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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55號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簡維鎮訴訟代理人 黃韡成 律師複 代理 人 龔柏霖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蔡麗惠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高市府法訴第1113086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1第11頁),因訴訟類型及聲明有不完足之處,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原告除撤銷聲明之外,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更正聲明為「ㄧ、原處分(被告大寮分處111年7月1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下稱被告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09233號函【下稱被告111年7月22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林園區林園里文化街211號及213號』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58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市○○區○○里○○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地上4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至第3層為加強磚造,起課年月為73年7月,第4層為鋼鐵造,起課年月為87年7月,各樓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嗣原告以系爭房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月7日向被告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4樓房屋稅,經大寮分處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核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市○○區○○里○○街000號」不符,且系爭房屋核課之面積除87年增加第4層外,其餘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均自73年起課後並無增加,大寮分處爰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市○○區○○里○○街000號」ㄧ致,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核准原告自111年7月起停止課徵系爭房屋4樓之房屋稅,暨檢送系爭房屋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疑義,乃於同年月15日請求大寮分處釋疑,大寮分處乃以111年7月22日函略以:「……二、本案稅籍編號58011241000房屋,座落為林園區林園里文化街211號……起課日期為73年7月,1至4樓面積各為

34.8平方公尺,合計139.2平方公尺。嗣81年12月由台端(即原告)繼承取得,自74年起每年繳納房屋稅之面積均無變動。嗣台端於111年7月12日申請經核准拆除4樓面積34.8平方公尺,目前該稅籍1至3樓面積合計104.4平方公尺……。」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11年7月12日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對於原告

就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213號(下稱文化街21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予以註銷,屬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⑴被告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系爭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

林園區林園里文化街211號及213號」核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里文化街211號」不符後,已依相關規定辦理房屋稅籍釐正,並註銷先前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將原告就文化街21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予以註銷。觀諸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3點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補充規定(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等規定,可知房屋稅籍已作為行政機關核課較優稅率、福利給與及申請登記等之依據,而有特定受益之內函,應屬廣義之公法上權利,被告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對於原告就文化街213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予以註銷,自屬剝奪原告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稱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純屬房屋稅籍管理之釐正,未對原告財產權產生影響,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等語,自無足取。

⑵原告為文化街21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鳳山分

處於申請分割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37號(下稱忠孝西路37號)及合併文化街213、213-1號之人(下稱申請人甲)於105年間申請合併稅籍時,應通知原告,惟原告未經通知。被告於作成111年7月12日函前,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且侵害原告對於文化街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11年7月12日函即屬違法⒉依系爭房屋更正前稅籍證明書之房屋坐落欄原記載:「高

雄市林園區文化街211號及213號」等語,原告認為已取得系爭房屋、文化街21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不得逕以房屋稅籍管理釐正為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⑴原告認為「房屋稅籍證明書」與「房屋稅籍紀錄表」並

不相同,被告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認定文化街21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包含單筆或多筆「房屋稅籍紀錄表」,於房屋稅籍釐正時,應依「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為據,而非以「房屋稅籍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是以,系爭房屋更正前稅籍證明書自不容被告以原始稅籍紀錄表所載「高雄市林園區林園里文化街211號」,據以釐正房屋稅籍。

⑵被告既自承其曾自103年線上徵收底冊查得系爭房屋更正

前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欄記載:「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211號及213號」等語(參被告111年8月12日訴願答辯書第5頁),且原告亦多次領得房屋坐落欄記載:「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211號及213號」等語之房屋稅繳款書,則103年線上徵收底冊究係因何原因而為上開登載,顯有不明,亦未經被告敘明之,被告自不得未究明上開原因,據以釐正房屋稅籍。系爭房屋更正前稅籍證明書雖未記載文化街213號房屋之層次明細,惟「原告」認為係乃因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故,現由文化街213號房屋之現住人(即承租人)繳納房屋稅,是被告自不得僅以系爭房屋、文化街213號房屋係分別獨立設立房屋稅籍,兩造並無相關,逕予釐正房屋稅籍。

