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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62號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凃志宏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昭霖訴訟代理人 張茂欽

蔡明宏郭宏哲

參 加 人 郭月桂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00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聖智變更為吳昭霖,茲據其新任代表人民國112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95-19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市○○區○○段(下稱○○段)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所有人,109年間因坐落鄰地(同段0

00、000地號)之○○區○○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於後方空地增建廚房、浴室時,於系爭土地原留存之紅磚牆挖槽、埋設管線,而屬無權占用,原告為此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訴訟過程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受理案號:109年度營簡字第636號,下稱拆屋還地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測繪中心鑑測後,發現系爭土地係80年度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與同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間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乃以110年12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測繪中心110年12月3日函)請被告辦理後續地籍更正事宜。案經被告審查及於111年4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土地權利人辦理地籍更正說明會後,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下同)第232條規定,於111年5月3日辦理地籍更正完竣,並將該更正登記結果以同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111年3月2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11年3月25日函)就系爭土地之界址點所為之更正,並未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核准,則該更正登記即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因被告於111年1月7日邀集地政局及測繪中心召開系爭土地地籍更正研議會議,並決議系爭土地應依地籍調查表、測繪中心檢測成果並參酌歷年相關複丈資料辦理更正乙事。被告雖有於111年2月7日將更正案函報並經地政局核准,惟被告另於111年3月25日因更正之部分界址點位並未呈現完全直線關係,而彙整部分相關疑義函詢測繪中心後,復參酌相關複丈成果圖及檢測之現有牆壁位置,另計算微調更正後各界址點坐標;惟被告此一更正結果並未函報地政局核准,則嗣後依此而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⒉被告更正後如附圖2(本院卷1第25-26頁)之編號350點其

是否仍位在地籍調查表中所記載291號建物北側牆壁之中心,即有疑問:

⑴81年間○○段土地辦理數值法地籍圖重測時,依當時製作

之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31頁)記載,系爭土地與同段00

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3(牆壁)中及12延長線,000地號與毗鄰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3(牆壁)中」,調查指界結果均一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就地籍調查表中略圖所載之F【即附圖1(本院卷1第21頁)之編號350點】、E點(即附圖1之編號1000點)係指291號建物北側牆壁之中心點,而F點(即附圖1之編號350點)於81年重測後之坐標值為(165315.130,257073

4.590)、E點(即附圖1之編號1000點)之坐標值為(16530

4.330,2570736.770),惟於被告更正後如附圖2之編號350點(即相當地籍調查表之F點)之坐標值為(165315.139,2570734.634),如附圖2之編號1000點(即相當地籍調查表之E點)之坐標值為(165304.354,2570736.891)F點更正前後之位置位移了4.5公分、E點前後之位置位移了

12.3公分(見本院卷1第21、31、185頁),惟000號建物於81年重測至今外觀未曾變動,而000號建物北面之原告所有○○區○○路000號建物及相鄰之000號、000號房屋雖係於81年重測後始興建,惟並未更動或拆除000號房屋北側牆壁,此有000、000、000號房屋當時興建中所拍之相片(本院卷1第37頁)可稽,亦即其作為界址點基準之北側牆壁之中心點未曾改變,何以81年所測與110年12月所測前後坐標值不一,已有令人質疑之處。⑵再對照地籍調查表中之G點(即附圖1之編號351點,見本

院卷1第21、31頁),其於81年重測後之坐標值為(16531

5.990,2570738.640),而於被告更正後即附圖2之編號351點之坐標值仍為(165315.990,2570738.640),則如地籍調查表中之G點位址並未改變,地籍調查表中之F點卻產生位移,實令人無法想像,再者,被告更正後如附圖2之編號350點(相當於地籍調查表中之F點)既與原來之坐標值不同且達4.5公分之差距,則被告更正後如附圖2之編號350點其是否仍位在000號建物北側牆壁之中心,即有疑問。

⑶又原告所有○○區○○路000號建物,係重測後興建,建物前

方未使用000號建物共同壁,後方亦係沿(保留)舊磚牆而興建,則在000號建物共同壁及其後方原告保留磚牆之中心位址均未變更之情形下,更正後之界址向北偏移,顯與系爭土地實際之經界狀況不符。

⑷再者,000號建物一樓牆壁厚度為26公分,垂直向上之3

樓女兒牆厚度減為22公分,顯已內縮(見本院卷2第271頁以下),291號三樓共同牆壁之中心,顯非80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之3(牆壁)中心。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測繪中心受理民事法院鑑測作業,發現81年○○段地

