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俊智被 上訴 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代 表 人 陳銘風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臺東縣卑南鄉利泰段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農業部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下稱綠環計畫)之農地,並自民國109年作為「契作短期經濟林」使用,得申請每年2個期作之「契作補貼」獎勵金給付。嗣因上訴人就111年度1期之契作逾期申請獎勵金給付新臺幣(下同)88,582元,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申請補發,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22日東市經字第1120009818號函復(下稱被上訴人112年3月22日函)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巡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多年來皆係經由被上訴人承辦人電話通知,而按時領取獎勵金,使上訴人誤解此為申請方式。
嗣於111年被上訴人更換承辦人員後,即未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獎勵金,而其稱有公告且無義務通知上訴人來辦理申請,是新承辦人員的便宜行政,更是無體諒農民辛苦的官僚行政,這不是政府行政人員應有的態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綠環計畫獎勵金核發流程之說明: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綠環計畫執行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並建立合理耕作制度,特訂定本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㈠轉(契)作:…… ⒉契作:種植本計畫重點輔導,具進口替代及外銷潛力之作物,須以契約方式生產。」第4點規定:「本計畫各層級組成及受理權責單位分工:㈠中央策劃小組:……⒈農糧署權責如下:……(6)核撥資金事宜。……。㈡直轄市、縣(市)推動小組(以下簡稱縣市推動小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權責如下:⒈直轄市、縣(市)政府:……(3)審核鄉鎮執行小組所報之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清冊。……㈢鄉鎮執行小組:⒈鄉(鎮、市、區)公所:(1)公告及宣導轄內本計畫申報期、補申報期、申報項目及申報地點。(2)排定轄內村里受理申報作業。(3)受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繳售公糧稻穀之申報、審核作業。(4)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勘查、複查、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通知不合格案件申請人及將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5)造送轉(契)作獎勵(不含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轉(契)作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資格相關清冊及媒體轉帳檔。……。」第6點第1、2款規定:「本計畫各項措施申報及補申報期程及方式如下:㈠全國統一申報時間為1月2日至1月31日,得同時申報全年2次耕作措施,農糧署得依當年度實際情形(如申報期間遇連續假日等),另公告調整之。㈡未同時申報2次耕作措施者,得依申報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補申報期,補辦理1次起始日為6月1日以後之耕作措施,但不得補申報起始日為5月31日以前之耕作措施。逾規定申報時間概不受理。」⑵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第2點規定:「適用農地:符
合『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及其接續計畫基期年認定基準且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作為短期經濟林造林推廣區之農地。但曾經受重金屬污染之農地,不得契作菇蕈類用短期經濟林。」第6點規定:「辦理方式:㈠依『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及其接續計畫規定之申報時間、方式及地點辦理。」⑶綠環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第1點規定:「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各項措施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發放作業,簡化撥付流程,特訂定本作業規範。」第5點第1款規定:「發放清冊造送及審核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㈠申請人申報地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於農地申報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之耕作期間(以下簡稱耕作期間)屆期半個月後,填造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案件、轉(契)作(不含契作硬質玉米)及生產環境維護之獎勵金發放清冊及發放彙總清冊(以下簡稱清冊)各4份,1份抽存,另3份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申報轉(契)作且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獎勵案件,合併轉(契)作獎勵金清冊造送。」第6點規定:「獎勵金撥付工作,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分署應配合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調查每月資金需求預估數,並統一由本會匯撥至分署設立於財政部國庫署之農損基金專戶。㈡分署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審核之清冊2份,確認所列獎勵金金額無誤後,函送承辦鄉(鎮、市、區)農會或接管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並匯撥獎勵金至農會所設置本計畫專戶,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所;……。㈢分署對清冊內容或獎勵金金額認有疑義時,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重新確認釐清。㈣第5點第1款造送清冊案件,由公所於接獲分署通知確認結果後,依清冊內容製作媒體轉帳檔案,檢查確認無誤後,提供農會辦理轉帳作業;……。㈤農會於接獲分署所送清冊及款項後,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申請人應領金額轉入其農會存款帳戶,另於清冊加蓋農會直撥戳章,並公告或通知申請人領款。㈥對於申請人未能於當地農會設立帳戶,但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得跨行轉帳,衍生手續費用自獎勵金扣抵。另經受理申請單位認定無法以轉帳方式撥付者,得以支票支付,並於清冊登記支票號碼。㈦農會於獎勵金撥付完畢後,將加蓋直撥戳章清冊正本1份函送分署妥為保管。㈧農會代撥款手續費,包含確認、碰檔、通知申請人、繳回結餘及利息之匯費等,以鄉(鎮、市、區)為基準,按本計畫每年細部實施計畫書所定計算方式,由分署依農會辦理情形覈實核付。每半年代撥款手續費未達750元者,以750元計付。㈨農會發現申請人帳戶已銷戶或無法轉帳時,應函知分署,依分署指定時限及帳戶匯回獎勵金,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公所;……。