⑶原告僅單以系爭房屋第4層鋼鐵造已拆除為由,於111年7

月7日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核屬事實陳述,且文化街213號房屋,並無使用情形變更之情形,是原告於上開申請書僅記載:「211號」,自與常情無違。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第4層房屋稅,於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拆除、焚毀、坍塌申報書,僅記載:「211號」,而非記載:

「211號及213號」,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坐落門牌僅有「211號」等語,自無足取,不足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觀諸證人胡玉祥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胡玉祥雖稱就系爭

房屋更正前後之稅籍證明書經辦情形、就是否曾向原告說明「及213號」係3間房屋等語,均無印象;惟亦證稱以實務上之經驗,有1個門牌實際有2間至3間房屋之情形、好幾個稅籍都作為1個門牌之情形等語,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更正前稅籍證明書、房屋坐落欄中之記載,其中「及213號」係指門牌號碼文化街213號建物、門牌號碼忠孝西路37號建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39號(下稱忠孝西路39號)建物之事實,並非無據。

⒋原告於112年6月9日函文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回

復查無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213-1號(下稱文化街213-1號)門牌;查詢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亦不存在文化街213-1號。文化街213-1號建物為3樓之鐵皮增建,無獨立出入門戶,非獨立之房屋,圖面資料顯然有錯誤,文化街213-1號應為被告自行編訂之編號非門牌號,應為門牌稅籍編號213號之稅籍分號,依民法,文化街213-1號應為附著於主建物文化街213號物權上的附著物。另經查詢地圖資訊系統,及忠孝西路37號之房屋稅籍暨門牌整編乙案,忠孝西路37號房屋於96年8月申請分割,經承辦人林孟婷將該房屋分割為3個稅籍編號:文化街213號、文化街213-1號及忠孝西路37號,合計占有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並存在占地43平方公尺之未標示房屋於林園段227地號上(下稱餘屋227號),符合原告主張「及213號」原為林園段871建號(坐落林園段227地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經分割為文化街213號、文化街213-1號、忠孝西路37號及餘屋227號,但外觀可分辨實為3間房屋之事實。是文化街213號及忠孝西路37號均為原告所有,與95年及97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文化街211號及213號」的文義相符,申請人甲假以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分割房屋稅籍,占有原告地上所有權。

㈡聲明:

⒈原處分(被告111年7月12日函及111年7月22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111年7月12日核

發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屋坐落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林園區林園里文化街211號及213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張簡顧麗珠,原告於81年12月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除於87年7月增建第4層面積為34.8平方公尺外,第1層至第3層各樓層面積自73年起課後並無增加。原告於111年7月7日係申請系爭房屋第4層拆除停止課徵房屋稅,承辦人員辦理時,查得系爭房屋之房屋坐落登載2個門牌並不符前揭房屋稅籍編配原則,為釐清系爭房屋稅籍底冊核課面積、門牌等稅籍資料與現場是否相符,大寮分處於111年7月11日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4樓已拆除及門牌僅「文化街211號」,並將實地勘查結果填寫「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依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所載,系爭房屋現況第1層至第3層面積均34.8平方公尺,且門牌亦為「文化街211號」,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資料相符;核對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現值,其核課每層面積亦為34.8平方公尺,此有課稅明細表可稽,顯然系爭房屋核課房屋稅之範圍應僅有「文化街211號」,爰被告遂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洵屬有據。