籍圖重測作業未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95條規定辦理,致生錯誤重測成果,因有原始資料可稽,爰檢附擬修正之測量成果函請被告依據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

⒉被告作成原處分程序無誤:

⑴測繪中心前身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掌

理全國測繪業務,為國家測繪專責機關。81年間○○段地籍圖重測即由測繪中心辦理地籍調查及戶地界址測量相關工作,日前測繪中心為辦理系爭地號土地鑑測作業,向被告調閱81年度○○段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地籍調查表)及系爭地號土地相關複丈資料,作為辦理鑑測作業之依據,於實施大範圍現況測量套繪地籍圖(更正前),發現81年度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應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後方得續辦鑑測作業,遂於以110年12月3日函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更正。被告整理更正案相關資料於111年1月7日邀集地政局及測繪中心召開系爭土地地籍更正研議會議後,111年2月7日函報地政局核處,地政局111年2月14日核准本件並指示依據相關法令本於權責辦理更正,故地政局111年2月14日函係核復本件更正之重點在於更正方向之指示,而非擬更正界址坐標之准駁。

⑵被告於111年3月4日召開地籍線與建物現況不符說明會議

,111年3月25日再次彙整部分相關疑義函詢測繪中心,該疑義在於依測繪中心提供之擬更正界址坐標資料繪製之圖形,與系爭土地及相鄰000地號調查表之記載(詳證物7圖說,原處分卷第21頁)不符,即南側相接壤之地籍線未呈直線關係。測繪中心於111年3月29日函復對此疑義部分未表達意見並建議被告依權責核辦更正。被告復於111年4月22日邀集相關權利人召開地籍更正說明會,並於111年4月28日辦理地籍更正完竣,即以原處分通知相關權利人並副知測繪中心由其續辦法院囑託鑑測工作。

⑶由上可知,被告既發現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不符,並有

測繪中心相關檢測資料可稽,應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此為複丈發現錯誤者,本不須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條件之一。

然被告為慎重計,仍彙整測繪中心相關之檢測資料並邀集測繪中心及地政局召開研議會議,於釐清相關事實後報經地政局(即直轄市主管機關)審認核准。地政局遂函囑被告本於權責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事宜,即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物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線及登記面積,為原則上之確立,對各疑義地號土地界址點位坐標非以實質審查及准駁之必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房子本身在蓋的時候,可能牆面就有傾斜、內縮、外張,或

者是地震造成走位,所以垂線不一樣,導致坐標值不一樣,故無法以目前存在建物去直接論斷該建物完全正確,應以地政機關或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依據。

㈡對原告所提之圖示,除取得來源是公家機關製作並調取外,其餘均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五、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辦理系爭土地地籍更正,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測繪中心110年12月3日函送檢

測圖說及擬更正前後面積分析表(原處分卷第1-7頁)、111年1月7日○○段000地號等土地重測結果疑義更正研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13頁)、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49-51頁)、被告111年2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14-15頁)、111年3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20-23頁)、113年6月28日檢送測量點位坐標圖說電子檔(本院卷2第113-115頁)、地政局111年2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6-17頁)、測繪中心111年3月29日函(原處分卷第24頁)、鑑定書(本院卷2第207-211頁)、111年3月4日被告召開地籍線與建物現況不符說明會議(原處分卷第19頁)、111年4月22日系爭土地與○○段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8筆地號土地地籍更正說明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7-31頁)、更正前後地籍圖及界址坐標表(本院卷1第21-27頁)、○○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更正前後界址點坐標圖示(本院卷1第173-187頁)、113年2月23日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21-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43-50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㈡登記機關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之說明:

⒈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規定:「(第1項)地籍調

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95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一、地籍調查。二、編定界址點號。三、界址測量。

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行為時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⒉綜上規定可知,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

、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而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又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一、地籍調查。二、編定界址點號。三、界址測量。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再者,重測公告後,如發現「地籍圖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有記載不符之情形,因有原始資料可稽,登記機關即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適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80年間重測時之指界結果:

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段000、000土地,前於80年間由測繪中心前身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重測並辦理公告確定,而上開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各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凃安靜(調查表中之E、F點,見本院卷1第31頁)及○○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指定界址(調查表中之A點、F點,見本院卷1第133、135頁),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

⒉測量錯誤之發現:

