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9號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仁傑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彭健彰楊名聲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67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大)警正四
階小隊長,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起配置於岡山分局服務,其前因另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5月22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停職令1)核布停職。嗣原告因利用公務電腦查詢民眾個資交予徵信業者,獲取不法利益而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自110年10月5日起裁定羈押,被告以110年11月12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停職令2)核布停職,並溯自羈押之日起生效;嗣系爭刑案原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16、9034、9781、9782、10223、1049
5、11204、11939、12527、111年度偵字第84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警察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3月7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布停職(下稱停職令3),並自送達之翌日起生效,同時廢止停職令2。
㈡被告審認原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起
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依刑大111年2月24日高市警刑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下稱獎懲建議函)及被告警察局110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決議,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1日高市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停職令1及停職令3。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只略為敘述法條,未記載作成處分事實及理由,無法得知原告涉犯何案、有何行政責任重大或何確實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有未記載事實及理由之違法。系爭考績會委員僅參考系爭起訴書,被告未予委員閱覽相關刑事筆錄,亦未就系爭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及內容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委員未實質審酌,被告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2.原告雖有洩露民眾個資之行為並獲有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係因被告未提供足夠員警刑事辦案費用,原告經常需自購裝備與蒐證器材或接洽線民,全需自掏腰包,原告將該所得金額用於公務上,不似一般貪污案件為了一己私利,實無收賄動機,且原告屢破重大刑案,頗具貢獻,尚不能因有本件違法行為,全部抹煞原告傑出的工作表現。被告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為記原告2次大過之理由,其中「涉及貪污案件」要件僅系爭起訴書為據,然該起訴書僅能表示有犯罪嫌疑,就犯罪事實非有確定效力,就「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部分,被告並未為任何調查或斟酌原告陳述意見,是被告未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應予撤銷。
3.原告前因另案刑事遭起訴時,被告僅予停職處分,且被告就其他員警涉貪污案件時,於偵審中皆僅為停職,待有罪判決後始為撤職,然本案無正當理由卻作成撤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後,另作成更嚴厲之原處分,亦有違誠信原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主旨欄四、其他事項(一)及說明欄一、已載明原告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於刑大110年度第6次考績會及系爭考績會召開前,原告均經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不克出席,另出具書面陳述意見提會審議,符合正當程序。
2.原告提供徵信業者徐恭瓊有關民眾之車籍資料、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並收受22,000元之賄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坦承有受賄犯行,被告依職權審查系爭起訴書附表B編號1至14號之原告公務電腦查詢紀錄、徐恭瓊使用之行動電話鑑識報告、照片截圖等證據清單,認系爭起訴書所載事實判斷具合理性,且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召開系爭考績會並為判斷,已善盡調查職責。
3.原告主張本案與另案涉犯刑案,被告卻為不同處分,因原告另案否認犯行,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起訴圖利罪,與本案原告承認犯罪事實並繳回犯罪所得,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起訴,兩案犯罪情節不同,涉案程度不同,處理結果自然有異,不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程序上是否適法?原處分予以原告免職,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簡歷表(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停職令1(復審卷第148頁)、停職令2(復審卷第151頁)、停職令3(復審卷第149至150頁)、系爭起訴書(本院卷一第97至157頁)、刑大獎懲建議函(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5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
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⑵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2.警察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授權訂定)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
、警佐職務,……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⑵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第3項)第1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核定。」⑶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3.考績法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⑵第12條第3項第4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㈢得心證理由:
