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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葳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琬琳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 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陳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77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因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訴訟事件牽涉本件裁判,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裁定於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該刑事訴訟事件已判決而終結,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