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 楊宏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復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在限期內之113年3月8日敘明因抗告人法律涵養不足,又因監獄資源匱乏,抗告人並無留存原訴狀,致使抗告人無法補正,故而請求裁定補正之法官把原訴狀寄還給抗告人,方可限期補正,詎料,抗告人直至今日等無發還訴狀,方無法限期補正等語。
三、查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前經原審以113年3月5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原審卷第29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33頁)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此觀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39-43頁)及原裁定(原審卷第49-50頁)即明。依上述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而予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並無留存原訴狀,致無法補正等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顯係誤解原裁定意旨,而無可採。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