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李皇甫
曾銘鴻
楊惠芳
李蔡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曾浩銓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黃湘育
參 加 人 陳淑鈴
陳鳳裕
翁振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鈴、陳鳳裕、翁振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綠可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麗雲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被告申請認定○○市○○區○○○街00巷(下稱系爭巷道)5號建物前鄰接之道路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案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會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市○○區公所、○○市府都市發展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至現場勘查,並審查相關資料後,認定系爭巷道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下稱原處分)。原告所有坐落○○市○○區頂美段948-1至948-6、969-17、969-19、969-20等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巷道範圍內,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查參加人陳淑鈴、陳鳳裕、翁振洲分別為鄰接系爭巷道之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湖美二街(以下略)60號、62巷2號、62巷4號所有權人,有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之主張可採而獲勝訴,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