1.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前揭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符合一次記2大過應予免職之要件,應由主管機關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機關對於警察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應就其涉案事實、程度及其損害警政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究相關行政責任,但仍須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警察人員之相關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自105年9月26日迄今為刑大岡山分局警正四階小隊長(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是原告自具有犯罪偵查之職權。原告明知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如自然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編號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之個人資料,且警察機關基於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特定目的,於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復明知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警務人員不得於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曉。惟原告仍接受訴外人即徵信業者徐恭瓊之委託,以其職務上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含刑案資訊系統、戶役政電子閘門、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車籍資訊、國民身分證照片系統等)查詢資料之權限,登載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查詢、蒐集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之民眾個人資料共14筆,並將該等個資交予徵信業者徐恭瓊,徐恭瓊交付22,000元不正利益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起訴書暨附表B原告查詢民眾個資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至157頁),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起訴書僅能表示有犯罪嫌疑,就犯罪事實非有確定效力,就「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部分,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依被告提出系爭刑案中扣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驗之原告刪除其手機中與徐恭瓊(綽號大貼)LINE對話內容(經還原後資料,本院卷一第353至382頁),其中涉及被查詢民眾姓名、條件,核與原告以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之民眾個資大致相符,且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廉政官110年10月27日調查時陳稱:我有幫徐恭瓊查詢個資,我不知道徐恭瓊要做什麼用途,幫徐恭瓊查詢個資與我辦案沒有關係,徐恭瓊是傳LINE叫我查,有叫我去他住所,跟我說「那個錢算一算」,我們就在那邊推,後來我就收下了,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我停職之前,徐恭瓊給現金,沒有用任何包裝,是1,000元面額,徐恭瓊說是查個資的錢,最後我沒有退還給他,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又原告於系爭刑案屏東地院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於系爭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有幫徐恭瓊查個資,也有從他那邊收到2萬2仟元,只是因為之前偵辦案件有認識,純粹想說還人情等情(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另徐恭瓊於系爭刑案屏東地院111年1月20日訊問時供述:行賄罪部分,我承認,我請警察幫我查,每一筆基本上會給2仟元,為了省去請客的麻煩,乾脆就這樣計算,有給原告共22,000元,我承認對原告行賄等語(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復有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本院卷一第24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在卷足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是原告自承犯行,並自願繳回其違法調查個資之犯罪所得22,000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上揭行為涉犯違反貪污罪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刑大依法召開110年度第6次考績會及被告召開系爭考績會,原告雖未出席但已出具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經委員檢視系爭起訴書及原告陳述意見內容,認定原告確有違法查詢民眾個資交予徵信業者並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通過原告記2大過處分之決議,此有上開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13至316頁、第321至324頁)、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67頁)在卷可憑。是系爭考績會已就原告違法失職之理由為具體明確之認定,亦未見有程序違法或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符合一次記2大過應予免職之要件,作成原處分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考績會委員僅參考系爭起訴書,被告未予委員閱覽相關刑事筆錄,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委員未實質審酌,且原告洩露民眾個資所獲得金額,均用於公務上,無收賄動機,尚不能因有本件違法行為,抹煞原告多年傑出的工作表現云云。惟查,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系爭考績會考評原告是否符合該要件,以刑大110年度第6次考績會決議及系爭起訴書為依據,並審查原告陳述意見書內容,經與會委員表示:原告自108年6月起,即接受徵信業者徐恭瓊委託,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等相關系統查詢個資資料,並以手機翻拍查詢結果畫面或以打字方式通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予徐恭瓊,後原告於徐恭瓊住所收取現金22,000元。相關違法查詢筆數,徐恭瓊委託部分計14筆,原告帳號查詢計11筆,偵查佐沈昱良帳號查詢計2筆,葉信儀帳號查詢1筆。原告將查詢資料均交付徐恭瓊,原告及徐恭瓊均於偵訊及羈押庭訊中坦承犯行,收賄款22,000元。原告所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等罪嫌。依據原告意見陳述書明確表示收取22,000元,主張做為因公使用,是廠商贊助刑事活動,這是法律上攻防問題,但確有這一行為。原告說他收不法所得是因公,縱使最後貪污免刑,但警察條例只要貪污判刑確定就是免職等語,有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13至324頁)在卷可憑。由上述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實質審查原告接受徵信業者委託違法查詢民眾個資並收取不法利得22,000元等節,且據原告陳述意見書主張其收取該賄款用於公務等情事進行綜合考評,並非僅依據系爭起訴書單一事證,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告記大過2次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上揭考績會已通知原告出席,因原告無法親自出席,已出具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即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只略為敘述法條,未記載作成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云云,然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63頁)記載:「主旨:核定林仁傑派免如下:一、異動類別:免職……。