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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黃福來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 律師

呂文文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邢振武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第84期大樹區湖底自辦市地重劃會代 表 人 廖堅志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 律師

張清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土地所有權人黃清海等43人報請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核准成立「○○市○○區湖底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系爭籌備會並於108年10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成立參加人。參加人前經被告於109年9月9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重劃範圍,並定名為「高雄市第84期大樹區湖底○○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湖底段717地號土地即位於系爭重劃區內。參加人於109年11月7日第2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草案後,於109年12月11日檢附重劃計畫書草案等文件申請核准實施系爭重劃申請案,經被告於110年4月9日舉行聽證,高雄市政府於110年6月23日召集相關機關聯合初審,參加人據以修正後於111年7月7日函送重劃計畫書報請核定,經被告以111年7月1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准予辦理系爭重劃申請案,並於同日函知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上述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參加人代表人廖堅志與訴外人郭沅雙欲投資開發系爭重劃區土地,得知當時系爭重劃區內地主未達半數以上同意辦理重劃,為增加同意辦理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需過半數之門檻,且為實質掌控參加人之運作,使系爭籌備會日後成立之會員大會得以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相關提案及選出內定理監事成員,乃共同謀議以假買賣方式,由未實際支付購地款項或不知自己被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擔任人頭地主,每人均登記取得剛好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以符合投票表決權利,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不同意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另廖堅志明知上開人頭地主並無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大會之真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指派該公司員工偽造上開地主之委託書、偽簽該等地主姓名之方式,出席會員大會擔任投票部隊,藉以選出廖堅志及其配偶黃麗玲、其胞姐廖惠等內定人選擔任理監事,決議參加人章程等重要事項,並於同日召開第1次理監事會議推選由廖堅志擔任理事長,全面掌握參加人之運作。參加人代表人廖堅志就系爭籌劃會階段及參加人成立後之上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由於本件參加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4款規定,應檢附「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重劃計畫書草案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送請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則兩造爭執之上述買賣真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會員大會出席身分之合法性等節,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而原告亦表明該刑事案件顯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經本院審酌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