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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林昌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上列當事人間協議價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其次,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復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緣被告為辦理「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海尾寮排水3K+545~3K+835治理工程」,需用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7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00,760元,並於110年12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嗣被告於111年1月間撥付37%之土地價款計851,282元予原告,因原告迄至111年12月底仍未收到剩餘63%之土地價款1,449,478元,乃於111年12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土地價款,惟被告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土地價款1,449,478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給付剩餘之土地價款1,449,478元予原告,然原告對遲延利息18,118元部分(即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仍有爭執,同意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8元等情。

三、經核,原告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被告公務所位於○○市,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者,行政訴訟並無合意管轄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件第8點參照),是縱兩造同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仍不生定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用為2,000元),將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協議價購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