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王漢章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訴願字第55號及111年度訴願字第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
(一)原告以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認為法院有協助法律扶助(下稱法扶)之義務,不服被告111年度東國小字第4號、111年度監救字第6、7號、111年度重國字第4號、111年度重國字第7號、111年度救字第14、16、17號、111年度聲全字第11號、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111年度國字第1號等裁定,有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原告之程序權益。又主張被告民國111年7月4日東院漢民愛字第1110010050號函強制退件原告之聲請,企圖吃案。原告遂對被告上開函及裁定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訴願字第55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二)原告另不服被告對於其申請協助法扶事項以111年8月1日東院漢文字第1110000478號書函非法強制退件,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訴願字第62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2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願字第55號及111年度訴願字第62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惟因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願字第55號及111年度訴願字第62號訴願決定,前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271號、111年度簡字第26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51號及112年度訴字第50號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訴願決定、臺北地院移送裁定及本院上開分案卷宗首頁附卷(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3號卷第21-32頁、本院卷第13-14、17-23頁)可稽。
(二)核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係原告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