㈩因申請人死亡致生前款情事,得由法定繼承人領取獎勵金,免重新辦理獎勵金清冊造送及審核工作,並由原造冊公所或農會,將法定繼承證明文件及帳戶等相關資料,逕送分署辦理撥付工作。」⒉資格符合者須於各申報期限內主動向鄉鎮執行小組申報並由其審核、造冊:
綜上規定可知,綠環計畫契作短期經濟林之獎勵金給付,有關資金之核撥,雖係由農糧署辦理,但農糧署各分署係就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審核之清冊,確認所列獎勵金金額無誤後,函送承辦之鄉鎮執行小組予以通知各農會或接管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發放獎勵金。故各項措施獎勵金之請領,仍需由農民依綠環計畫相關規範所訂申報期間、申報項目等,向鄉鎮執行小組申報契作等耕作措施,並為獎勵金申請,經鄉鎮執行小組勘(抽)查符合本計畫認定標準,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方得發放獎勵金,故該給付實屬對農民支持、推動綠色環境計畫之獎勵,而非長期之生活津貼。若農民未依綠環計畫相關執行規範,於每年公告受理申報期間、地點完成申報作業,自無由為當年度獎勵金發放對象;縱曾是獎勵金發放清冊記載對象,但因每年綠環植栽會有所變動,倘若未提出申請,其土地種植、使用狀況鄉鎮執行小組並不知情,是非經農民申報,當年度主管機關自無法為獎勵金發放。
㈡上訴人未於111年度各申報期限內申報:
⒈按農糧署110年11月24日以農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略
以,000年度綠環計畫申報期間自000年1月3日起至000年2月11日止,農友得擇任一鄉(鎮、市、區)公所或農會申報,土地包含多個鄉鎮者,應集中至同一鄉(鎮、市、區)辦理等語。基此,被上訴人110年12月16日以東市經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000年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休耕)、轉(契)作及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申報登記」申報日期自000年1月3日起至2月11日止。農糧署復又以000年5月18日農糧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略以,臺東縣000年綠環計畫補申報期為000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則被上訴人000年5月25日以東市經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000年第2期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休耕)、轉(契)作及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申報登記」之申報日期自000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上午8:00-12:00,下午12:30-12:00至被上訴人經建課6號櫃台辦理,逾時不受理等語,有上開各函釋及公告附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卷(下稱臺東地院卷)第52-61頁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土地坐落於臺東縣之農民,若欲申請000年度綠環計畫之獎勵金,自當依相關執行作業規範,於當年000年1月3日起至2月11日止申報期間或於000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補申報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
⒉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申請111年度綠環計畫獎勵金,卻未
遵期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致未受發放111年度獎勵金。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訴願,卻遭臺東縣政府以112年1月30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訴願不受理決定書(案號:1110017)予上訴人(臺東地院卷第26-29頁)。上訴人不服,於112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獎勵金,遭被上訴人112年3月22日函復因已逾期而不受理在案(臺東地院卷第24-25頁)。縱上訴人109至110年度係受被上訴人電話通知而領有獎勵金之事實,但此非足以構成以電話通知申辦之行政慣例,上訴人仍應主動積極注意維護自身權益;況被上訴人以公告方式公開透明揭露申報及補申報資訊,自屬適宜且合法之方式。是原審認定上訴人逾越申報及補申報期間,其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給付111年度綠環計畫獎勵金88,582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等情,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違反論理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多年來皆由被上訴人承辦人電話
通知而按時領取獎勵金,致上訴人誤解此為申請方式,111年被上訴人更換承辦人員後,未電話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未領取系爭土地獎勵金,因此被上訴人應補發獎勵金云云。承前所述,有關綠環計畫獎勵金申報期限,被上訴人已依公告方式辦理,非以不公開方式通知部分特定民眾;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不同年度之個別通知,僅為善意提醒之禮民、便民措施,此非行政慣例亦非綠環計畫執行相關作業規範內容。上訴意旨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之處云云,核無足取。
㈢原審認定訴訟類型雖非正確並無發回必要:
本件上訴人起訴之真意參照前開本院就綠環計畫獎勵金核發流程之說明,其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111年度綠環計畫獎勵金之申請案應「作成審核同意之行政處分」,「並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臺東縣政府」,核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臺東市公所應作成給付上訴人111年度綠色環境給付計劃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契作短期經濟林作業規範補貼88,582元之行政處分」並非完足、正確,惟本件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尚無發回闡明使其調整訴訟類型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原判決
以訴人未於111年度各申報期限內申報為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前揭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