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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簡上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鄧惠娟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謝文斌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下稱國際商工)自民國102學年度起學校評鑑結果、學生總數、校務經營持續衰退,且於103年接受被上訴人輔導迄今仍未見具體改善成效,被上訴人爰於110年10月7日召開第1次私立學校諮詢會,就該校校務經營困境提付會議討論,會議決議擬先邀請專家學者入校再次輔導,續為招生科別核定事宜。嗣被上訴人為了解該校實際辦學情形,於110年11月1日入校訪查時,發現有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0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及提報被上訴人核准,逕行出租教室、會議室予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下稱職業工會)、極真會中村道場館(下稱極真空手道),及辦理月租停車場之情事,遂於110年11月29日函請國際商工立即改善,並於文到7日內說明出租及改善辦理情形及提出陳述意見,經該校函復後,被上訴人復於110年12月23日函請其說明上開3件出租案決策歷程,經該校回復係由校長即上訴人鄧惠娟提示辦理。被上訴人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並考量其出租予職業工會及極真空手道之時間相近,應評價為一行為,辦理月租停車場則屬另一行為,乃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3月23日以高市教高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月租停車場之違規行為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原處分關於出租教室、會議室予職業工會及極真空手道之違規行為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則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前揭訴願駁回部分(即關於出租教室、會議室予職業工會及極真空手道之違規行為裁處30萬元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立法意旨為保障學生就學權益,近年適值少子化衝擊,上訴人決定將閒置之國際商工校舍出租予職業公會、極真空手道,絲毫不影響學生之就學權益,學生就學權益既未受侵害,應無該條之適用。又依客觀歸責理論,上訴人出租國際商工校舍之行為,固製造了學生就學權益可能受侵害之風險,但該風險並未實現,上訴人自無需被歸咎,至多僅屬未遂,不應課上訴人行政罰。原審機械式地比對構成要件,忽視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致有不應適用該法條卻加以引用之違誤,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

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出租不動產者,亦同。

㈡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呈報董事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即被上訴人核准,即決定將國際商工具使用、管理權限之校舍即南樓2樓大會議室、403教室出租予極真空手道、職業公會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訪查紀錄、現勘照片、契約書等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並敘明:依據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透過學校法人內部董事會決議及外部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之雙重機制,監督學校不動產之處分及管理使用,以維持私立學校正常運作,保障私立學校學生就學權益。倘容任私立學校校長等相關人員得將學校具使用、管理權限之不動產恣意出租予他人使用,無異規避上開雙重審核之監督機制,自有影響私立學校正常運作,妨害學生就學權益之虞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擅自出租國際商工之不動產,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機械式地比對構成要件,忽視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須以學生就學權益受損害為要件,致有不應適用該法條卻加以引用之違誤,原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無非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日期:2024-06-21