四、其他事項㈠林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其說明欄第1項記載:依據系爭考績會決議、刑大獎懲建議函、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該欄第2項載明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項目之內容,顯見原處分已就本件事實、理由及法條依據為詳實之說明,足認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4.原告又主張原告或其他員警另案涉貪污罪案件時,於偵審中皆僅為停職,待有罪判決後始為免職,然本案無正當理由卻作成免職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作成停職處分後再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⑴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區分為懲戒
性質之免職及非懲戒性質之免職。前者,係主管長官基於監督權對於違法(不含刑事法)、失職公務員所為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違法、失職以外事由而對公務員所為不具裁罰性質之處分。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之免職事由,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針對公務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相互對照,可知,上開二者規定相仿,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警察人員任用之消極資格所為之規定,基於此類事由所作成之免職處分,顯不具懲戒性質。而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係針對警察人員之違法(不含刑事法)、失職行為所為之規定,基於此類事由所作成之免職處分,自具有懲戒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本文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可知,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⑵有關警察人員依考績法規定免職,現行法規範於警察條例第3
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考其65年1月17日立法理由:「公務人員違法犯紀情節重大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在同一年度內因案受記大過2次,或累計達大過2次,未依規定抵銷者,應予免職。」及86年5月21日修法理由:「為明確規範警察人員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者,應予免職規定……。」可知,警察人員有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而考績法規定與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其他款列舉事由,均屬警察人員免職原因之一,此與其他免職原因,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主管機關自得視個案情形擇適當方式適用。況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審究,係依據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標準(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291、1956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此見解)。又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考績法第1條,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要件,合於考績法第2條規定所指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方得考量將公務人員一次記2次大過懲處,是認公務人員涉案事實非屬虛構、涉案程度非輕,毋待繁瑣冗長之刑事終審判決即應對其違法失職行為給予覈實考評,方始該當考績法第2條及其行政責任重大、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
⑶查原告為刑大小隊長,職司犯罪偵查,肩負打擊犯罪、維護
治安之責,理當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竟濫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權限,接受徵信業者之委託調查民眾各項個人資料並收取賄款,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告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在案,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而原告既為警察人員,亦具公務人員之身分,應有考績法之適用,被告考量原告前揭行為,核與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所定構成要件該當,自得為一次記2大過處分,並依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涉犯貪污罪之系爭刑案雖現由屏東地院審理中,尚未作成判決,惟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自不以刑案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此觀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即立法裁量設此應予免職之事由甚明,是原告主張犯貪污罪者,於偵審中皆僅為停職,待有罪判決後始為免職云云,顯有誤解,並與前揭規定不合,自不足採。有關警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適用先後順序,該2款均為法定免職事由,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被告自得衡酌個案違法情節,本於權責依法擇適當方式適用,核與原告所涉及貪污罪案件是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無涉。原告上揭行為,嚴重破壞紀律,戕害警察人員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損及人民對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情節重大,則原告是否仍適任警察之工作,顯非無疑,而原告本案涉嫌貪污罪案件,相關事證經調查後已臻明確,被告為即時整飭警紀,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警察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採刑懲並行原則,追究原告行政責任,對原告之違法失職行為記2次大過併予免職,本係被告人事裁量權、行政懲戒權之範疇,亦未見其判斷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作成免職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另對於涉犯貪污罪案件之公務員是否得予免職處分,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為判定,原告所舉其另案涉犯貪污罪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7至26、27至53頁),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