嗣測繪中心於110年8月26日受臺南地院拆屋還地案囑託鑑測○○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其間發現系爭土地係80年度辦理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區,而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系爭土地與毗鄰○○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3(牆壁)中及12延長線」,○○段000地號與毗鄰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3(牆壁)中」,調查指界結果均一致,因重測迄今已逾30年,經測繪中心派員依實地現有牆壁測量檢測,發現上開土地間更正前重測結果(土地經界)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即重測當時有未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及第95條規定辦理,致坐標錯誤(見本院卷1第23、27頁),導致測量數據(坐標)不準確情形(見本院卷1第185頁、原處分卷第6頁)。測繪中心即以110年12月3日函檢附檢測圖說、擬更正前後面積分析表及面積計算表各1份,請被告依據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更正後續事宜,有上開公文可證外,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茂欽(本院113年2月23日履勘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24-2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受託施測之測繪中心人員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測繪中心受臺南地院拆屋還地案囑託辦理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界址鑑測,其間發現系爭土地與相鄰○○段0

00、000地號土地經界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現場的牆壁中心不在地籍線的牆壁中心線,然調查表記載他們的界線是牆壁中線,但是實際測出來的牆壁中線套到地籍圖時有誤差,因此函請被告釐清,後被告更正後,再據以辦理鑑定並函覆臺南地院鑑測結果等語(見本院卷1第221-224頁)。

⒊被告辦理更正之過程:

⑴「共同牆壁中心線」實際坐標位置的爭議:

被告就測繪中心上開110年12月3日函之說明,先於111年1月7日邀集地政局及測繪中心召開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疑義更正研議會議,決議略以:「本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7筆土地應依地籍調查表、測繪中心檢測成果並參酌歷年相關複丈資料辦理更正。但為檢討地籍與現況之偏差並維護地籍區塊之正確完整,由本所再另訂期日邀集本府地政局召開同段

000、000及000地號土地套圖研商會議後,並取得相關結論再一併辦理更正。」嗣被告就系爭土地等13筆地號地籍成果更正案,以111年2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地政局核處,經該局以111年2月14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復於111年3月4日召開說明會,就本件關聯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建物現況不符向相關土地權利人提出說明。其後,被告認測繪中心建議更正之部分界址點位並未呈現完全直線關係,故參酌相關複丈成果圖及檢測現有牆壁位置,另計算微調更正後各界址點坐標,再次彙整部分相關疑義以111年3月25日函詢測繪中心,經測繪中心以111年3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略以:「旨揭地號土地擬辦理更正部分,其中○○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本中心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實地檢測後,業以110年12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予貴所……。」等語在案。

⑵說明會之召開:

嗣後被告邀集地政局、測繪中心及相關土地權利人召開111年4月22日土地地籍更正說明會,該日會議紀錄略以:「伍、案情說明:一、○○市○○區○○段0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於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一)○○段000地號南側與毗鄰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為『3(牆壁)中及12(延長線)』。(二)同段000地號西側與毗鄰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為『3(牆壁)中』。詳附圖(見原處分卷第30頁),調查結果雙方指界均一致,今測繪中心派員檢測後,上開土地間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不符,爰此函請本所依地籍調查表及檢測圖說辦理更正事宜。……三、本案擬更正前後面積對照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31頁)。四、說明會後,本所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述相關地號更正事宜。」⒋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及○○段000、000及000地號等5筆土地

於8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地籍人員未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實地界址坐標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所致,致系爭土地與○○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及上開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有誤差,屬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且有原始之地籍調查表資料可稽。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與○○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揆諸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辦理更正之程序,並無違法:

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3月25日因更正之部分界址點位,除未呈現完全直線關係外,經計算微調更正後各界址點坐標,然就此一更正結果並未函報地政局核准,其程序顯非適法云云。然查,被告為地政局之下級機關,而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本文「複丈發現錯誤者」「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更正)」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登記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本件先不論於測量錯誤且有原始資料者,被告原得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更正,況本件被告於更正前,亦有報請其上級機關地政局核准,並經地政局111年2月14日函以:「查○○段000地號與000、000、000、000等地號間之經界線、000地號與000地號間經界線、000地號與000地號及000地號與000地號間經界線,既經貴所測量檢核後發現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並有資料可稽,得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物更正地籍圖線及登記面積,請貴所本於權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事宜,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見原處分卷第16頁)指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則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更正登記,其事前已確實經過主管機關即地政局之核准,是原處分所為更正面積之程序,並無不法。

