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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5號

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三泰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政毓魏慧敏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陳國棟,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泰,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二路3號(下稱系爭場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04,下稱M04製程),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0700-06號,下稱系爭操作許可證)。被告獲報後派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9時20分前往稽查,並提供當日8時43分CCTV畫面予原告人員確認,發現系爭製程之丙烯冷凍系統(編號:C-1501)因密封油訊號異常導致壓縮機(下稱系爭壓縮機)停止,造成乙烯精煉塔(編號:V-1303)高溫高壓後啟動安全機制,將塔內氣體排放至燃燒塔(編號:A201,下稱系爭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惟燃燒不完全,效率不佳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告乃於同年7月1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7月20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800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於同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7354300號函檢送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案係M04製程因丙烯冷凍系統密封油訊號異常導致系爭壓縮機停止,造成乙烯精煉塔(編號:V-1303)高溫高壓後啟動安全機制,將製程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處理之突發事故,有立即採取緊急處理之必要,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倘未為上開處理,將可能因無法釋壓而造成爆炸,導致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處於危險之中,應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及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義之「緊急狀況」,是原告之行為非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被告依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裁處,自有違誤。

2.被告判定本次事故係因原告未能及時巡檢及點檢所致,屬於人為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可歸責於原告疏失所致。惟原告已善盡定期巡查及點檢等義務,以確保系爭壓縮機正常運轉,逐日按時進行巡查及記錄其軸承溫度、震動、軸移、滑油系統、透平系統、壓縮系統等數據,並監測運作狀態,另於105年時,原告曾委由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針對系爭壓縮機進行危害分析(PHA)驗證工作,該驗證結果「運轉可用率皆為100%」,抽驗查核結果「屬於正常穩定運轉之可接受狀態」,原告依據該公司提出之保護或改善措施,在歲修時(每兩年一次)自行或洽原廠進行拆檢保養、功能測試。本次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年3月9日期間甫完成歲修,委請原廠拆檢維護保養,並有汰換或更新部分元件,足見原告就系爭壓縮機已善盡維修保養責任,甫經原廠確認合於正常運作之狀態,自無被告所稱原告維護疏失情事。依會計資料,系爭壓縮機及汽輪機雖自73年3月1日啟用,惟因內部料件不斷更新替換,而有重置之情形,實際上處於穩定運作狀態,使用年限應隨內部元件替換而更新計算,無機器老化導致發生事故之問題,且該壓縮機逐年提列折舊,非列為待報廢資產,即無逾越使用年限。是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自應撤銷。

3.本次事故發生時,將製程氣體引導至系爭燃燒塔處理,為避免塔內排放量瞬間增加致生危險,原告依其所受專業訓練,因應製程氣體特性,必須導入相應比例之蒸氣量,方能使蒸氣與製程氣體盡可能相互作用,以降低燃燒不完全產生之危害,否則恐超過系爭燃燒塔負荷而引發爆炸之危害,客觀上自不具期待「不導入相對應蒸氣」之動作。原告基於同一「避免製程氣體未能順利排放引發後續公共安全危害」概括目的,先引導製程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再導入相應比例蒸氣量之數個物理動作,在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並無將上開接續處置動作強行割裂之正當性。被告竟以原告同一行為除原處分外,另以違反空污法第23條為由,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作成111年11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11001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11月14日裁處書)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以及環境講習6小時,即有重複處罰之違法。又原處分依據之空污法第85條雖明列裁處標準,觀其判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揭示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以及受處罰者之資力標準,未盡相同,應另具體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各項判準,方屬適法。惟被告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全然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情事,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從事M04製程,因丙烯冷凍系統密封油訊號異常導致系爭壓縮機停止,造成乙烯精煉塔(編號:V-1303)塔内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惟燃燒不完全,效率不佳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一般工廠正常操作或使用中設備,若非突然外力侵入,造成設備損壞或故障,其故障或異常原因為長時間使用或運轉所造成,故系爭壓縮機進口端密封油訊號異常安全連鎖作動,可透過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予以排除並避免,惟原告未能及時檢查並採應變處置造成本案事故,其使用系爭燃燒塔處理廢氣之行為,自不符合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情形。

