~)陳:性侵(康:性侵?啊大概內容是怎麼樣?你稍微講一下!)陳:內容我是不太知道啦!反正一件宿舍的管理不當造成男女生亂來,另外1件事帶球隊出去沒有把球隊帶回來,在學校外面跑去喝酒發生性侵案(康:你知道我在問你是誰當校長的時候啊?)陳:陳冠明當校長的時候發生的啊!(康:他當校長的時候發生的喔!)陳:這應該是最近一兩年的事情而已啦(康:那你那時候沒有當行政了你怎麼知道?)陳:是最近爆發出來才有人講出來啊,之前都沒有人(康:爆發爆發是丁國鎮寫的那個是嗎?)不是不是是行政講出來的(康:行政是誰呀我來找他一下)陳:很多喔!他們行政大家都知道有這個事情啊(康:行政都知道?行政是應該你那時候當主任的時候)陳:你應該問葉秘問葉俊雄,過程他比較了解!」「(康:阿那時候的輔導室的主任是誰呀?)還沒換,都是吳佩玲」「陳:全部都知道,只要是行政人員都知道這件事情,嘿啊」「陳:啊我們學校老師都會知道啊(康:阿你指名一下我來找他,哪一個才知道)應該是每一個都知道啦(康:每一個喔?阿這樣是校長不簡單那有辦法封鎖到現在才讓大胖呆知道)陳:應該是不只這一件還有很多件!包含錢的問題全部都發生,反正內情都不是這麼單純……(康:校長就是現在這一個嗎?)陳:對啊對啊對啊就是現任這一個校長(康:阿你不是說是以前四年前的事情?)不是啦是最近的事情」等語,有系爭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96頁)及語音對話紀錄畫面(見本院卷1第101頁)在卷可稽;被告乃於翌日向主管機關通報,並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就該記者所稱疑似校園性平事件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1月30日作成調查報告等情,此觀校安事件通報資料(見本院卷1第313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37頁)即明,堪認原告確曾向媒體記者表示被告學校在107至108年間球隊、宿舍發生多起性平事件,並具體表明為當時校長任內所發生,乃引發後續記者採訪報導興趣。而在性平會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期間中,媒體「阿緱視界」於109年8月15日在其臉書貼文指稱被告及其校長亂牽扯校內某老師為關係人並發文要求該某師於109年8月16日到校說明,且在該貼文上傳被告函請原告以性平事件關係人身分接受訪談之通知書等情,有該臉書貼文(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6頁)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該訪談通知書係由其提供給「阿緱視界」記者丁國鎮(見本院卷1第19頁),且由原告與記者康啟明及丁國鎮私下多次以通訊軟體傳訊對話(本院卷1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以觀,堪認原告確與上開媒體記者時有往來。案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及原告等人並審酌各項證據後,作成調查結果認定:其所稱宿舍性平事件,經訪談多位人員、查閱宿舍日誌,未見任何蛛絲馬跡,原告亦稱不太清楚內容、別人比較清楚等語,依相關調查資訊無法支持宿舍曾發生「男女生亂來」之事;其所稱球隊性平案經查於被告前任校長任內(106學年度)有1件態樣相似之性平案件,該案已依程序處理且結案;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球隊案、宿舍性侵案均查無加害人及被害人,調查委員一致認定被告學校在107至108學年度未曾發生原告向媒體所稱性平事件;並就原告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誤導媒體報導,建議交由被告考核會依相關規定議處等情,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323頁至第337頁)即明。衡酌原告身為被告所屬教師相較於記者對校園性平事件處理及通報程序應更為熟悉,倘被告校內確有疑似校園性平案件其自應優先經由合法管道通報,而非自行先向媒體記者透漏未經合理查證之訊息致誤導記者採訪報導方向。從而,被告以原告當時身為被告所屬教師未有任何依據即向媒體表示被告學校在校長陳冠明期間有前揭2件性平案件未通報,學校所有老師都知道等不實言論,而認原告所為該當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所定「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即非無據。

3、原告固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僅單憑系爭錄音作為其洩漏給「阿緱視界 AGou View」,誤把「阿猴」當「阿緱」,調查小組針對系爭錄音檔進行分析,從未要求康啟明提供完整錄音檔,亦不願向丁國鎮求證,逕認其為向丁國鎮爆料性平事件者;其並無散布假消息,系爭調查報告及原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原處分未附記理由,其決議係出於恣意濫用、內容空洞、缺乏論述,均未實質審查、討論原告是否確實符合「品德較差」情節,即恣意作成判斷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之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係以原告所為該當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所定「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為據,此觀前揭考核會紀錄即明;且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既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自難要求被告學校將其整學年度之共事及觀察考核依據,鉅細靡遺記載於該紙考核通知書上;而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考核決定前已發函表明召開該次考核會及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之目的,且原告列席該次考核會時亦提出簡報檔就原處分所涉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具體考核理由,即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教師期間所涉及向媒體爆料校園性平事件或假消息之爭議,詳列事實爭點及相關證據而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並未實質審查;且由該次考核會紀錄以觀,已明確記載該案係依屏東縣申評會110年8月23日109申訴10申訴決定意旨及理由(即原告行為態樣應是爆料假訊息,而非校園性平事件)辦理,顯見係針對原告與前揭「阿猴新聞網」記者康啟明間之言行所為考核,尚非以記者丁國鎮「阿緱視界」報導為重新考核該學年度年終成績之基礎事實,原告就上開考核所涉事實已歷經多次行政救濟程序,更難認其不知悉受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再由原告與康啟明於109年8月6日之前揭對話內容以觀,其在該通語音對話之前已先告知該記者被告校內有1件性平事件,本次通話過程原告又向該記者表示其實是2件性平事件,且具體描述其所指該2件性平案件之地點及涉案類型(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96頁);對照記者康啟明於109年8月17日阿猴論壇發表報導,內容略以:來義高中陳姓教師多次向本網投訴,指稱近1、2年在陳校長任內發生2起性平案件皆未處理及通報。陳姓教師說明被告葉秘書、輔導室吳主任知情,要本網直接去找這2位了解等情,有該報導(見再申訴卷第84頁)在卷可稽。

