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邱俊智再 審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代 表 人 陳銘風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