2.原告雖稱系爭壓縮機已善盡維修保養責任,亦無逾越有效使用年限之問題云云。惟凡任何物品皆有使用期限,系爭壓縮機機齡近40年,已逾使用年限,相較五輕壓縮機僅使用21年,屬相當老舊之設備,雖仍可使用,但易發生異常狀況。系爭壓縮機連鎖系統測試日期在110年12月15日,而案發時間為111年6月23日,已經過7個月,且機器經長時間操作造成磨損、疲乏為不可避免,為維持正常運作,該壓縮機當需進行設備拆修及維護保養(即檢點)。本次事故顯係系爭壓縮機運作異常所致,顯係人為操作或維護不良(安全巡檢及檢點未確切落實)所造成,核屬可避免,並非突發性事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廢氣燃燒塔在緊急狀況時,仍需在廢氣燃燒塔容許設計值審慎操作,倘操作不當即產生大量污染物,而系爭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效率不佳致產生明顯、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原告仍應就此負過失之責,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據為免罰之依據。

3.原告因上開行為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另於系爭燃燒塔操作時,其所排放「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百分比」大於50%,已超過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所定「介於15%至50%」標準而違反空污法第23條規定。上開空污法二條文屬不同之行政管制目的,其所應適用之規範有別,係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自屬「數行為」而應分別處罰,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於裁罰額度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暨附表1、2規定,審酌原告違反空污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核定污染程度(A)=1;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核定污染物項目(B)=1.5,發生後前1年内原告自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内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6日、111年4月21日),本次為第4次,核定污染特性(C)=4,影響程度(D)為固定值=1,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高雄市屬第3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加重裁罰事項(E)=+0.2,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裁罰事項(E)=-0.2,本次裁處罰鍰額度1x1.5x4x1x(1+0.2-0.2)x10萬元=60萬元,應屬合理,亦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本次事故時排放廢氣之行為,是否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有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㈢原處分是否有重複處罰之違法?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操作許可證(處分卷第91至116頁)、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照片及影片光碟(處分卷第1至5頁)、被告111年7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卷第7至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處分卷第10至12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45至5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本件行為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應適用法令︰⑴空污法①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②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⑵空污法施行細則

第22條:「(第1項)本法第32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項)本法第32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後排放至大氣,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⑶排放標準(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授權

訂定)①第2條第5款、第9款及第58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

如下: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②第4條:「(第1項)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不得

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空污法第32條規定可知,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該空氣污染行為係屬「非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情形,應依空污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依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之規定,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此際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前揭廢氣,自不該當空污法第32條之空氣污染行為;反之,公私場所如非遭遇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例外情事,即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場所內之廢氣,此際公私場所若仍執意將該廢氣利用廢氣燃燒塔處理排放,因該廢氣燃燒塔已非屬合法排放管道,則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依空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即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之空氣污染行為,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67條規定予以處罰。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其中構成要件該當性包含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是指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構成要件則指行為人主觀上需具有「故意或過失」。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裁罰,應分別判斷行為人具有上開主觀及客觀要件。

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接獲通報,同日9時20分派員至系爭場所

稽查,並持同日8時43分CCTV畫面供原告人員核對後,確認M04製程程序內系爭燃燒塔於8時40分開始出現火光,於8時41分產生粒狀污染物(黑煙),以8時43分至8時50分最為明顯,因燃燒產生明顯火光及大量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原告人員表示丙烯冷凍系統(編號:C-1501,主要為提供製程冷卻用)於8時36分出現因密封油訊號異常,導致系爭壓縮機停止,造成乙烯精煉塔(編號:V-1303)高溫高壓後啟動安全機制,將塔內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因燃燒不完全,雖設有防制設備,惟效率不彰,導致有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之事實,經原告人員在場簽名確認等情,此有被告該日稽查工作紀錄單、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至5頁), 應堪信實。而原告所提報經被告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139頁)之記載:系爭燃燒塔用於M04製程緊急狀況。又依排放標準第2條第1項第58款,定義緊急狀況為:

因突發事故、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惟本件係因M04製程丙烯冷凍系統因密封油訊號異常,導致系爭壓縮機停止,造成乙烯精煉塔(編號:V-1303)高溫高壓後啟動安全機制,並將製程廢氣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與使用計畫書所稱之「緊急狀況」並不符合。另依據該使用計畫書(處分卷第143頁),必要操作之使用情況為:用於M04反應器再生,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2項第6款「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後之排放」情形,則本件事故亦不符合該使用計畫書所稱之「必要操作」。是原告之排放行為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上揭情形,必須立即採取緊急處理,倘未將製程

