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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葳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琬琳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 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陳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十二蒸餾工場 E-1205CD、E-1210CD板式換熱器(Maker:AlfaLaval)」採購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決標予原告。嗣被告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5、7115號起訴書,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情事,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認原告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爰以111年7月25日油煉製發字第1111054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異議及申訴,均未獲救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因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之認定,涉及原告所屬人員王懿昇交付現金予被告所屬採購人員徐漢之行為認定,此部分現由上開刑事訴訟事件調查審理中,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