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代 表 人 費玲玲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訴訟制度經立法機關為前揭立法裁量後,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其中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從而,有關刑事案件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護照為外國人主要身分證明文件,使用過期護照無法證明其姓名、國籍、年齡等事實,可能無法上學、看病、找工作、開立銀行帳戶,甚至無法結婚等,上述權利是基本人權,應准許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護照到期之前出國更新護照,此為世界上任何法院首要義務。原告為學生,護照到期不能更新學生身分,放棄受教育權利,為不可逆之損害。原告因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前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經起訴移審;原告護照到期後,唯一能留住原告之理由就是涉嫌犯罪,過期護照不會簽發學生簽證或其他簽證,原告將沒有資格在臺灣持有任何簽證。然有足夠證據證明警方和檢察官透過讓證據消失來陷害原告,這些理由足以讓原告暫時出境換發護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刑事指控並限制原告離開臺灣,並否認原告在審訊期間有律師代理之權利,警察有丟失證據之故意不當行為。基此,請求解除旅行禁令,作為對檢方與警方不公平對待之補救措施。原告向法院聲請○○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訊問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法院函覆屏東地檢署及內埔分局無錄音錄影檔案,但未說明係未全程錄音錄影或遺失檔案。原告110年12月17日申訴內埔分局,該分局函覆說明是有錄影錄影檔,已涉及隱匿錄音錄影檔案,亦有故意構陷入罪之嫌。檢察官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以欺瞞話術使原告誤以為要自費請律師而放棄接受律師協助,不僅未使原告充分理解有受強制辯護協助之權利,更未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即逕行詢問。檢察官偵訊結束亦未要求翻譯將訊問筆錄內容向受訊問人朗讀,亦未解釋有權拒絕夜間審訊。
(二)聲明:撤銷出國限制令。
三、查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日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自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案經起訴移審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2年7月1日止等情,有屏東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及111年10月18日雄分院嬌刑勇110侵上訴24字第9844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對於高雄高分院111年10月18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表示不服,核屬刑事事件及刑事訴訟法相關爭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而本件訴訟既經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