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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陳連虹貞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公出途中車禍,致多節段頸椎椎間盤突出,而於110年1月18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110年4月1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其失能程度符合第8-1項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2-5項第13等級與第11-34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30日(換算成普通傷病給付日數為220日),發給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20日計新臺幣371,2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勞保局為何不提出再審原告10多年前頸椎第4、5椎間盤突出接受手術之病歷資料,奇美復健科洪榮斌醫師記載再審原告於10多年前接受前頸椎間盤突出手術乃為筆誤,再審被告未就奇美醫院先後於97年6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8年12月間病歷內容不一致之處進行查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之訴狀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且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難謂適法。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