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都訴字第1號原 告 林建州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變更善化主要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第946次會議、109年1月14日第96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內政部109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90808702號函核定,復經被告以109年6月9日府都綜字第1090675534A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其中變更編號第8案,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核通過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嗣被告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後,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及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111年11月17日府地劃字第1111427726B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核准訴外人「臺南市第149期○○區○○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申請實施之市地重劃(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案)。原告為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地號:○○市○○區○○店段000地號),以系爭市地重劃案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依法抵充、公共設施之負擔及費用顯不合理、系爭重劃會之章程有重大違法、重劃範圍與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域不符為由,認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核准實施系爭市地重劃案,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5項及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將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宣告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核准系爭市地重劃案之都市計畫無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109年1月15日固修正增訂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
市計畫審查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至第237條之31),並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惟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4條之5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定。又上開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之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係以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為對象,其他計畫或行政處分則不包括在內。
㈡經查,系爭都市計畫係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具後
,報經內政部109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90808702號函核定,並由被告以109年6月9日府都綜字第1090675534A號公告發布實施,足見其非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施行後發布之都市計畫,自無上開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原告不服之對象,並非系爭都市計畫,而係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核准之系爭市地重劃案(見其起訴狀第1頁),又系爭市地重劃案,乃被告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後,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及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11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結果,就訴外人系爭重劃會所為申請,作成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此觀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系爭市地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本院卷第157頁)即明。是以,系爭市地重劃案既非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即無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無非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請求排除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所為處分之合法性,故應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確之訴訟型態,原告誤為提起宣告無效訴訟,於法自屬不合。本件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既未經訴願,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訴願法第4條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之規定,爰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末按被告111年11月17日函有關不服該處分救濟方式及救濟期間之告知,係屬有誤且未更正,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誤向本院起訴時,即視為提起訴願且尚未逾1年之期間,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