廢氣排放至系爭燃燒塔處理,可能因無法釋壓而造成爆炸,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及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義之「緊急狀況」云云。惟該使用計畫書「緊急狀況」使用時機及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緊急狀況」,應與同標準第2條第58款所定義為相同解釋。造成公私場所安全危害之狀況,必定植基於不可預見且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者,方始該當緊急要件,且所謂不可抗力,本係指自然現象之天災、地變,如洪水、地震、颱風等「非人為事故」且無法防免之突發事故,方該當例外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準此,公私場所如非遭遇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而使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則該廢氣燃燒塔即非屬合法排放管道,該公私場所利用廢氣燃燒塔排放廢氣行為,即符合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倘係因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造成設備故障或停機,即非緊急狀況而得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本案事件係因丙烯冷凍系統密封油訊號異常導致系爭壓縮機停止,引發乙烯精煉塔(編號:V-1303)高溫高壓,致製程廢氣不得不輸送至系爭燃燒塔排放處理,即非不可預見且屬不可抗力之突發事故所致,則原告於本件利用系爭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非屬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原告所利用系爭燃燒塔,非屬空污法第32條第2項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原告確有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告上揭所述,要無可採。

㈢本件違規行為可歸責於原告,且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1.應適用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得心證理由: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稱「過失」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對照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規範內容為: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不得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準此,從事前揭操作者明知並有意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結果,當然屬於違反該禁止規範;而從事操作者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產生前揭空氣污染結果,亦屬該當於該條之違章行為。原告之行為雖該當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如前所述,然尚應判斷其對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方得依前揭規定論處。又原告之行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應依下列兩階段分別判斷:

⑴就肇因階段:原告雖主張對於系爭壓縮機每日監測使用狀況

,定期歲修拆檢、保養及功能測試,於105年委託萊因公司進行驗證工作,且該壓縮機甫完成歲修,其已善盡定期巡查及點檢等義務云云,並舉其自行製作之111年6月20日至25日壓縮機運轉記錄表(本院卷ㄧ第137至148頁)、108年12月24日及110年12月15日歲修時之壓縮機連鎖系統測試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處分卷第200至202頁)、萊因公司105年第一階段(壓縮機跳機事件根因分析)及第二階段(運轉可靠性現場驗證)工作報告(本院卷一第153至206、231至258頁)、現場服務報告書(本院卷ㄧ第259至269頁)為憑。惟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已於陳述意見書陳明:M04製程系爭壓縮機進口端密封油低低差壓安全連鎖作動,造成該壓縮機停機乙情明確(處分卷第11頁),而依萊因公司105年第一階段報告附錄C-5改善建議追蹤表(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可知,系爭壓縮機有關進口端密封油差壓低低問題屢見不鮮,除出自泵浦、閥及過濾器堵塞等個別元件故障因素外,尚有潤滑油油品異常且油品未定期化驗等疏失,亦有機身系統因素如迴路故障(需召集專家會議檢討)等。萊因公司於105年第二階段報告雖表示: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接受壓縮機運轉可靠性現場驗證後,系爭壓縮機運轉可用率為100%,經抽驗查核結果,屬於正常穩定運作之可接受狀態等語,然該公司提出之最終建議為:「由於四輕組運轉已逾30年,建議除了考慮使用尖端技術強化預防保養及預知保養方法外,亦可仿效國外煉油石化廠針對關鍵設備建立『設備老化管理機制』,以鞏固設備可靠度及安全性」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足見系爭壓縮機已逾使用年限後,雖可通過定期維護保養並更換元件,而暫時降低一段時間內之故障率,延長設備運行時間,但隨著使用時間延長,機身仍逐漸老化、磨損、失效,將不可避免地發生系統運轉不穩定及不安全之情形,原告自應適時進行系爭壓縮機健全度評估與使用年限管理,在瞭解設備機具功能下降程度後,採取更嚴密監控措施,必要時應直接進行汰換。又上揭現場服務報告書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歲修時有定期保養及更換耗材零件,惟自萊因公司105年出具上開報告最終建議後迄今,原告就系爭壓縮機老化情形,不僅未設有效完整的老化管理方案,訂定更嚴苛的標準來檢視機具運作之穩定性,亦未再進行系統功能性及安全性之檢查及驗證,且因系爭壓縮機尚可勉堪使用,刻意忽略設備老化本身即隱藏故障率極高、必須進行汰除始得根治之事實,是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均無法證明其已善盡保養維護之義務。原告另主張系爭壓縮機使用年限會隨內部元件替換而更新計算,無老化問題,現仍列折舊,非屬待報廢資產云云,惟原告所述系爭壓縮機「無老化問題」,顯與萊因公司上開建議內容不符,已難採信,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產負債表以供核實,亦無足採。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壓縮機內部會計資料(本院卷一第283頁)可知,系爭壓縮機及其氣輪機均73年3月1日啟用,耐用年限分別為15年、20年,迄今均已超過耐用年限1倍以上,縱94年3月21日更新配件併入機器原值,使機器耐用年限略有延長,仍有一定限制,非無限期延長,原告雖於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機器,但其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估計殘值提列折舊,二者機器「年折舊額」均為0,益證系爭壓縮機逾越耐用年限甚久,亦久未替換重要配件,原告自行評估認為已無續提折舊之必要,雖未列入待報廢資產,但現非屬可合理運作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符合經驗法則。此外,系爭壓縮機為改善進口端密封油差壓低低之問題,已裝設有不同油壓值(H、L、LL)監控警報、低壓時輔助油泵等設備,此有萊因公司上揭改善建議追蹤表(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可參,惟本次事故發生系爭壓縮機密封油訊號異常時,原告操作人員疏未注意監控警報,未能及時調節密封油差壓而任令其繼續運作,以致本次事故發生,難謂原告不具有可歸責性。