⒉從原告檢附系爭房屋95年、97年、98年及111年房屋稅繳款

書可知,95年系爭房屋坐落仍為「文化街211號」,97年為「文化街211號及213號」,並經調閱系爭房屋95年至97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核對結果,95年至97年每年核課每層面積皆為34.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房屋變更房屋坐落年度(推測95年至97年間)並無增建或合併之情事,「及213號」純屬誤植,被告乃以111年7月12日函核准註銷4樓稅籍資料停止課徵房屋稅,並隨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囿於111年7月12日函所根據之事實、原始稅籍紀錄表、現勘照片及課稅明細表,其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依現勘結果,將坐落刪除「及213號」並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原有財產之權利,純屬房屋稅籍管理之釐正,顯然符合行政程序法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虞。至於原告主張「103年線上徵收底冊究係因何原因而為上開登載顯有不明,亦未經被告敘明之」乙節,經查系爭房屋97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坐落已誤植為「文化街211號及213號」,在未釐正前103年線上徵收底冊自然登載為「文化街211號及213號」,並不影響證據事實確認,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⒊查系爭房屋經大寮分處派員與原告會同現場勘查結果已如

前述,其證據既與事實相符,原告亦自承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申請之申請書上僅記載211號而非記載211號及213號,核屬事實陳述,顯然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課徵範圍實為「文化街211號」並不包含文化街213號,至臻明確。又坐落「忠孝西路37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為58010439000(原08010439000因縣市合併更改前1碼,下同),起課年月59年1月,納稅義務人於98年申請前揭房屋分割為3個稅籍,經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同意予以分割為3個稅籍,分別為房屋坐落「忠孝西路37號」稅籍編號58010439000、房屋坐落「文化街213號」稅籍編號58010779500及房屋坐落「文化街213-1號」稅籍編號58010779501,囿於「文化街213號」及「文化街213-1號」房屋稅籍分割自「忠孝西路37號」,其稅籍資料起課年月自同為59年1月,設籍時間即為98年5月25日(申請日)。是房屋坐落「文化街213號」之房屋稅籍編號為58010779500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58011241000不同,且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亦非原告,該房屋稅籍分割自稅籍編號08010439000(現為58010439000),起課年月更早於文化街211號,足見系爭房屋與文化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設立房屋稅籍,並無相關性,原告不得因果倒置,以房屋稅繳款書之房屋坐落欄位誤植為「高雄市林園區林園里文化街211號及213號」,即自認有「文化街213號」(房屋稅籍編號:58010779500)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大寮分處不得釐正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⒋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點亦清楚教示:「一、本資料

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況據司法實務判決,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稅籍變更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涉。至於原告是否為文化街213號(稅籍編號580107795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與本案行政處分無涉,併予敘明。

⒌又原告於陳述意見二狀三、推論表示「……建物門牌2號即為

申請人文化街213號、213-1號、忠孝西路37號及『餘屋0227號』,也即原告主張『及213號』為建物門牌2號」乙節,經查原告檢附林園區林園段871建號建物權狀,其門牌2號,所有權人姓宋(下稱宋姓屋主),建築完成日期民國21年,坐落林園段227地號土地,並推測認為建物門牌2號即為申請人甲分割為文化街213號、文化街213-1號、忠孝西路37號及「餘屋227號」,亦即原告主張「及213號」為建物門牌2號,倘原告推論屬實,依建物權狀登載所有權人為宋姓屋主,即證明原告非「及213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原告自始至終聲稱為「及213號」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相矛盾。至於原告於陳述意見二狀一、五、六之相關表示,亦純屬一己之臆測,亳無根據,自無足採。

⒍另原告陳述意見表示105年徵收底冊資料較多,存在資訊人

員的內部釐正資料作業程序乙節。房屋稅開徵底冊資料係列示當期開徵之資料,而底冊頁號僅編頁所用,與房屋稅籍釐正無關,事後承辦如發現有誤,將會予以釐正或改課;而105年房屋稅開徵底冊頁碼之驟增,係因104年○○市○區稅捐稽徵處(原市)及○○市○區稅捐稽徵處(原縣)進行合併改制為被告,房屋稅開徵資料加總所致,實非原告所稱存在釐正作業,是原告陳述,為個人主觀之推斷,自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對被告111年7月12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有無訴訟利益?㈡系爭房屋範圍是否包含「文化街213號」?被告否准更正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1年7月12日函(第1頁)、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及拆除、焚毀、坍塌申報書(第2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第3頁)、房屋稅籍紀錄表(第5-6頁)、系爭房屋95年至10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第12-20頁)、房屋稅實地勘察案件紀錄表(第28-30頁)、被告111年7月22日函(第31-33頁)、訴願決定(第101-112頁)等附原處分卷可查,堪信真實。