該報導內容與原告、康啟明間對話內容相符,足見原告確於未經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便將涉及校園性平事件之假消息散布於媒體記者康啟明,且原告向該記者所具體指稱2起性平案件,宿舍性侵案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確認並無此事;球隊性侵案則是106學年度曾有態樣相似性平案件,然該案已依法處理結案,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37頁)即明;對照被告依前揭109申訴10申訴決定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意旨,更堪認僅針對系爭調查報告中關於原告與前揭「阿猴新聞網」記者康啟明間之言行所為考核,原告前揭主張誤解原處分所據考核基礎事實範圍,自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傳送給阿緱視界記者丁國鎮,乃係丁國鎮獲悉其即將遭受性平調查,便於109年8月12日主動聯繫原告,其便傳送遮蔽個資後的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向丁國鎮表示目前接受調查不方便透露,其當時僅認丁國鎮係出於關心之問候而未多想,也從未同意丁國鎮作為報導之用,豈料丁國鎮竟不顧其意願,逕將上開通知書報導於臉書上云云。然查,由「阿緱視界」臉書貼文內容以觀,記者丁國鎮已多次報導指稱被告學校發生諸多弊案(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9頁),此為原告主觀上所已知悉;而原告復因與記者康啟明於109年8月6日前揭語音通話所透露指稱疑似校園性平事件過程,遭該記者錄音並據以向被告校長詢問,實難認原告對於與媒體記者間之對話及資料提供均將可能成為媒體報導素材毫無所悉。倘原告僅係欲告知記者丁國鎮目前正在接受調查不便回應,自可以純文字訊息加以答覆,實無須刻意傳送系爭性平訪談通知書予媒體記者;況此部分至多僅係彰顯原告與媒體記者間私下互動之輔助事實,實無解於被告就原告與記者康啟明間之前揭言行所為考核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5、原告復主張:丁國鎮早於109年7月7日便於臉書公開貼文爆料宿舍性平事件及球隊解散性侵事件,被告亦於109年7月9日上傳澄清稿,更於結業式上當全校師生面前談及此事並宣布對丁國鎮提告,足證被告之性平事件為被告師生眾所周知,其僅單純與康啟明私下談論丁國鎮報導乙事,並就該報導發表意見及評論,且無談論師生眾所皆知以外之情事,原處分以系爭錄音檔作為證據侵害其言論自由云云。惟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並未保障人民得以任意散布假訊息,且為重大公益目的之必要,釋憲機關亦肯認得立法對言論自由採取合理而適當限制。查被告於109年7月9日發布澄清聲明稿及臉書聲明係為針對「阿緱視界」對該校負面報導回應並表示目前校內未接獲教職員工通報疑似性平事件;且「阿緱視界」繼於同年7月13日、15日再對被告學校進行負面報導等情,有被告澄清聲明稿及臉書貼文(見本院卷1第91頁至第93頁)及「阿緱視界」報導(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原告作為被告學校之教師實難得以據此即謂其可確信被告校內客觀上曾發生該媒體所報導之性平事件。而由原告與記者康啟明在前揭語音對話中所為表示以觀,其向媒體記者表示被告學校在107至108年間球隊、宿舍在客觀上發生多起性平事件,並具體表明為當時校長任內所發生,乃引發後續記者進一步採訪報導興趣,實非僅單純與康啟明私下談論丁國鎮之報導,亦非就報導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而被告校長於109年8月6日接獲媒體告知原告向其透漏被告學校發生前揭疑似性平事件,乃召開性平會組成性平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定並無此事,原告確有將未加以合理查證之不實訊息散布予記者康啟明之行為,業如前述,由原告所傳述之不實訊息內容及對象以觀,其將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訊息向媒體記者傳述,其散布效果自與一般私人間對話有間,勢將對於被告學校及相關教職人員聲譽造成負面影響,自難認其仍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陳述客觀事實之言論自由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6、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考績決定時,通常均予全校教師考核辦法第1項第1款之決定;除非教師有記過或記大過之情形,否則不會輕易適用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未因上開洩密、未依法通報,甚至是恣意言行之行為受到任何懲處,頂多應予其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被告作成留支原薪決定,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原則,更違背被告慣例,有違行政慣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其行政先例之遵行仍須符合法令規定。對照學校辦理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欲將教師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晉薪及給與獎金時,必須符合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所列之全部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反之,考列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則僅須具該條項第3款其中1目情形,即可考列該款,業如前述。原告於109學年度擔任被告所屬教師期間因有前揭未有事實依據即向媒體傳述被告學校在校長陳冠明任職期間發生前揭2件性平案件,該校所有老師都知道此事等不實言論,自難認其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及同條項第2款第5目「品德無不良紀錄」等要件,依前揭說明,被告考核會綜合審查原告平時考核紀錄、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後未將原告考列該條項第1款、第2款,而認定其屬同條項第3款第5目「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的情形,且考核會決議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更係因受考核辦法前揭規定拘束之結果,自無考核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行政慣例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對於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適用,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原告109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核無違誤,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事實或資訊、或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及其他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對該考核決定應予以尊重。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