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間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依上述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