⑵就處理階段:依系爭許可證內容所示廢氣流向(處分卷第99

、95頁),乙烯精煉塔(編號:V-1303)僅與進料處上游管線相連,其產出之乙烯導入單純作為儲槽設施之乙烯成品儲槽(T-3101A-D;T001-T004),並無獨立之緊急排放管道,僅發生緊急狀況時,製程廢氣流至系爭燃燒塔處理,而系爭燃燒塔在緊急狀況時,廢氣排放至除液罐並優先流入廢氣回收壓縮機(編號:C7201/C7202)回收並至公用燃料氣系統再利用,因該燃燒塔設置2台回收壓縮機,回收量提高至80%,甚至95%以上,如有超出廢氣回收系統回收容量,最後廢氣始可流向系爭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2)排放等情,此觀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及系爭許可證即明(處分卷第153、165、95、99頁)。本次事故非屬緊急狀況,系爭製程所產生之廢氣不應由系爭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且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時,亦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回收廢氣,減少廢氣排放量及減緩排氣流速,避免發生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此均屬原告之人為操作處理不當,足證原告於本次事故之處理階段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操作許可證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從未允許原告無條件使用系爭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使用,且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原告設備維護不當及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足認原告有過失之情事。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能舉證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僅稱系爭壓縮機因密封油訊號異常而停機屬無法預期之事故,無人為疏失,無故意過失云云,洵屬無稽。

⑶有關本件有無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首需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次排放行為係源自於系爭壓縮機維護不良、人為操作疏失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之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且可歸責於原告,方導致危難之發生,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原告若稍加注意防範,即得避免危難之發生。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其未盡監管責任所致之危難主張緊急避難,而將危難之結果透過系爭燃燒塔燃燒排放轉變形式後再由廠外人民共同承擔,是本件並無緊急避難之規定適用甚明。

㈣原處分並無重複處罰:

1.應適用法令︰⑴空污法①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②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或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⑵排放標準①第2條第10款:「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十、蒸氣

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指焰頂處使用蒸氣噴嘴將蒸氣噴入火焰中,藉以增加焰頂處空氣紊流效應,促使燃燒更完全之廢氣燃燒塔。……」②第5條第1項:「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滅,且應使用獨立

穩定之燃料系統。使用蒸氣輔助燃燒型式之廢氣燃燒塔,其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15至百分之50。但因製程特性報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③第6條第1項第5款:「廢氣燃燒塔應設置下列監測設施:五、

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設置蒸氣流量計。」⑶行政罰法①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②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2.得心證理由:⑴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

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繼釋字第506號解釋之後,亦肯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行政罰法有其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燃燒塔為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處分卷第105、136頁),依前揭排放標準第2條第10款規定,其廢氣燃燒塔焰頂處使用蒸氣噴嘴,將蒸氣噴入火焰中,藉以增加焰頂處空氣紊流效應,促使燃燒更完全。又添加適當蒸氣量固對燃燒有所助益,然增加過多之蒸氣量,將降低焚化溫度並稀釋廢氣,致降低揮發性有機物(VOCs)削減率,而排放空氣污染物,使廢氣燃燒塔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反無助於空污法第1條防制空氣污染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立法目的之達成,因此立法者於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後段增訂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百分比,此觀該條項100年2月1日立法理由:「參考國外管制規定,訂定蒸氣量與廢氣量比,避免超量使用蒸氣而降低削減率」甚明。

