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凃志宏 住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17之2號
送達代收人 歐瑋群住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111號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設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417號代 表 人 吳昭霖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住同上
蔡明宏 住同上郭宏哲 住同上
參 加 人 郭月桂 住臺南市學甲區民權路55號之3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月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南市學甲區慈濟段461、470等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茲因對鄰地即同段462、46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測繪中心鑑測後,發現系爭土地係80年度辦理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與同段462、464、465、471地號等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乃以民國110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101560364號函請被告辦理後續地籍更正事宜。案經被告審查及於111年4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土地權利人辦理地籍更正說明會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於111年5月3日辦理地籍更正完竣,並將該更正登記結果以同日所測量字第111004285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涉及系爭土地與鄰地間地籍線更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更正登記結果而訴請撤銷,本院認為訴訟結果即原處分違法與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