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慧芳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代 表 人 蔡孟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任職於事業單位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大員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被告收文日)依安心就業計畫向被告所屬雲嘉南分署(下稱雲嘉南分署)申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內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實施期間之薪資差額補貼。惟雲嘉南分署認原告於減班日(111年5月1日)前未有投保資料,與安心就業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前6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6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不符,以111年9月29日南分署南字第1113203973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111年12月15日發法字第111651040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13-15頁),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後(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助2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或依勞動審核補助標準級距給付本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自民事訴訟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等語,有原告補正之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爭執之薪資差額補貼為22,000元,未逾40萬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補正之被告公務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則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