㈡原告之申請已獲滿足,請求撤銷被告111年7月12日函,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

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為之聲明,自應以其為行政機關「否准」之申請為範圍,且須被請求之機關有作成之義務,始能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斷;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若原告於此情形,經審判長為闡明,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又對於依法申請之事件,行政處分已為准許且其內容已使請求獲得滿足,而無訴之利益,亦應予駁回。

⒉查,原告於111年7月7日以系爭房屋第4層已拆除,申請停

止課徵該層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現場實地勘查,系爭房屋4樓確實已拆除,且其門牌亦為文化街211號無誤,遂以111年7月12日函核准自111年7月起註銷系爭房屋4樓稅籍資料並停止課徵房屋稅(原已依法免徵房屋稅在案)。從而,原告依法申請註銷系爭房屋4樓稅籍並停徵該樓層房屋稅,既經被告予以核准,原告所為請求應已獲滿足,再提起爭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縱然原告認其申請未全部獲得滿足,亦應就駁回申請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然原告經審判長闡明,仍堅持僅提起撤銷訴訟,而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即應駁回其訴至明。

㈢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及213號」,被告以111年7月22日函否准更正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違誤:

⒈房屋稅籍表彰之效用及更正:

⑴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其中第4項係於90年6月20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⑵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⑶依上開規定可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以所有人或典權

人為限,房屋之管理人或現住人亦可為納稅義務人,足見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故審查申報房屋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又因稅籍資料之記載與私權認定無關,則稅務機關就登載之資料發現抄錄錯誤,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釐正錯誤,自得職權辦理更正。

⒉系爭房屋稅籍底冊之記載:

查系爭房屋於73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編號:58011241000),1樓面積34.8平方公尺依營業用稅率;2至4樓面積均為3

4.8平方公尺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課稅房屋坐落「文化街211號」,有原始設籍時人工謄寫之房屋稅籍紀錄表、95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同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5-6、10、12頁)可參;再者,原始設籍時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登載之使用面積亦與111年8月4日實地勘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8頁)所測量記錄之各樓層建築面積相同,足認系爭房屋並無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等情形,則系爭房屋之坐落範圍即應以稅籍編號:58011241000表彰之「文化街211號」房屋,應可認定。

⒊錯誤之發現及更正:

查原告於111年7月7日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系爭房屋第4層之房屋稅,經大寮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確認第4層已拆除,並經核對系爭房屋核課面積、門牌等稅籍資料,系爭房屋於第4層拆除前,其第1層至第4層面積均為34.8平方公尺,且門牌為「文化街211號」,與上開74年製表設立(95年房屋清查厘正)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勘查紀錄相符,遂將電腦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稅籍證明中原房屋坐落地址「文化街211號及213號」(見原處分卷第4、7頁)更正為原稅籍紀錄之「文化街211號」,並以111年7月12日函檢送已移除系爭房屋第4層稅籍及更正坐落門牌之稅籍證明書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於職權就實際查得之資料,認定並更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請求作成回復記載「及213號」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理由:

⑴原告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房屋坐落「及213號」等

字經被告刪除,於111年7月15日函申請被告釋疑,後並請求被告就111年7月12日核發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關於房屋坐落之記載,應回復未為除去「及213號」之狀態即系爭房屋坐落:「○○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之記載。

