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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3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李東潤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第3條之1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因認被告失誤致其先前擔任士官長職務,國家給予下士軍銜卻實際受領二等兵薪水,要求被告補發二等兵與下士之薪資差額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利息,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紀錄科民國112年11月29日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附卷可稽,足見本件性質上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上述規定,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龍潭區,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