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張錫銘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至94年間犯殺人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被上訴人所屬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於112年2月份提報上訴人假釋案由該監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所公告權限委任之被上訴人審查;嗣經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2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537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不予許可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請求權是否存在,原則上是依保護規範理論,探求相關法規之規範目的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要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機關為一定的請求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當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則受保護的個人即因該法規而享有公法上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得據此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1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第2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並課予矯正行政機關對於「符合法定要件而可得享有特定權利之受刑人」,定需依法提報申請之義務,為受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861號及第691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育復歸社會的申請假釋請求權。從而,職司救濟權限之法院於上訴人上開爭訟時,自應積極酙酌相關法規之目的,依論理解釋方式,填補立法所遺漏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訴訟權之實質內涵。
(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該條項規定旨在規範假釋審查應符於明確性、正當性、合理性、公正性及合目的性等要求;惟該條項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至同年7月15日施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救濟,仍不見被上訴人訂定關於『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之作為,該基準未見未現於法庭。則假釋審查之基準依據究竟為何恐怕也沒人可以說明清楚。上訴人於112年10月16日及27日曾2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原審向臺南監獄調取(1)完整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會議中所提出供委員參酌之書面資料;(2)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3)假釋審查會議決議(假釋審查委員審查投票結果);(4)受刑人成績計分總比;
(5)受刑人賞譽表;(6)受刑人在監考取之證照或獎狀;(7)假釋審酌分析表或假釋審核評估量表;(8)接見明細等書面資料,以查證假審會審查過程所參酌資料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暨相關條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求,登載是否確實、考評是否公允?惟被上訴人及原審未具提供,原判決即率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假釋審查之各項資料,前已由被上訴人陳報,要無再行調取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書證尚不明,如何認其決定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等撤銷情形?原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
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
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⑷第119條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
,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2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⑸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
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第3項)前2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⑹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
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
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
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
及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二)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雖主張: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之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並參酌公民與政治利國際公約第10條、司法院釋字第861號及第691號解釋意旨,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之受刑人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法院於本件爭訟自應積極酙酌相關法規目的,依論理解釋方式,填補立法所遺漏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訴訟權之實質內涵云云。然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法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法律續造則是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以法律依其規範目的應有規範卻漏未規範為其前提。倘屬立法者在其立法形成空間內將其立法政策決定形諸具體條文並載明在立法理由,即難認屬法律漏洞。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即應予以尊重而無法律續造之可能。查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對照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現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為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立法明定以撤銷訴訟作為其救濟途徑。此屬立法者在其立法形成空間內將其立法政策決定制定為具體條文,更將其立法政策決定之考量載明在立法理由內,自難認屬法律漏洞。依前揭說明,行政法院對於該立法政策決定應予尊重而無法律續造之可能。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敘明前述立法意旨,是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並不可採。
2、上訴意旨另主張: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至同年7月15日施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救濟仍不見被上訴人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之作為,該基準未現於法庭,假釋審查之基準依據不明;其曾聲請原審向臺南監獄調取各項書面資料,以查證假審會審查過程所參酌資料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暨相關規定,但被上訴人及原審未提供,原判決即率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調閱假釋審查之各項資料已由被上訴人陳報,無再行調取之必要而駁回其訴,尚嫌速斷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若其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卷宗內包含原處分、復審決定、臺南監獄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臺南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臺南監獄112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議記錄節本、臺南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訴人相關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南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證據資料,且被上訴人亦已陳明該卷資料即包含假審會審查資料(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見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假釋審查各項資料已由被上訴人陳報,無再行調取必要等節,並非無據。且按刑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乃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時所應參酌事項以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進一步加以明定。觀諸卷附臺南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除登載名籍事項外,亦包含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欄位,各欄位並進一步依前揭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區分細項加以紀錄,核屬就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所定事項作為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具體化內容。惟因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前揭事項及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等評估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仍為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其量化基準之訂定終究有其界限,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監獄就假釋審查應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就個案進行審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基於此類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對假釋審查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審查基準不明及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云云,並未慮及上情,仍對事實審法院前揭職權行使而為爭執,自難僅因原審所為認定異於上訴人主張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