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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俊佑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

參 加 人 黃惠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惠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以民國111年6月10○○市工使一字第1110738503號函,核准參加人111年6月7日○○市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就○○市東區裕農路72號三層申請變更乙案,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判決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