⑵核原告上開請求應係指被告在房屋稅籍證明書有關房屋

坐落欄之記載有誤寫之情形,為此申請更正回復為未除去「及213號」之記載,是原告自應就被告職權更正有何作業錯誤之情事,陳明其法令依據,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予以證明。原告雖以多次領得房屋坐落欄均記載:「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211號及213號」等語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查,系爭房屋稅籍底冊坐落範圍僅及於「文化街211號」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固記載含「及213號」等字,然均與95年度以前之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相悖,而有錯誤,被告依查核結果更正系爭房屋坐落為「文化街211號」,方與其保存之稅籍底冊資料相符,原告以95年度以後誤植之「及213號」繳款書,遽而主張被告不得刪除「及213號」等字,即非可採。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移列,此參房屋稅籍證明書備註欄第一點之教示即明,要無反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資料登載為據,要求釐正原始稅籍紀錄表之理。原告主張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為據云云,亦無足取。

⒌文化街213號建物與系爭房屋之稅籍並無關連:

再者,相鄰系爭房屋之文化街213號房屋係於98年分割自坐落忠孝西路37號房屋,而該忠孝西路37號房屋之稅籍編號:58010439000,起課年度為59年1月及63年1月,遠早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時點,稅籍編號與系爭房屋亦不相同。則原告既未能提出經買賣或歷經繼承、權利轉讓等合法取得坐落文化街213號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其據以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應有「及213號」(意同申請變更文化街213號之納稅義務人),自屬無據。況如前述,房屋稅籍登記內容,係為完成國家稅賦目的,其性質與不動產登記係以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不同,稽徵機關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必要之關連因素,而涉及房屋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事務,即屬超越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能,原告是否為文化街213號(稅籍編號58010779500)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無涉,併予敘明。

㈣原告下列主張均無可採,更無從佐證其主張為真實:⒈「及213號」建物之範圍部分:

原告於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訴稱「及213號」包含3間建物,第1間是文化街213號,另外1間是忠孝西路37號,另外1間是忠孝西路39號等語。然查,忠孝西路37號原為一2層樓建築,位於文化街及忠孝西路交接處之三角窗位置,如上所述,於59年即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為58010439000),嗣於98年5月間以該稅籍暨門牌實際上包含3棟獨立出入門戶之房屋,申請分割為文化街213號、文化街213-1號及忠孝西路37號等3個稅籍暨門牌,再於105年7月間申請將文化街213號及213-1號之稅籍合併為文化街213號,有被告112年6月5日高市稽法字第1120007481號函檢附之稅籍資料及房屋坐落地籍圖在卷(本院卷1第173-187頁)可參,故文化街213號源自於忠孝西路37號,且於59年間即已設立稅籍,其稅籍紀錄表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亦未加註管理人或現住人,足見系爭房屋與文化街213號房屋應屬分別獨立之建築,並無相關性。原告主觀認定「及213號」包含3間房屋等語,核無可取。

⒉「及213號」為林園段871建號部分:

原告主張「及213號」原為林園段871建號(坐落林園段227地號)建物門牌2號之建物,經分割為文化街213號、文化街213-1號、忠孝西路37號及「餘屋227號」等語。依原告檢附林園區林園段87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門牌2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21年間,所有權人為宋姓屋主,於63年間以買賣登記取得,則縱認如原告所主張,文化街213號等房屋係由871建號之建物分割而來,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及21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應為宋姓屋主而非原告,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取得871建號建物之證據,僅憑一己之主觀認定,即主張「及213號」房屋為包含忠孝西路37號等3間房屋,文化街213號及忠孝西路37號均為原告所有,自難採憑。

⒊又門牌編釘係為設立戶籍所需,證人胡玉祥亦證述設立房

屋稅籍是以實際作判斷,不會完全看門牌,門牌沒有很大的意義(本院卷1第210頁),縱使文化街213號於68年9月24日即有人設籍,亦屬戶籍管理事項,與系爭房屋之稅籍無涉。至於原告其他主張,諸如被告存在資訊人員內部釐正資料作業、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表非原始紙本等,均為其個人主觀之推斷,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更正系爭房屋坐落之記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之實體論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