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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7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財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智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倘原告就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內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據此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4年12月2日收件東字第082430、082440號(登記原因:部分清償、擔保物減少)土地登記申請,而於94年12月7日作成登記之處分(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認為被告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導致原告土地遭賤價拍賣,顯有過失等情由,前於111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1.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為無效;2.依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111年4月22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213200號函復略以:原告針對同一事件一再提起行政訴訟及損害賠償,皆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2.被告必須依原告110年4月15日確認字第1110402號函之申請,給付原告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12年3月6日具申請函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並賠償原告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經被告以112年3月13日屏港地一字第11230122900號函(本院卷第19-20頁)復原告其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並賠償金額共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案,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尚未確定,其申請內容與該裁定內容為同一事由於經前揭裁定內容中業已敘明,倘原告不服前開裁定,建請循司法救濟途徑提起上訴等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1、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2、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規定,給付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不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必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2.被告必須依原告110年4月15日確認字第1110402號函之申請,給付原告44,087,161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本院111年7月7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07-118頁可稽。則原告復於1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無效。2、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規定,給付44,087,161元,並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顯係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處分,再次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並請求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應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已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原告顯就系爭抵押權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並應賠償損害之訴訟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不合法,又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