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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蔡文魁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上列當事人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上開命補正裁定已清楚明確敘述繳費之金額,並同時送達繳款單。司法院為提供民眾多管道之繳費方式,除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發布有法院辦理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除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增加金融機構臨櫃繳款、匯款、實體ATM轉帳、網路ATM轉帳、網路信用卡繳費、便利商店代收及活期存款帳戶扣款之多元化繳費服務,方便民眾繳交司法規費。繳款單上也有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明白備註以:「三、繳款人得於112年3月9日前,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本院卷第36頁),原告得利用其他方式繳費,況依法院向來見解,裁定補正期限縱已經過,在裁定駁回前,其既已補正,法院自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以觀,原告亦得儘速利用其他繳費方式完成補正。然原告收受前揭補正裁定後,不依上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裁判費,逕自寄送本票1紙作為繳費主張(本院卷第41頁),本票並非上開多元化繳費方式之一,本院無從認定裁判費已確實繳納,顯然原告未合法補正。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