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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紀振清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冠廷 律師邱維琳 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大學代 表 人 陳月端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0964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故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亦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前教授(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退休,現職為被告法律學系兼任教授),於111年1月13日屆滿65歲。

前由被告法律學系依國立高雄大學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延長服務要點)推薦其延長服務,經被告同意延長其服務至112年1月31日止。嗣法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法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再推薦原告第2次延長服務,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11年6月15日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第2次延長服務,由被告以111年6月30日便函(下稱系爭便函)通知法學院,法學院於111年7月6日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5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申評會以系爭便函未依學校延長服務要點第4點規定,將未通過延長服務之理由以書面通知系所,作成「申訴有理由。學校應將未通過理由以書面通知系所,以補正原措施」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第3項)教職員已達第1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1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70歲。、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70歲當學期為止。……。(第5項)前2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下稱延長服務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學校基於教學需要,經校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教授、副教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徵得其同意於年滿65歲後繼續服務者,得辦理延長服務:……、所擔任課程接替人選經認定屬一時難以羅致。……。」及教師延長服務作業流程圖示,學校於每學期初函送屆齡教授、副教授名冊予所屬系(所),由系(所)推薦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之人選,循序提送系(所)教評會審議通過,續提送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再提送院教評會審議通過確定後,學校應於1個月內至教育人員退休撫卹管理系統登錄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並將結果轉知系(所)及教師;如經校教評會審議不通過者,學校應將校教評會審議結果系(所)及教師等規定,係教育部依上開法律授權,就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之條件及學校應踐行之審核程序所為的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適用。

四、依上開法令規定可知,教授、副教授於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款規定屆滿65歲之教授、副教授得延長服務者,係考量學校校務運作及師資人力等因素,而賦予學校審酌實際教學需要,且徵詢將屆齡退休之教授、副教授亦有意願繼續服務者,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權限,並未賦予將屆齡退休之教授、副教授有向學校請求延長服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教育部於上述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2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延長服務辦法第4條規定:「教授、副教授無請求延長服務之權利。」係闡釋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未對教授、副教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而為公平確實審核教授、副教授是否符合延長服務之條件,上開延長服務辦法第3條第1項及作業流程規定,學校各系(所)推薦所屬符合延長服務規定條件之教授、副教授,應循序提請各級(系、院、校)教評會審議通過,認定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辦理延長服務,係屬學校內部之審核作業程序,學校將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或不通過之審議結果轉知系(所)及教師,純屬事實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之規制力,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屆滿65歲,前經被告同意延長服務至112年1月31日止,於同年2月1日退休。原告雖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推薦第2次延長服務(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但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結果為不通過,由被告以系爭便函通知法學院,法學院於111年7月6日轉知原告。原告提起申訴後,被告於112年1月6日依申訴決定意旨將系爭便函理由通知法律學系(本院卷第271頁)。原告因對校教評會審議結果不服,對系爭便函提起再申訴,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教職員退撫條例及延長服務辦法,均未賦予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延長服務或作成同意延長服務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以系爭便函通知法律學系有關校教評會審議結果,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