㈤原告另主張地籍調查表中之F點(界址坐標表點號350,見本院

卷1第23、31、187頁、本院卷2第47頁),調整後之共同牆壁中心點向北偏移達4.5公分距(見本院卷2第45、47頁),E點(界址坐標點號1000,見本院卷1第31、187頁、卷2第45頁)亦向北偏移12.4公分,重測後面積經柳營簡易庭囑託測繪中心鑑定計算,更減少2.95平方公尺,足認被告地籍線之更正,應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測繪人員依精密儀器測檢測所得之坐標應屬可信:

如本院卷1第241頁測量圖,為測繪中心人員施測時之標示,A線段為原告建物圍牆處;B、F線段為291號建物共同壁3樓女兒牆外牆範圍;H為參加人牆內緣;E黑色線為更正前之地籍線;D綠色線為更正後之地籍線。渠等第1次在1樓測時,發現3中牆壁沒有吻合,後從屋頂再重測一次,確認牆壁是有垂直之偏差,渠等係運用經緯儀檢測而得,此有證人吳○○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28-231頁)。

則測繪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並將地籍圖上的界址坐標點轉換成測量坐標,比對實地之界址點3牆壁(中)坐標,發現不吻合,其檢測之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共同牆壁中心偏移之爭議部分:

按共同牆壁作為兩建物間的界限,其中心線通常是依建築物實際牆壁形狀所定,於牆壁有因結構、設計上之厚薄、施工時之偏誤等情形,其中心線之呈現,非一定是直線,於對照舊地籍圖筆直之經界線時,即可能呈現偏移而非平行之狀況。查本件000號建物共同牆壁中心線界址之檢測,係測繪中心人員吳○○於000號建物共同壁及其鄰近建物圍牆檢測,並繪製上開線段,已據證人吳○○證述如前,而其中B、F女兒牆顯示之範圍,如上所述,既係就000號建物共同壁向上(3樓)、向後延伸(建物中段)之實體牆採點檢測,原可能因測點位置而有偏移,而與舊地籍線(E黑線)或更正後之地籍線(D綠線,見本院卷1第241頁)呈現非平行關係。原告以被告繪製之000號建物3樓女兒牆外牆範圍線段,未與舊地籍線或更正後之地籍線呈現平行關係,認被告測得000號建物共同壁中心,非屬80年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之3牆壁中所指之界址,其所為之地籍線更正因此偏移,亦非正確云云,並無可採。

㈥另案之鑑定結果,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⒈查原告對參加人起訴之民事拆屋還地案,後經測繪中心進

行繪測,並就○○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興建房屋是否越界而應拆屋還地為鑑定,鑑測結果為:000號建物及後方增建之廚房、浴室並未逾越系爭土地,柳營簡易庭據此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49-51頁)。後原告因認系爭土地與同段462、464土地之界址仍有疑義,再向柳營簡易庭提起確認經界訴訟(113年度營簡字第130號),經該案承辦法官囑託測繪中心參考80年重測地籍調查表資料及000號建物北面牆壁之中心線為施測依據測量,就:「1.461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意見書及圖說、土地面積增減計算表。2.依更正前地籍圖說鑑測上開3筆土地之經界線何在?並以該經界線計算各筆土地面積若干? 3.依原告所指之界址點鑑測上開3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係原告所要確認者為000地號與000地號之經界線界址點向南平移4.12m之兩點連結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以該經界線計算各筆土地面積及其增減情形。」等事項為鑑定,而鑑定結果說明略以:「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黑色連接實線係○○段000地號(原告所有)與毗鄰同段000、000地號(參加人所有)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80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牆壁中心及其延長』(即參加人所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里○○路000號房屋北側牆壁中心及其延長線)位置相符【按於本件指更正後之地籍線】。(三)圖示F--E--D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111年4月28日更正前系爭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四)圖示H--G--D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意旨依I-J黑色連接實線(○○段461地號與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向南平移4.12公尺為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其中H、G、D 點係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依法官囑託事項計面積之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語及相關圖表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207-211頁,鑑定圖並如附件)。

⒉而依上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可知,更正前之系爭土地及○○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2.5平方公尺、26.62平方公尺、63.98平方公尺,核與重測後各該土地面積為109.55平方公尺、28.65平方公尺、64.91平方公尺相比,系爭土地更正後減少2.95平方公尺,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各增加2.03及0.93平方公尺。惟本件既係測繪人員於複丈時檢測發現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報告表不符而為更正,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更正後之土地面積,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較更正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更正後所得之面積為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後,面積減少,係因界址錯誤所致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為釐正系爭土地之地籍,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