⑵原告於111年6月23日M04製程之丙烯冷凍系統密封油訊號異常

,導致系爭壓縮機停止,造成乙烯精餾塔(編號V-1303)高溫高壓啟動安全機制,將塔内氣體排放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本次事故肇因為系爭壓縮機維護不良、人為操作疏失,不符合緊急狀況及必要操作情形,已如前述。依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所示(處分卷第153、165、95頁),系爭燃燒塔在緊急狀況時,廢氣排放至除液罐並優先流入廢氣回收壓縮機(編號:C7201/C7202)回收並至公用燃料氣系統再利用,依系爭燃燒塔廢氣回收率,可達幾乎無排放情形。惟上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製程氣體排放至該燃燒塔以燃燒方式處理,因燃燒不完全且效率不佳,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系爭燃燒塔於同日8時40分開始出現火光,顯原告未適時開啟廢氣回收壓縮機,可歸責於原告,即屬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又原告發現系爭燃燒塔有上揭燃燒效率不佳情形後,因燃燒塔為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其操作燃燒塔時,為使燃燒效率提高,導入過多之蒸氣量,致「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百分比」於同日8時45分為51.14%、9時00分為88.77%、9時15分為1,006.67%,該3個時段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均大於50%,不符合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所定應介於15%至50%之規定,而違反空污法第23條規定,被告作成111年11月14日裁處書,處罰鍰45萬元及環境教育6小時,此有該裁處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頁),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卷二第45頁),是該裁處書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處理階段為上揭違規行為,細繹上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且管制目的一者屬對未經合法排放管道造成空氣污染行為之處罰,另一者為避免廢氣燃燒塔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禁止超量使用蒸氣之行為,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分別裁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從而,原告先後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存有數個違章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及111年11月14日裁處書予以裁處,尚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或比例原則無違。

⑶原告雖主張其以同一之意思,先引導製程氣體排放至系爭燃

燒塔燃燒處理,再導入相應比例蒸氣量與製程氣體相互作用,以降低燃燒不完全之危害,客觀上不具期待其不導入蒸氣之動作,在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如原處分所載違規乃未經合法排放管道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即有從事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積極行為致有空氣污染之情形,核與原告因系爭燃燒塔燃燒效率不佳,為提高燃燒效率,導入過多蒸氣量,致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超過法定標準,而經被告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罰之違規行為,明顯非屬同一行為。況參以原告前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4月21日分別因人為疏失、作業不慎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而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皆無同時發生空污法第23條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111年3月2日因人為疏失引發事故,不得不將M04製程廢氣導至系爭燃燒塔燃燒處理,致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亦僅構成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且其操作系爭燃燒塔無需導入過量蒸氣量即可將製程廢氣燃燒處理完畢,此有上揭裁處書3份(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述2違規行為並非通常會伴隨發生且無法避免,自難評價為同一行為,應屬數行為,分別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㈤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空污法①第67條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②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

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裁罰準則(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①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

處罰鍰之裁罰。」②第3條第1至3、5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1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2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③附表1之項次17:「1.違反本法條款:第32條第1項(禁止之

空氣污染行為規定)。2.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7條第1項工商廠場10-500萬元……。3.污染程度(A):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污染規模、持續時間、污染面積、受污染範圍與人數、敏感受體或其他相關污染及受影響情形,依個案裁量。A=1-5。4.污染物項目(B):……二、污染行為涉及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B=1.5。5.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6.影響程度(D):D=1。」④附表2:「一、應加重裁罰事項:……(九)違規地點位於三級

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32條第1項。權重上限:0.2。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xBxCxD)百分之80):……(四)稽查配合度良好。權重上限:0.2。」⑶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理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已規定主管機關應以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除依前4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而裁罰準則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裁罰準則第3條所指裁罰公式(即AxBxCxDx(1+E)x罰鍰下限)之

(A)至(E)項目均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目的在落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之抽象標準,因此,於裁罰時除受處分者之資力有特殊情形外,原則上無庸重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抽象標準。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作成罰鍰60萬元裁罰理由,係以污染程度因子(A)=1,危害程度因子(B)=1.5,污染特性因子(C)=4(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前一事件日期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6日、111年4月21日,含本次共4次,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影響程度

(D)=1,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333至335頁):高雄市懸浮微粒(PM10)及細懸浮微粒(PM2.5)屬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審認加重裁罰事項(E)=+0.2,原告本次稽查配合度良好,核定減輕裁罰事項(E)=-0.2,是罰鍰額度為60萬元【計算式:(A)1×(B)1.5×(C)4×(D)1×(E)(1+0.2-0.2)×10萬元=60萬元】,已為裁罰準則第3條裁罰公式之(A)至(E)項目評估,無庸另重複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又原告本次違規行為,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負責人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以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洵屬有據,亦屬允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事由全然未予審酌,有裁量怠惰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確有於事發時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自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